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兼析《信托法》第16条

发布时间:2019-08-26 17:39:15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Trust Property

——with an Analysis of Article 16 of The Trust Law

内容提要:信托关系的核心在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最显著的特质则在其独立性。我国《信托法》第16 条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本文正基于此,就信托财产独立性法律拟制的原因、具体表现、实践价值及与相关制度设计的联系展开论述,以期有益于我国《信托法》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

历经8 年的起草、修改,终于2001 年4 月28 日正式颁布,并于10 月1 日起施行。考察这一立法过程,可以发现,我国《信托法》的制定无疑是一次对外国法有益借鉴、吸收的典范。信托作为英国衡平法的产物,其富于弹性的社会机能源于它精密的制度设计,而其定性化的信托法理正是后世各国引进信托制度的承继前提。,对其共通性的定型化信托法理予以充分借鉴,使信托真正建构于信托本质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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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法》第16 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思想的体现(我国《信托法》第16 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 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从而明确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反映出我国《信托法》对英美定型化信托法理论的充分借鉴与继受。我们知道,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无疑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 ,是构筑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石。问题是,当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要其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财产时,如何能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 ,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本文正基于此,从《信托法》第16 条规定所体现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引申开来,就其法律拟制的原因、具体表现及与相关制度的联系展开论述 ,以期有益于《信托法》在实践中的贯彻、执行。(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一、信托的本质——信托财产独立性法律拟制的原因探析  

  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英美法在信托本质上是毫无二致的。它强调“受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享有该特定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该他人作为受益人则享有该特定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正是根源于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长期对峙、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进程。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眼中,并没有什么绝对、单一的财产所有权概念,财产所有权不过为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的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因此,在他们看来,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管理人,而另一些属性即衡平法所有权属于受益人”,在理论上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问题在于,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野,承受的是罗马法上“一元所有权”观念,所有权本身不可分割。这样,如何能使移植的信托制度既能与其自身法统相调和,又能保存具有英美法传统的信托本质,便摆在了大陆法系信托立法者面前。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创造了各种各样的学说(关于信托本质的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物权—债权”说、法主体说、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权机能说、物权说、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等。具体内容可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30- 34 页)。然遗憾的是,这些学说大都囿于民法的传统构架,习惯于机械地将其与民法体系中传统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三大权利比照,硬性地欲将其归于其中的一种,无疑难以让人信服。实质上,无论是英美法以“双重所有权”观念、还是大陆法系按照物权和债权区分模式来构造信托财产权,,我们可以发现,如日本学者四宫和夫所说:无论如何,信托都是一个独立的领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极强的。究其根源,正在于信托独特的法律构造,而使信托的本质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只不过由于法系的差异性,其形式表现不同而已。在英美法下,基于上述“双重所有权”观念,信托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 受托人取得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分隔的本质在于分离所有权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所有权的管理及因管理所生的责任由受托人承受,所有权的利益部分则由受益人享有。而在大陆法下,则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受托人,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权利,即“受益权”。

但是,由于信托法的特别规定,受托人所有权并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受益权亦并非仅仅是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而具有物权的属性。可见,无论在英美法下还是在大陆法下,尽管对权利的称谓不同,然“分割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的本质并没有什么不同。这样导致的结果是: 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象真正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财产,但却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不能将使用信托财产所生的收益归自己享用,并且其处分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不包含从物质上毁损信托财产的自由; 另一方面,特定的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基础,亦是受益人权利的源泉。受益人有权从受托人处获取信托收益,但是,其权利为消极性质的权利,受托人依约履行信托,受益人亦仅有权取得利益,而一般无权干涉信托财产的利用。可见,受托人和受益人虽然各自都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所有权的形式,但任何一方对信托财产都不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这实质上使信托财产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获得独立。我们说信托财产独立性得以凸现,正是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割性而法律拟制的结果。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日本学界流行着一种看法,即信托财产本身具有人格,信托的本质就在于信托财产的“法主体性”。 (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现  

  无论传统或现代信托,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财产,目的是使受托人以他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令,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处分财产,委托人真正的意图并不是将财产赠与给受托人。转让只是手段,不是目的。由此,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归属于受托人,名义上亦为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应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并为信托目的而存在。事实上,为使受托人就此信托财产为绝对地利他运用,。只不过,由于法系的差异,在英美法上,由于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权利以及受托人为受信任人,在实际效果上,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 而在大陆法系,是将信托财产权分割为受托人的所有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由于这种“所有权”和“受益权”的特殊性,使得在实际运作中,信托财产表现出强烈的人格化倾向。只是由于受民法法系“一元所有权”观念的局限,“物权法无法阻却受托人自己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而运用债法的结果必将否认受托人所有权人的地位”,从而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上以法定方式加以规定(见日本《信托法》第15-18 条、韩国《信托法》第21 条、第22 条、第25 条、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0-12 条。)。 

  我国《信托法》亦采纳了这一立法思路。《信托法》第16 条第1 款即在总体上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我们知道,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因而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来体现的。我国《信托法》在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设计中,亦正是以第16 条为构筑核心来确立信托财产独立性。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信托财产名义上虽然属受托人所有,但其并非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故在受托人死后,继承开始时,信托财产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而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第16 条第2款)。第二,破产财产的排除。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以当受托人受破产宣告时,其任务即为终止,不得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第16 条第2 款)。第三,强制执行的禁止。因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离,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债务的共同担保,因此,不论是受托人个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都不能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但为保障信托关系发生前已生的权利,以及因信托财产所生或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债权、税款等,法律特规定四种例外情形(第17 条)。第四,抵消的禁止。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第18 条)。第五,混同的限制。混同在信托法上是指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 ,作为其客体的财产为受托人通过信托以外的行为所获得,从而自然地进入了受托人固有的财产范围。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混同即使发生,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而是继续作为信托财产存在(我国《信托法》虽对此未明文规定,然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信长法一般皆有规定,见日本《信托法》第18 条、韩国《信托法》第23 条、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4 条。)。

此外,就委托人而言,因其已转让财产,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固有财产(第15 条) ; 就受益人而言,该目的性财产仅为支付受益人利益而存在,受益人自无对该财产为任何管理、处分的积极权利,信托财产亦有别于其固有财产。可见,正是为了确保信托目的的忠实贯彻,信托法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效力,从而将受托人为自己利益而处理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可能性减少到最低限度,以极大提高信托财产的安全系数。(注: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相关制度设计的联系  

  (一)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同一性 

  所谓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是指信托财产的范围不仅限于委托人当初交付信托的财产,凡信托管理中所取得的一切财产也均构成信托财产,须继续保持独立性。我们知道,信托财产于信托设立时,其范围或内容固然是依信托行为而特定,但是在信托设立以后,每每会因受托人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的发生,变化成各种形态。不过,无论信托财产形态如何发生变化,其发生变动所取得的代位物,仍具有属于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的本质,仍应属于信托财产,而须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相互区分。“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同一性) 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性质,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可见,正因为信托财产的同一性,使得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后,不管其形态发生如何变化,而能继续保持独立性,并为受益人利益继续为管理处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正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现和强化。有鉴于此,我国《信托法》第14 条第2 款明文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注: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二) 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信托责任的有限性 

  信托责任的有限性,是指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因信托行为而产生的给付责任,仅以信托见产为限。其表现为信托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就信托的内部关系即受托人和受益人间的权利义务而言,受托人在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负有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 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执行信托事务并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但是,受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人所承担的给付信托利益的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也即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和已尽了职守,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固有财产负个人责任。就信托的外部关系即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而言,受托人虽然是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且原则上应承担个人无限责任,但由于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并不享受信托利益,因而他并非大陆法上真正意义的所有人,如果使他就信托事务的处理完全负个人责任,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托人积极承受信托和使信托这种有益的财产管理制度推行。(注: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基于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均对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作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在英美信托法上主要是使受托人享受一定程度的免债; 而在大陆法上,主要是在信托法中加以明文规定,见日本信长法第36 条、韩国信托法第42 条。具体阐述可参见李群星:《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载《法商研究》1999 年第6 期,第73 页),使得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尽管形式上是一种无限责任,但实质上只是以信托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对此,我国《信托法》第34条、第37 条即明文规定: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考察这种有限责任的内、外部表现,究其根源,可以发现这种责任的有限性正是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果没有信托财产的独立,受托人无论如何是无法有理由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区分,主张自身免责,而以信托财产承担对受益人或第二人的责任和义务。可见,信托责任的有限性只不过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派生物,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法律责任上的具体体现,它有利于保护受托人的合法权益,并使得信托这种有益的财产管理制度得以推行。 

  (三) 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 

  信托制度的设计,在大陆法上就在于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受托人的同时,赋予受益人以受益权。然而,这种受益权如何能使得受益人获得良好保护,却并非不是一个问题。对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虽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表现上,仅是表明该财产必须以受托人的身份享有,并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似乎与受益人与信托财产的关系并无联系。但是,受益人的权利却因此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即在一个独立基金之上对受托人请求支付收益的权利。可见,正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财产免于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所追索,从而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使其获得有力保障。(注: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四、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实践价值——国企改革的一种思路  

  信托作为一项财产转移与管理设计,虽源于英国、盛于美国,是他国法律文化与社会背景相结合的产物,但它所体现的扩张自由和提升效率的价值取向无疑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基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资源和财富从原来国家的绝对控制中大量解放出来,而还原为市场主体(自然人和法人) 的自主性权利。个人财富不断积累,企业财产权日渐独立,国有资产的营运也愈加注重效益。这必然引发有效利用资产的冲动,产生变革传统低效益的财产管理和使用制度的需要”。信托,正能满足市场经济对效率的价值追求。从而在政府与企业之间,按信托关系来构造国有资产营运主体,由其直接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无疑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在这种国有资产营运中,由于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从而,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就不得再直接干涉国有资产的运营,。可见,正由于这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方面防止了政府对企业经营的干预,使得国有资产营运主体作为国有资产受托人能独立于政府,独立地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为目标进行运作。另一方面,导源于信托资产的独立性,使得营运主体的亏损以营运主体的法人财产责任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解决了改革中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亏损承担无限责任的问题,改变了国有企业只负盈不负亏的局面,使得国有资产真正脱离政府、高效运作。 

  基于上文所述,可见,“信托财产在法律上虽不具有独立人格,但其实际运作却有拟人化倾向自成个体”。因此,如果说信托关系的核心在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最显著的特质则在其独立性。由此而观我国《信托法》第16 条规定,其意义可见一斑。

(注: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主要参考文献:

(注: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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