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公益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
发布时间:2019-08-18 05:48:15
核心内容: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前景非常广阔,特别是公益信托。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公益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感谢您的关注。
我国就有许多公益事业是信托业可以进入的。例如,慈善事业、科教文化事业等。比较典型的有希望工程、春蕾工程、慈善基金会等等。公益信托的需求将随公益事业的发展而增长。目前我国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巨大,立法也明确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现在大量从事慈善、科技、学术等公益事业的,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出现,其目前拥有庞大的公益基金。不过,随着信托法的实施和普及,公益信托的灵活和便捷制度安排将有非常巨大的应用空间。
一、基金会发展面临的困境:功能完善的必要性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民的收入不断增加,社会福利也越来越多样化,生活越来越富裕;但从我国整体看,贫穷阶层依然存在,如贫困地区缺衣少食的贫困人口,农村中因为贫困而不能上学的儿童,城市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这些都需要救助;同时环境污染则正在严重威胁着人类健康,如何保护自然环境,改变居住条件这不仅仅是政府的事也是我们每一个人的事情。目前我国民间慈善组织发展受到制约,慈善组织仍带有自由发展或依附政府的倾向,一些慈善组织的建设不够完善,慈善资源的动员力量弱小。.9万多个,[2]有相当一部分还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民间慈善组织。其中,基金会1138家,[3]全国性基金会80多家,且具有影响力的基金会不多。
而且,这些基金会基本上是“官办”的。只有政府或其他授权的部门自己想到要办“民间组织”了,;民间人士创办的草根组织想找政府部门做“婆婆”很难,如优秀的民间环保组织“地球村”、致力于非营利机构能力建设的“NPO信息咨询中心”,都是在工商部门作为企业注册的。在国内,为希望工程捐款最多的也是这些组织和企业。因此,长期以来我国民间组织的发展不太顺利,民间公益组织在环境保护、社区建设、安老、儿童教育、、残疾人保护、非营利组织培训诸多领域开展活动。一些组织的工作卓有成效,获得过很高评价。但它们几乎都没有非营利组织的身份,有的在工商部门登记,有的只是凭个人信用做事。这是民间组织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所带来的“制度风险”。,我国基金会一直处于“零成本”运作状态。《办法》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这意味着基金会不能从捐款中列支工作成本。
同时,目前基金会的管理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最严重的就是捐款的安全问题。比如,2006年的“青基会”事件:捐款人孙家洲暑期通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圆梦行动”捐助山西贫困生刘海兰,但受助人开学两月后仍未收到捐款;三个月之后,当他辗转联系上刘海兰,却得知她并没有收到捐款,甚至不知道有人捐助。青基会却称事因受助人信息填报不全,无法获得捐助款。后根据媒体报道,共有100多学生未收到捐助。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从事公益事业中,基金会法人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一)首先,基金会法人的定性不清。
。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基金会的活动缺乏有效控制,,,无论从效力层级还是内容上,都缺少对基金会法人的指引和规制,因此,基金会受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直接干预较多,甚至有些慈善组织形同虚设或成为“二政府”。一些民间慈善组织由于找不到主管部门挂靠而不能登记,只好以企业名义申请工商登记,并承担纳税义务。且基金会的成员多为社会知名人士,,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方面缺乏科学性的指导,难以使公益基金保值增值,同时容易产生贪污或挪用基金的行为。同时,基金会法人的目标财产是通过法人登记制度而与其他人(例如捐助人或代表及执行机构的董事人员)的个人财产区分开来,,难以保持其独立性。另外,基金会法人的资金究竟是捐赠财产还是信托财产定性不明,很多组织和个人向基金会提供资金时,并未与基金会签订信托合同。[4]
(三)基金会法人的灵活性不足。
基金会法人需要新设法人组织。根据我国民法对设立法人的规定可见,成立一个基金会法人必须要有章程、设置专门的办事机构和人员、备置办公地点并且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繁琐而且复杂。另外,公益事业终了时,基金会法人需办理法人清算。因此,基金会法人只适用于长期的永久性的公益事业。对于临时的、短期的公益活动,基金会法人显得爱莫能助。另外,基金会法人是以永续性为前提设立的,通常有相应的最低财产的限制,而且原则上不准处分其基本财产。因此,只适合大型的固定的公益事业,而将一些较小的弹性的公益事业排除在外。
二、公益信托的功能定位的相似性:替代或补充的条件
在我国,《信托法》第60条确定了公益信托的范围是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文艺、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同样,:“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同时规定,设立基金会,必须有特定的公益目的。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
可见,公益信托与基金会法人从功能作用和设立所要达到的目的上看,两者都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的。
而且,根据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基金会的操作过程实质上已构成一个完整的公益信托。以专项基金为例,专项基金的设立需要基金会与捐赠人之间约定基金的使用目的、财产的管理方法,有受益人的,还要约定受益人范围以及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上述专项基金的运作完全符合信托成立的要件:具备了信托三方当事人、明确的信托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和成立信托的意思表示。
三、公益信托与基金会法人的功能比较:差异和优越性
公益信托和基金会法人,若从其从事公益活动所达成的社会机能来看,可以说基本相同。公益信托的灵活与便捷主要体现在其法律性质和基本的法律构造上。通过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其在中国公益事业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首先,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公认严格意义上的信托制度源于英国衡平法的创造。公益信托起源于英国的慈善信托(charitabletrust),可追溯到中世纪,是宗教慈善事业的产物。16世纪起,公益信托开始被广泛的利用。1601年,英国通过了《慈善用益法》(又称《伊丽莎白法》),成为近代公益信托法的蓝本。[5]由于英美法系中没有区分公法与私法,也没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政府、公司和非营利组织都可以注册为“公司”(corporation)。[6]
在大陆法系下,德国、台湾民法都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又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比如公司,是基于人的因素。财团法人是指以捐助行为作为成立条件的法人,其成立的基础就是捐助的财产,因此,财团法人是公益法人。财团法人里有一种是基金会法人,基金会集合的法人依靠的是钱的因素。
(二)两者的法律构造不同。
在设立方式方面,基金会法人则必须依照法定的法人成立方式设立,必须取得法定的法人资格,通常有最低财产限额的条件,且必须设置专职的经营管理人员,如董事会,作为其执行机关,同时还需要固定的业务场所。公益信托依照信托法设立,没有必要设立新法人,只通过受托人来达到信托目的,不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更不需要业务场所。比较而言,不仅设立便捷,而且设立成本较低。
在时间规格方面,基金会法人则受到捐赠规模与存续期间的限制,多为永续性的、长久性的。公益信托按照其基本财产能否动用,可分为财产维持信托和财产动用信托。其中\,财产动用信托可处分其基本财产,可见公益信托是可非永久续存的,对于临时的、短期的公益活动,可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从所有权状况来看,设立公益信托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设立基金会法人则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从对财产的运用上看,受托人可以动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投入公益事业,因此,小额的资金也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比较自由地参与公益事业。公益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动用其基本财产;可见公益信托相对而言更具有弹性。
(三)公益信托具有专家理财的功能。
在财产状况方面,基金会法人的财产通过法人登记的形式与捐助人、法人执行机构人员的自有财产相区分,属基金会法人名下。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通过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制度和分别管理原则与委托人、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彼此分开,保持其独立性,同时通过设立公益信托监察人[7]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其完全服务于该信托的公益目的。可见,公益信托可以确保对公益资金的妥善运用,以保障公益资金运作的透明性和安全性,更好地保护公益基金的资产不受损和不被非法挪用。
,。,包括每年一次的信托事务处理报告、信托终止后的终止报告和清算报告等,较之基金会而言,信托投资公司有更为严密的财务系统和更为可信的信息披露能力,有能力成为合格的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公益信托业务以信托产品形式,通过公示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等较为成熟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避免了基金会作为受托人产生的定性模糊及未签订信托合同等现实问题。
在资产增值方面,设立公益信托有利于确保公益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公益事业。根据我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是国内唯一准许的在证券市场和实业领域同时投资的金融机构。投资渠道的多样化和投资者的专业化能够对资金进行较好的投资,并有能力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从而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信托公司可以通过信托产品的设计,灵活地改变产品结构来吸引各阶层的投资者,更大地挖掘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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