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欧振明因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9-01 06:36:15


  民事判决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宝权,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欧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于2001年12月找欧某按摩治病而相识,后经恋爱于2002年5月同居生活,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与前夫(妻)离婚后再婚的,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双方也相互打斗多次,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2月26日欧某从余某同居的房屋中搬走东西与余某分居分食,离婚诉讼,、欧某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无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余某于2002年2月9日以价款72000元向江式新购买其位于江门市的房屋,并于同月20日将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5年,从2002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逐月偿还本息为410.67元。余某于2002年3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余某于2002年5月与欧某在上述房屋同居生活,同时欧某给付19000元余某。2003年3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此房屋至2004年2月26日双方分居。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4月至2005年10月余某、欧某支付供楼款为30个月,按每月410.67元计算款项为12320元。余某认为购买空调二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台等共同财产,但欧某认为上述物品是其妹的,是给其开办盲人按摩店使用。而这些物品现存放在欧某的妹妹欧仲爱为欧某租赁的铺内,且从余某提供发票收据是2004年5月-7月购买,即是双方分居后购买的,余某无新证据证实这些物品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些物品不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欧某名下从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购买社保、医保问题。因其费用已支出,且无法查证是由余某或欧某出资,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欧某认为尚有金戒指、金项链、银链、玉镯、花瓶三个、水果瓶一个、空调一台、煤气炉一个、热水器一个存放在余某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欧某没有证据佐证,且庭审时余某否认,认为上述物品欧某于2004年2月26日已全部拿走,因此欧某主张上述物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余某、欧某虽然自由相识而结合,但双方都是离婚后然后再婚,婚姻基础不是很牢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争吵,甚至相互打斗。2004年2月26日双方分居分食至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还是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余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键查实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余某请求的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台及欧某名下购买的社保、医保,欧某答辩认为存放在余某住处的金戒指、金项链、银链、玉镯、花瓶三个、水果瓶一个、空调一台、煤气炉一个、热水器一个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已不作共同财产认定,故不作分割处理;欧某答辩的余某现住位于江门市的房屋可否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房屋虽然是余某婚前购买并办理房屋按揭手续,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但按揭贷款的余额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支付,并已支付按揭贷款金额12320元,故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债务,因此,对已付按揭贷款部分1232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其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对已付按揭贷款部分12320元平均分割,每人各占一半,即余某要支付6160元给欧某。对于欧某答辩认为同居时(2002年5月)给付的2万元给余某购房要求取回,经庭审,余某承认当时收了欧某19000元作为同居时的生活费、不是购房款。且当时欧某为与余某同居生活而出于自愿给付,是一种赠与行为,现欧某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一、准予余某与欧某离婚。二、余某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象山新村65号102的房屋归余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房屋按揭贷款12320元由余某给付6160元给欧某,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余某继续履行偿还。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余某负担。

  上诉人欧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余某收取欧某的19000元是同居时的生活费用,不是购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欧某的19000元是余某从欧某的中国银行存折中取出,是欧某借给余某用于其支付首期购房款,而不是欧某将该款赠与余某。请求本院判令余某归还欧某19000元。

  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余某没有向欧某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的首期款,欧某的19000元主要用于购买欧某的社保费、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余某于2002年2月支付了象山新村65号102房屋的首期款。欧某的中国银行存折是2002年5月30日开户的,并于当日存入20000元,2002年6月3日取款11000元,2002年6月13日取款9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予以维持。对本案的财产分割,双方也只对欧某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存折上的存款20000元的用途有争议,所以,本院也只审理20000元的用途。该款项是2002年5月30日存入欧某的中国银行存折,余某支付首期购房款的时间是2002年2月,前后相差4个月,而欧某主张其借给余某的20000元是从其存折中取出的,然而这时间差距根本不可能构成借款。所以,对于欧某认为该款是其在婚前借给余某,用于余某支付首期购房款,应判决余某将该款项返还欧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耀 强

  审 判 员 甄 锦 瑜

  审 判 员 黄 锡 芳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区 健 敏

  黄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