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发布时间:2021-01-24 13:35:15
The Historical Change of Trust System and Legal Nature of the Trust Property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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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有其独特的历史、文化和法律渊源,因而对信托财产权的解释只能是历史性的,而不是学术性的。只有准确把握信托制度演变过程中的特殊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并结合英美法系普通法与衡平法二元法律结构和英美财产法特别是其地产分割原则的特殊原理,才能正确认识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所谓信托财产权,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分别享有的权利。英美法系信托法称之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信托法则名之曰受托人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或受益请求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有其固有的含义,与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二元法律结构相适应。这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相去甚远。大陆法系信托法直接沿袭英美法,赋予受托人所有权,显然不够准确,而且受益人所享有的所谓受益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还是二者兼而有之?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学者围绕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观点纷呈的各种学说注1,但迄今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真正让人信服。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原因何在呢?英美法学者在谈到英国中世纪用益设计制度时指出,用益权所要求的解释是历史性而非学术性的,[1](P88)而信托制度正是从用益设计演变而来。因此,只有透过信托发展演变的历史,分析信托关系人权利义务的深刻变化,才能认清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实质,为我国制定科学的信托法打下坚实的法理基础。离开了对英美信托的历史、法律文化传统的准确把握,而生搬硬套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固有概念去阐释信托制度中的各种财产权,只能是削足适履。(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中世纪“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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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托制度均源于英国信托法或由英国法制演变而来的美国信托法。而英国的信托制度又起源于中世纪的“用益设计”。用益设计自13世纪起开始流行于英国民间,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等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所加的限制和负担。当时的英国,宗教信仰十分普遍,教徒死后往往把土地等财产遗赠给教会,而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教会不能征税,这种遗赠影响了封建君主的收益。13世纪,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Statute of Mortmain),规定谁要把土地遗赠给教会,须经君主或诸侯的许可,否则就予以没收。为了摆脱该法的限制,土地所有人想出一个办法,即把土地委托给第三人使用并将经营土地的收益转交给教会。这种做法逐渐发展到对其他财产的委托。具体做法是: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乙,由乙为丙的利益持有该财产。通过这种方式,甲可以得到以下利益:逃避税负、将财产赠与或遗赠给依法不能受赠与或遗赠的人丙等,同时,他也承担了失去财产的风险,因为在当时,受托人作为该项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可以合法地将其据为己有。很明显,用益设计中的甲、乙、丙就是后来的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原型。所不同的是,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一般负有为受益人利益积极地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而用益设计中,受托人乙大多为一“人头”设计,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权和受益权都由受益人掌握,这种用益设计相当于后来所谓的消极信托。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由于用益设计规避法律的特性,在13世纪至15世纪之前200年间,。依据普通法,受托人完全处于财产所有人的地位,他是否依照约定将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交付给受益人,一凭其个人意愿。“对于他的所有权的限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道德上的。他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依照良心,应当像好当家人那样管理财产,……。”[2](P329)如果受托人不顾信义,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受益人也无可奈何。因为根据普通法,受益人没有任何权利,承诺的诉讼。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历史原因,必须加以说明。在用益设计产生的年代,一般情况下,契约义务还不为普通法所承认。[2](P329)所以,虽然用益设计在大部分场合都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却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由此可见,在早期的用益设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纯粹是一种信任关系,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益人都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方法或手段来约束受托人。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他对受益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相应地,从法律上看,受益人就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是,从道德和良心上讲,受托人负有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转移给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权利。这种道德上的权利义务要得到法律的承认从而转化为受法律保护并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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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普通法僵化保守,严守法律程序而不富于变通,。于是,人们直接诉诸国王,请求救济。因为当时有这样一种思想深入人心:国王是最高的有审判权的人,应向臣民保障正义。基于良心的迫切需要和正义,个人有权请求国王干预,请他采取便利诉讼进行的决定或强制接受正义所要求的解决方法。[2](P321)起先国王亲自审理此类案件,。至15世纪,。这样,。,相反,“衡平法是尊重法的”(Equity Follows the Law),。但尊重法并不意味应忽视道德戒律,,因为不能容许极端的法导致极端的不公正。;另一方面又以正义与良心的名义,使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具有效力,。,委托人信任受托人而将财产交给他管理,,崇尚道德);而不允许这样的受益人——他们成为所有人在法律上有所不便或根本不可能——取得利益,也有违正义和良心。这样,,并赋予其衡平法上的效力(受托人负有义务和受益人享有权利)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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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虽然从表面上看,受托人依然是普通法上的所有人,但由于其所承担的衡平法上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或将财产及其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义务,其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内容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此时,与其说受托人享有权利,无宁说他承担了义务。而从受益人的角度讲,他所享有的道德上的权利得到了衡平法的承认,因而有了法律的保障。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机制将法律与道德有机地结合起来,或者说,衡平法巧妙地将道德问题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至此,英国信托法制已初具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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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益法”颁布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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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规避法律的习惯合法化。采邑领主由此丧失了土地上的各种附带权益,国王也因之而失去岁入。用益设计的合法化使国王与诸侯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亨利8世于1535年颁布了一项新法案,名之曰“用益法”(Statute of Uses),目的就在于取消现实中盛行的用益设计。其具体做法是,将受益人衡平法上的受益权转化为法律上所有权,从而剥夺受托人对于受让财产的任何权利。换言之,用益设计下的受益人将如同直接转让时一样,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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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法”的适用范围很狭窄,仅限于自由保有地(Freehold Land)的用益设计,而下列几种用益设计则被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3](P81-82)1、动产用益和其他不动产用益。这些不动产用益包括房子和非自由保有地——租借地(Leasehold)和经官册登记的土地(Copyhold)的用益。2、积极用益(Active Use)。即,如果自由保有地的受托人负有积极管理该土地的义务,。3、双层用益(Use Upon A Use)。所谓“双层用益”的构造为:甲将土地转让给乙,规定乙为丙的用益、丙又为丁的用益而占有土地。这里,丙的用益为第一层用益但只是名义上的用益。丁的用益为第二层用益却为实际上的用益。但是,,只对第一层用益适用“用益法”。据此,上例中的丙将会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而丁的用益则不受普通法保护。在1634年“Sambach V. Dalston”一案中,[4](P857、,方法是使丙成为受托人同时赋予丁衡平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这样,就成功地规避了用益法的适用。为区别起见,衡平法将双层用益的“第二层用益”称为“Trust”即“信托”。[5](P105)此后又将所有不适用“用益法”的“用益设计”统称为“Trust”,而适用“用益法”的“用益设计”仍被称为“Uses”。[6](P6)1925年,英国以“财产法”(The Law of Property Act)废除了“用益法”,从此所有的信托都可以“用益法”颁行前设立“Use”的方法予以设立,“Use”与“Trust”的区别遂不复存在而完全统一于“Trust”的概念之中。现代信托制度得以最终确立。[3](P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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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看来,“用益法”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它所禁止的实际上只有自由保有地的消极用益,也就是说,受托人仅仅作为一个“人头”设计而存在,不承担管理自由保有地积极义务的用益设计被禁止,而自由保有地的积极用益设计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的用益设计则不在取缔之列。由于消极用益具有鲜明的规避法律的特点,与法制社会不相容,“用益法”对自由保有地消极用益的禁止从客观上遏制了用益设计的消极因素,同时又促成了积极用益的进一步发展,从而使用益设计日益发展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现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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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用益法”颁布后各种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在自由保有地的消极用益设计中,受托人未得到普通法的承认,他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受益人则享有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实质上是自由土地保有权。而在其他用益设计和在后来被称为信托的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一如上述,即,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并承担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益人则享有衡平法上的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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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义务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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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按照英美法的说法,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以不同的方式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即“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但“更正确地说,严格的罗马法的所有权意义上,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人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7](P100)受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种纯粹管理性权利,受益人则拥有纯粹的收益权利。[3](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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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所享有的这种管理性的权利实质上是以义务为其内容的,一方面,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具有“对物的义务”,即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这是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决定的;另一方面,受托人对受益人又具有“对人的义务”,即有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的义务,这是由受益权的本质决定的。从大陆法系民法观点看,受托人义务具有物权法上义务和债权法上义务的双重性质:“对物的义务”属于物权法上的义务,“对人的义务”则属于债权法上的义务。[3](P8)不管这些义务的性质如何,受托人都与大陆法上所有人的地位相去甚远。所有权人对其财产可以进行管理、处分,也可以不进行管理、处分,所有权表现为一种自由。而受托人则必须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以信托财产的保值增殖为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和处分,他没有选择的余地。受托人所有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无宁说是一种义务。再者,权利总是表现为一种利益,但“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利”已成为英美信托法乃至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对受托人无利益可言,所谓信托财产所有权又从何谈起?受托人被视为法律上的所有人其实只是一种带有比喻意义的说法,即受托人可以像所有人一样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当然,这种管理处分权受到法律和信托文件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有关信托财产交易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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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仅限于请求受托人实施信托并向自己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自由裁量信托,受托人有决定受益人是否享有收益以及享有多少收益的自主权,在这种信托中,于受托人行使其自主决定权前,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权益,也不得提请强制执行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更是受到限制。除信托利益请求权之外,受益人还享有受托人解任权、选任权和信托事务监督权以及受托人违法处分信托财产时对恶意第三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追击权等,但受益人主要是一个信托利益的被动的享受者,对信托财产不能起到积极的支配作用。说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一种所有权在大陆法意义上是没有充足的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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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 不管是“普通法所有权” 还是“衡平法所有权”,都不是罗马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之所以将它们称为“所有权”,是因为它们都具有罗马法所有权的某些性质,而罗马物权法中又没有完全与之对应的词(正像任何两种语言中的语素都不可能一一对应一样)。。因此,在研究和运用这些概念时,就应该把它们当作一个整体来理解,以掌握其真实含义,这样才不至于望文生义,与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相混淆而引起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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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界定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呢?有的学者在综合评析大陆法系的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指出,这些学说之所以未能对信托财产权给出圆满的解释,是由于它们将民法看成了一个封闭的、静止的权利体系,因而囿于民法的传统构架,当现实中出现一种新的权利现象后,往往习惯于机械地将其与民法体系中传统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三大权利进行比照,而硬性将其归于其中一种。结果只能是削足适履。事实上,“无论是从构造形式上看,还是从构造内容上看,信托都是一种新的权利现象,无法将其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体系之中。”[8]信托是一种独立于传统民法财产权体系之外的新的、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在这种权利组合中,既有物权关系的内容,也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有物权、债权关系所不能包含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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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说,上述观点看到了信托关系的复杂性,有其合理之处,但仅仅用一个“新”字来说明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权利,其实只是一种回避。民法法系虽然古老,但其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的财产权体系直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才最终完成;而起源于中世纪的信托制度至今也有了近千年的历史,所谓的“新”字又从何谈起?英美法和大陆法有着相互迥异的发展史,各有其独特的法律结构和运行机制,,用大陆法系的法观念不可能对英美法系的各种权利和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反之,英美法也不可能对大陆法系的各种制度和权利作出恰如其分的阐释。具体到财产法,古罗马和古日尔曼对土地利用方式的不同使其产生了迥然不同的两大财产法制度:构筑于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基础上的古罗马物权法和构建于地产分割原则基础上的日尔曼财产法。,它们各成体系,具体制度相差很大,用一种制度的观念说明另一种制度,往往吃力不讨好,正像英语与德语或法语的单词或词组不可能一一对译一样。如果按照“新权利论者”所持的标准,,,还会出现无数的所谓“新的”权利现象。因此,仅仅用一个“新”字来说明信托财产权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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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中,适用于地产分割原则的客体必须具有以下特性,即能够在相当长时间内产生一种收益,并可以随时确定其所在。刚开始,只有土地被认为具有这两种特性,后来才推广到信托基金,因为信托基金非常容易查出其所在,并可容易地向后继受托人追踪而使之获得安全。[7](P74)早期信托的客体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而现代信托最广泛的形式又是信托基金。可以说,信托制度始终是以地产分割原则为基础的,因此,英美法学者指出,“正是地产原则适用于信托基金才使得它发挥了最有效的功能。”[7](P231)信托制度并非什么全新的东西,而是地产原则的严格运用。对大陆法系而言,除非它放弃其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而引进英美财产法,否则就不可能对信托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财产法中难以定位正好说明了两大财产法的巨大差异,这种巨大差异使得两大财产法在短期内难以相互融合,而只能长期并存。信托制度也就不可能立足于大陆法系财产法中,而只能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大陆法系各国也正是这样做的。注3但其原因却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说,是由于信托是一种新的权利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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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两大财产法本身的差异导致信托难以在大陆法系财产法中定位外,英美法独具特色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二元法律结构也是造成信托难以融入大陆法系财产法的重要原因。在英美法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在不同层次上运行,[1](P94)互相补充,互相制衡,这就使得英美法制极富弹性,注4因而也就孕育出了极富弹性的信托法制。这样,相对刚性的大陆法系在这种极具弹性的信托法制面前就难免捉襟见肘。事实上,不管是普通法还是衡平法,都是法律,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也都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且有其确定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只需按照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对其作出规定,而不必斤斤计较于这些权利义务的性质。只要这种规定全面合理,信托关系人在实务中有所遵循,信托制度能高效运行,信托立法的目的也就达到了。由于我国正在制定信托法,认识到这一点就具有更为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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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在英美法中,信托法并不仅仅是一个部门法,而是与其整个法律体系相联系、植根于其法律传统、法律文化之中的一种法律设计和法律构造,可以说,它是整个英美法的一个缩影。它横跨普通法和衡平法,并与英美财产法的基础土地法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实际上,信托制度就是地产分割原则的一个翻版,同时,它又和遗嘱、继承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涉及到人身信任关系。在英美,信托在民事、商事和社会公益各领域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信托种类繁多,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要想对信托制度和信托法作出一言以蔽之式的解释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英国信托制度主要是英国历史促成的,并无法理上的必然性,我们也应该历史地看待它,对信托财产权的认识应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即认识它、接受它,但没有必要非得把它纳入大陆法系财产法体系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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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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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这些学说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法主体说”和“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等,对上述学说的述评,请读者参阅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载《法学研究》2000第3期。
注2:根据大陆法系“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几种权能,所有人可以把所有权的部分甚至全部权能分离出去,由他人行使这些权能或在这些权能基础上形成具体他物权,而这种分离正是所有权的实现方式。此时,所有人的所有权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只是量上的,而非质的,待这种限制消失后,所有权又回复圆满状态,学者们认为,在这种物权体系中,所有权处于中心和支配的地位,他物权则具有依附性。而按照英美法“地产分割原则”,不同的主体可以对同一客体如土地、基金等拥有不同内容的所有权,如中世纪英国土地上的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信托财产上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这些权利相互平行,无从属关系。这种所有权的分割是一种质的分割,因而各个主体对财产客体均不享有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注3:如日本和韩国的信托立法。
注4:当然,这种弹性并非完全源于英美法的二元法律结构,其司法机关所具有的造法功能也是促成这种弹性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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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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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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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J].法学研究.2000(3):118-126.
[9] 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J]. 中国法学.1999(4):7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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