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9 22:48:15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上海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德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施德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施德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上海B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胡X以及牟X因侵害商业经营秘密、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上诉人牟X,以及上诉人A公司、胡X与牟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德文、陈X,被上诉人上海B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斌、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传感器、物、液位开关、电子端子等产品。在B公司主张保护的含34家客户的客户名单中,B公司向其中30家销售过液位开关、料位开关等产品。

  B公司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包含其产品上的螺母、管螺丝、封口塞、管螺丝+圆管、圆管等零件的外径、内径、牙径等尺寸参数、公差、牙的弧度、加工重点等,均分别记载在编X号AC-365、AC-333、AC-332、AC-320、AC-318、AC-300和RFA-4222等7张图纸上。

  B公司于1999年9月7日制订了《规章制度》初版,次年再次制定,此后的三年每年均修订一次。在上述《规章制度》初版以及2003年修订版中均规定,“员工不得泄露公司的财政,文件,经营策略,人事安排,技术资料及其它机密资料给予无关人员及公司以外的人员”、“通过个人职务所得的资料及信息必须加以保密”、“公司的技术资料,各种文件,财政报表,未经同意不得带出公司”等等。

  胡X在2000年8月22日至2002年10月29日期间在B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B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1999年版)末页上有胡X的签名。牟X在2003年4月14日至2004年2月25日期间在B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B公司2003年的《规章制度传阅登记表》上有牟X的签名。此外,牟X还于2003年5月23日签署《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牟X自愿保证:在上海B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泄露公司任何产品机密……”

  胡X在B公司处工作时曾经对上述30家客户中的18家进行过访问,牟X访问过其中的10家(其中6家也是胡X曾经访问过的)。

  A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由胡X和案外人李健共同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传感器,生产,加工,销售”等,其产品宣传册表明其经营液位开关、料位开关等产品。

  根据A公司提供的财务帐册及其当庭陈述,2003年1月至12月期间,A公司向B公司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5家客户销售过液位开关或者料位开关,其中有1家客户胡X与牟X均未曾访问过。

  B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B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A公司、胡X及牟X是否非法披露、使用了这些信息。第一,技术信息。B公司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体现在其7张零件图纸上,包括零件的内径、外径、牙径等尺寸参数、公差、牙的弧度、加工重点等等。A公司、胡X及牟X认为,同行业相关企业的产品以及宣传品对上述技术内容已经公开,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A公司、胡X及牟X还认为,B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均可以通过对产品的拆卸和测量而获得,且部分是国际标准内容,均不具有秘密性,胡X和牟X在B公司处工作期间也没有机会接触这些技术信息。B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主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零件的尺寸参数,包括外径、内径、牙径、牙的弧度、圆管的长度等等。由于B公司的料位开关、液位开关均非复杂机械,故上述零件的尺寸参数多数处于暴露或者半暴露状态,可以通过对产品零件的拆卸、观察和一般测绘获得,B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另外还有一些是零件的焊接和胶封部分的尺寸参数,如管螺丝焊接端的内径、管螺丝内壁胶封端的车沟等,由于这些零件的内外结构应为相关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普遍知道,因此尽管零件的某些部分被焊接封存在零件内部,相关数据仍可通过融化封胶、切割零件等较为简单的手段测绘获得。因此,B公司的产品进入市场后,这些尺寸参数均因使用而处于公开状态,不属于秘密的技术信息。第二,尺寸公差。尺寸公差是B公司根据不同的加工精度要求,自己制定的零件最大和最小极限尺寸。虽然这些公差一般无法通过测量获得,但B公司未能说明其确定这些公差数据的目的、依据以及技术效果。因此,这些公差数据只是B公司对其零件提出的加工要求和验收标准,而非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具体技术方案,故不属于可保护的技术秘密。第三,加工重点和技术要求,系B公司在图纸上标注的对产品零件进行加工时的要求。经查,其中内容多是对零件尺寸及公差的文字描述,已为相应参数所涵盖,无须单独保护;其余部分如零件上标注的字体要求、零件表面不允许有裂纹和毛刺等要求均属普通加工要求,且可从产品表面直接观察感知,也不属于技术秘密范畴。综上所述,B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均不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此外,由于胡X、牟X在B公司处均仅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有机会接触到这些技术信息,因此,B公司认为牟X向A公司非法披露、A公司非法使用B公司技术秘密并无依据。

  第二,经营信息。B公司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包括价格信息和客户信息。B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价格信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B公司要求保护客户信息是包括34家客户的客户信息,而A公司、胡X及牟X认为这些客户的信息是公开的,不构成B公司的商业秘密。B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中有30家客户向B公司购买过液位开关或料位开关,B公司也证明其在经营中有安排员工对客户进行访问的作法,可见B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经过一定的联络,从众多的相关企业中确立了对液位开关或者料位开关有相对固定需求的客户群体。这种客户群体的集合信息是B公司长期积累的结果,能给B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没有付出一定的努力是难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B公司制定并在员工中传阅的《规章制度》中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规定,B公司也要求部分员工签署含保密承诺的《保证书》,故可以认为B公司对其客户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客户名单是B公司的商业秘密。胡X和牟X从事销售工作,能够直接接触到B公司的客户信息,且了解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制度,因而均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该义务不但适用于其在B公司处工作期间,也同样适用于其从B公司处离职后的一段合理期间。胡X从B公司处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A公司,经营与B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牟X虽然当庭否认其在A公司工作,但其在案件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两次以A公司职工的身份配合保全工作,其对自己的这一行为也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故确认牟X从B公司处离职后也进入A公司工作。虽然A公司未能按照证据保全民事裁定的要求提供其全部财务资料,但从其提供的帐册中仍然核查出5家客户在B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之列,A公司也确认向这些客户销售过液位开关或者料位开关产品,可见A公司与这些客户开展了与B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在这5家客户中,有4家是胡X、牟X在B公司处工作期间各自亲身访问过的,胡X与牟X因此掌握了B公司的这些客户信息。由于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是通过自身合法努力发展这些客户,故可以推定胡X、牟X进入A公司工作后向该公司非法披露了B公司的这些经营信息,A公司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胡X、牟X向A公司披露了B公司的经营秘密,A公司使用了该经营秘密,A公司、,共同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A公司、胡X及牟X的行为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而A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不齐全,无法反映该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故由综合考虑A公司、胡X及牟X的侵权情节、手段、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胡X及牟X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B公司请求A公司承担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B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者企业声誉因A公司、胡X及牟X侵犯其经营信息的行为而遭到损害,故B公司的这一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对B公司提起的反诉,尽管B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用于证明牟X为A公司抄袭B公司技术图纸的证据未被采信,相关事实也未得到确认,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B公司具有捏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行为。况且,B公司的诉讼确因A公司、胡X及牟X侵犯B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为而起,是正当的诉讼行为而非A公司所主张的恶意诉讼,虽然B公司在另案审理中称“升慑公司生产、A公司贴牌、斯巴克公司销售侵犯其技术秘密的产品”无证据支持,但A公司也未能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商誉损失。B公司于2003年对上海浩扬电子有限公司和胡X提起的诉讼并非针对A公司,更谈不上对A公司的商誉构成影响。故此,A公司提起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胡X、牟X停止侵犯B公司商业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披露、使用B公司享有的商业经营秘密;二、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胡X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牟X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A公司、胡X及牟X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公司为调查A公司、胡X及牟X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四、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A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710元,由B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2,083元,胡X负担人民币484元,牟X负担人民币243元,A公司、胡X及牟X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全费人民币2,910元,由A公司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胡X与牟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B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A公司、胡X与牟X上诉的主要理由是:B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30家客户名单在黄页和英特网上均能找到。原审判决采用推定方式认定胡X、牟X非法披露B公司的经营信息,A公司非法使用该营业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A公司与B公司从事同类产品的销售业务,两公司的客户重叠部分在正常的竞争范围内。与B公司重叠的客户是在比较了A公司与B公司产品的价格、性能、售后服务等等因素后,与A公司建立了合作,这是无可厚非的。B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酌情判决经济损失,显然有误。

  被上诉人B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胡X与牟X在B公司担任过业务员,拜访过客户,故A公司与B公司客户重叠是不正常的。B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群并不能直接通过查阅黄页获得,是需要投入大量精力才能获得的。因不能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利润,。

  二审中,上诉人A公司、胡X与牟X向本院提供了10份证据材料。第一,上海齐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二,上海安锋科技企业有限公司询价单以及询价订货单各一份;第三,上海智彩数码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第四,供应智彩公司产品3001墨泵实物一套;第五,B公司提供给智彩公司的产品实物;第六,上海伐利牧业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挤奶设备样本使用说明一份;第七,上海伐利牧业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第八,深格电子公司、深圳市法思特电子有限公司、B公司宣传样本各一份;第九,B公司在起诉上海浩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一案中提交的99年版本规章制度;第十,B公司在起诉上海升摄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一案提交的99年版本规章制度。经质证,被上诉人B公司认为该些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材料,不愿意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胡X与牟X提供的10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均能够收集提供而未收集提供,故该些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B公司向本院提供了7份证据材料。第一,智彩公司的注销证明;第二,智彩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至15日参加第十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展的证明;第三,齐信公司参加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的证明;第四,A公司网站建立时间;第五,本案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一页。第六,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4月27日向B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服务收费发票一张;第七,录音资料一份。经质证,上诉人A公司、胡X与牟X均认为该些证据材料不是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不愿意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提供的7份证据材料中除第五、第六份证据材料外,其余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均能够收集提供而未收集提供,该些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对该些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第五份证据材料是本案案卷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B公司提供的第六份证据材料是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该份证据材料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但由于该份证据所记载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B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30家客户是有特定产品需求的客户,该些有特定产品需求的30家客户名单并不能从黄页或者英特网上直接获得。由于A公司与B公司重叠的5家客户中,有4家是胡X、牟X在B公司处工作期间各自亲身访问过的,故完全能够认定胡X与牟X掌握了B公司的该4家客户信息。在A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地获得了该4家客户的情况下,、牟X向A公司非法披露了B公司的这4家客户信息,A公司非法使用这4家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如果胡X、牟X没有条件接触到B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从事同类产品销售业务的A公司与B公司有部分客户重叠,当属于市场竞争中存在的正常现象,但由于胡X、牟X有条件接触到B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且A公司不能证明其重叠的客户不是从胡X、牟X披露而是自已合法市场开发获得的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的客户重叠,就不能认定是正常市场竞争的结果。相关产品的购买者有权利在B公司销售的产品与A公司销售的产品之间进行比较选择,但A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B公司的客户名单,让该些客户在B公司销售的产品与A公司销售的产品之间进行比较选择以确定所要购买的产品,这种行为正是A公司对B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进行非法使用的行为,是侵犯B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行为。在B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不能确定A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情况下,、胡X与牟X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胡X与牟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由上海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00元,胡X负担人民币675元,牟X负担人民币335元,上海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X及牟X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X

  审判员于X

  审判员张X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