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受托人时移交手续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29 16:16:15
核心内容:在信托法中,有详细的规定关于变更了信托人需要进行的移交手续,那么这个手续还有哪些详细地规定呢?主要的措施是如何的呢?下文将会结合其他地区详细分析,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变更受托人时移交手续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是因为如下情况时,要与新受托人进行移交手续;其一是作为法人的受托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二是作为法人的受托人依法解散或者其法定资格丧失;其三是作为法人或自然人的受托人辞任或者被解任;其四是受托人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职责终止的。鉴于原受托人的职责终止是因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以及是因为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两种情况下,原受托人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或人格已经受到限制或消灭,因此不要求这些受托人与新受托人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手续首先应该包括原受托人要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且向新受托人要移交信托财产以及移交信托事务。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主要是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总的情况的反映,一般应当包括对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清算的内容和会计核算的内容,其他具体应包括什么内容,也应依据不同信托的性质而定,具体还待于今后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地一步明确。
移交信托财产,一般认为不仅包括对信托财产占有的转移,还应包括相关手续的变更,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要进行变更登记。移交信托事务,应当包括对所有与信托事务相关的信托文件的移交,当然包括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账目以及原受托人依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保存的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本条第二款规定,除了原受托人有不当行为外,比如伪造处理信托事务的账目、隐瞒真实的收支情况、制作不实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等,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后,原受托人对报告中所列事项所产生的责任就解除了,也就是说,只要原受托人的行为没有不当之处,委托人或受益人不能就已认可了的报告中的事项提出要原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要求。当然,如果原受托人虚伪记载或者应记载而未记载,虽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认可并且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也已经移交,原受托人的责任仍然没有免除。
对于信托移交手续,其他国家的信托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日本信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托者更迭时,要办理信托事务的会计核算,并在受益者或信托管理人会同下,办理交接手续。受益人或信托管理人承认前项会计核算时,视为前受托者对其受益者所负的交接任务已告结束。但有不正当行为时不在此限 .
我国台湾“信托法”第五十条也规定:“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应就信托事务之处理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连同信托财产会同受益人或信托监察人移交于新受托人。前项文书经受益人或信托监察人承认时,原受托人就其记载事项,对受益人所负之责任视为解除。担原受托人有不当行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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