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10:26:15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周X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余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XXX。

  上诉人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B汽车运输公司不是承运合同的相对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渝A1XX5货车的驾驶员张X代表其车主周X与原告A运输公司签订了承运合同,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将承运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渝A1XX5货车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货物受损,承运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已向保险公司赔付了217946.19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给重庆ABB公司的20836.44元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主张。因原告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XX2.63元及利息的请求;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17946.19元;案件受理费6316元,其他诉讼费2210元,合计8526元,由原告负担1526元,被告负担7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驾驶员张X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重庆B汽车运输公司,B公司作为渝A1XX5货车的挂靠方,B公司与该车所有人周X之间存在挂靠关系,B公司应当对周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垫付责任,B公司即使不是承运合同的相对人,但是基于B公司与周X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B公司仍然是本案适格被告。B公司与周X签定的《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无论发生大、小交通事故或其他以外事件……货物损坏、毁损等原因造成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周X自行负担”,该约定既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无效。上诉人已赔偿给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的20836.44元的损失应当得到主张。综上所述,,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答辩称:运输合同是上诉人与张X签订的,由于我公司与张X无任何法律师关系,A公司仅凭行驶证上的车主是B公司而认定张X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显然证据不充分。另外我公司与周X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已约定风险自理,周X若要以B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要加盖公章,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否则属个人行为,风险自理。加之B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在其将车辆交付给周X后,已丧失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实际车主是周X,享有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应当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上诉人提出20836.44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不应得到主张。综上所述,,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重庆ABB公司(委托方)与A公司(承运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运范围为委托方所属货物在中国境内的运输,有效期从2002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2月20日止。委托方每月25日向承运方发送当月所发生运输业务采购订单。委托方所属货物均已办理保险,承运方可不再办理保险。承运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及人员进行必要的险种保险。货物从装上承运方的运输工具起,至委托方指定卸货地点卸货并交接完毕止,如承运方人为原因或对货物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力而导致货差、货损,委托方有权向承运方提出索赔。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条件、不可抗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20日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将87.111吨的硅钢片交付给重庆ABB公司,重庆ABB公司委托A公司进行运输。因重庆ABB公司此次委托A运输托运的硅钢片数量较大,A公司遂将其中一部分硅钢片转交给他人进行运输。2003年3月20日A公司作为委托方,B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了《承运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运方承运人张X(身份证X号X3),驾驶证X号(XXX),车牌X号渝A1XX5,于2003年3月20日为委托方承运自广东中山至重庆的货物硅钢片一车,货物总价值75万元。在运输过程中,根据所运货物的要求,在货物原包装基础上,承运方应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潮、防损、防腐等措施,并对货物进行加固,确保货物安全,委托方不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承运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人中及货物进行必要的险种保险(货险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已含在运价中;在货物装卸、承运中,如因承运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货损、人伤,由承运方承担责任;货物从装上承运方的运输工具起至委托方指定卸货并交接完毕为止,发生的货差、货损、意外,延时及其他任何情况给委托方及货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方负责任赔偿,同时承运方不能当场一次性赔偿或双方一时不能签订赔偿协议,承运方则自愿先将车辆押给委托方,待赔偿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全部结束后,到委托方处取车。委托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承运方的正式运输发票后,当天付款。此外,合同还注明硅钢片重量为26.066吨。合同签订后A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承运人张X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张X向A公司出示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主要载明:X号牌X号码渝A1XX5,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国王,车主为重庆B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重庆ABB公司所属的26.066吨硅钢片交付给张X运输。2003年3月24日张X驾驶的渝A1XX5货车在行驶至泸州市叙永县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叙永县交警通知了重庆ABB公司,A公司与重庆ABB公司于第二天赶到事故现场,对车祸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于当天下午将残存的硅钢片另行装车后运回了重庆,存放在重庆ABB公司库房。同时,驾驶员张X在事发当天亦通知了车主周X,周X接通知后立即赶到叙永县,并对受伤人员进行了处理。,该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一栏载明:“驾驶员张X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A公司与重庆ABB公司将残存的硅钢片拉回重庆ABB公司库房后,重庆ABB公司通知了货物的保险人一人保广东省分公司,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上海C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残存的硅钢片进行评估,上海C保险公估有险公司的检验师于2003年3月26日抵达重庆ABB公司,随后对存放在该公司库房的损坏的硅钢片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了《关于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进口硅钢片受损情况的调查检验报告》,报告最后附有一组对重庆ABB公司硅钢片受损案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时照的照片。该报告中损失费用核算为389658.39元。事后,重庆ABB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向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人保广东省分公司赔付重庆ABB公司硅钢片损失及相关费用416728.81元,并附上了索赔清单及有关费用单据。2003年8月21日人保广东省分公司A运输公司发出传真,称其已取得重庆ABB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要求A公司作为2003年3月22日硅钢片的承运人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68条、7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重庆ABB公司亦于2003年3月25日向A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A公司对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3年9月18日、10月15日A公司通过银行向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电汇保险赔付款197946.19元、货损赔款2万元,合计217946.19元。2003年10月17日人保广东省分公司致函A公司,称确认已收到A公司付来的人民币217946.19元同意接受该款作为保险单X号PYDL2003-44940400-00010项下于2003年3月22日发生在中山至重庆运输途中因硅钢片损失事故索赔的全部和最终赔款。A公司称因2003年3月22日货运造成重庆ABB公司硅钢片损失,除赔付人保广东省分公司217946.19元外,另赔付重庆ABB公司因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免赔的5%硅钢片损失20836.44元。现A公司起诉要求硅钢片的实际承运人B公司及承运车辆渝A1XX5的实际车主周X共同赔偿23XX2.63.审理中另查明,周X系渝A1XX5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张X系周X聘请的驾驶员。2002年9月16日B公司与周X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周X向B公司购买“桑巴力”货车一辆,型X号CYSA5140XXY,车牌X号渝A1XX5,车价206000元。周X应将首付车款、管理费、公证费、保险费合计71268.4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期为24个月,每次还本金6866.67元。购车合同签订当天,B公司与周X另签订一份《运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周X将拥有的营运车辆(桑巴力CYSA5140XXY重庆型厢式货车,发动机X号XXX,渝A1XX5)挂靠在货伟运输公司,在挂靠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周X所有。周X每月向B运输公司,在挂靠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周X所有。周X每月交纳管理费258元。车辆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勇事故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一切损失,由周X自行承担。周X自行处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责任,并承担驾驶啧的雇用及其产生的一切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如果周X挂靠的车辆在本地或外地承揽货运业务时,需要B公司出面联系接洽,B公司必须与货主取得联系,签订运输合同,同时加盖公章,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周X采取任何形式和货主签订的其他运输合同、协议都与B公司无关,属周X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该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由B公司协助处理,并代理索赔,所产生的费用由周X承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坚持认为B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另外赔付重庆ABB公司因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免赔的5%的硅钢片损失20836.44元应一并主张,并提供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予以证实,由于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与重庆ABB公司签订承运合同后,A公司将重庆ABB公司委托承运的部份硅钢片交与张X承运,张X在与A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虽无B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是张X是以B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出示了渝A1XX5大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注明该车的所属单位是B公司,A公司有理由相信张X是代表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张X的代理行为有效,B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承担张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B公司认为渝A1XX5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周X,张X不是B公司的驾驶员,张X无权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B公司无关,加之张X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无B公司的公章,因此B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张X系周X聘请的驾驶员,张X在雇用期间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周X承担。而周X购买渝A1XX5大货车后用于营运,挂靠在B公司,B公司对该车收取了管理费,且周X的驾驶员张X亦是以B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虽然周X与B公司签订的《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周X如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需征得B公司的同意,并加盖公章,但由于该约定系周X与B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B公司应对周X造成的损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另案向周X追偿。关于上诉人A公司提出硅钢片损失20836.44元应予主张的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217946.19元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判驳回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应予变更。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

  二、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17946.19元;

  三、驳回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其他诉讼费2210元,合计8526元,由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26元,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此款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抵扣);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其他诉讼费1105元,合计7421元,由重庆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1元,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负担7000元(此款重庆A运输有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

  审判员陈X

  代理审判员江X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