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建立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17 17:01:15
"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
在日前由中国信托业协会与中诚信托投资公司主办的"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讨会"上,与会专家提出,在信托业务由传统的资金信托业务向资产证券化等新业务领域拓展中,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缺失已经造成了诸多问题和困惑,成为发展现代信托业不可逾越的制度缺陷。专家呼吁,要加强对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以及由于缺失所引发问题的研究,以推动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尽快建立。
信托公示,主要包括登记、注册、交付加背书、交付加明确的意思表示、交付加标注、法律明确规定、,进行信托公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公示制度虽然没有明确在我国《信托法》中出现,但无论在法律和实践层面,都是信托制度无法回避或绕开的一个问题。因为,信托最大的优势是破产隔离功能,其高度灵活性、无限扩张性和相对安全性的特征是其他金融产品所不具备的。要充分发挥其功能,关键就在于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必须得到制度的保证,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意义也正在于此。目前,我国信托业务正在由传统的资金信托业务向资产证券化、产业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等新领域拓展的过程中,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是不可逾越的制度缺陷。同时,"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尴尬,制订规范和统一的信托财产公示标准和操作规范,。
湖南大学金融学院院长杨胜刚教授认为,在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构架设计上,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单独立法还是完善现有法规的问题;二是在现有财产登记或注册实行分权管理体系下,如何进行统一协调以增强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可操作性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时间周期可能会过长,无法解决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出台的迫切性的问题,因此,,。关于分权管理体制的协调问题,。一旦信托公司涉足资产证券化、产业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社保资金信托等金融创新领域,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涉足信托业务,。因此,,,明确信托财产公示的主管部门仍由银监会负责,联合证券、,共同解决信托财产公示的问题。
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托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张德荣律师认为,信托财产公示的问题来自立法,立法才是解决我国信托登记问题的惟一根本途径。当前最紧迫、最现实、,明确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权登记财产的部门应增加有关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至于其他技术问题,如登记主体、登记主要事项、登记要件、,。
中国信托业协会标准委员会专家、君泽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天民律师认为,随着现代商业信托的发展,财产标示与交易之间的矛盾很难协调,尤其是在财产管理型信托占据主导地位的背景下,交易十分频繁,进行登记或公示的成本越来越高。现有的《信托法》已经规定了受托人免责的条款,因此信托公示的目的关键在于信托受益人及受益权能否对抗第三人。但是,新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并未涉及信托创设受益权的问题,因此能否依托《物权法》设置信托财产公示问题值得商榷。
日本住友信托银行代表、总行法律统括部负责人森田宽在会上介绍了十几年前日本信托公示制度建设情况。根据日本《信托法》的定义,信托是把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不同于委任、代理关系,因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必须得到制度的保证,具体就是通过公示的方式实现。由于财产的种类不同,所采用的公示方法不同。如不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有价证券的公示制度是要求在股东名录或账簿中写明信托财产。当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证券交易日益频繁,按照过去的公示方式很难正常运行。特别是日本开始实施证券电子化以后,由于未能及时对法规进行相应修订,中央银行的网络系统对能否进行信托登记缺乏操作上的规定,因此并不提供相关服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并最终在1998年6月25日得到批准,从而在法律制度上正式明确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即可对抗第三人。尽管这些年日本没有出现信托银行破产的案例,法律修改的效果也无从直接验证。但正是因为完善了有关的法律制度,才使得日本的信托银行在1997年开始的亚洲金融危机中免于遭受严重的危害。信托作为社会财产管理的一项基础制度,其功能的发挥也离不开登记、注册等方面配套制度的完善,因此希望中国能够尽早构建符合国情的、完善的信托公示制度。
在日前由中国信托业协会与中诚信托投资公司主办的"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讨会"上,与会专家提出,在信托业务由传统的资金信托业务向资产证券化等新业务领域拓展中,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缺失已经造成了诸多问题和困惑,成为发展现代信托业不可逾越的制度缺陷。专家呼吁,要加强对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以及由于缺失所引发问题的研究,以推动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尽快建立。
信托公示,主要包括登记、注册、交付加背书、交付加明确的意思表示、交付加标注、法律明确规定、,进行信托公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公示制度虽然没有明确在我国《信托法》中出现,但无论在法律和实践层面,都是信托制度无法回避或绕开的一个问题。因为,信托最大的优势是破产隔离功能,其高度灵活性、无限扩张性和相对安全性的特征是其他金融产品所不具备的。要充分发挥其功能,关键就在于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必须得到制度的保证,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意义也正在于此。目前,我国信托业务正在由传统的资金信托业务向资产证券化、产业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等新领域拓展的过程中,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是不可逾越的制度缺陷。同时,"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尴尬,制订规范和统一的信托财产公示标准和操作规范,。
湖南大学金融学院院长杨胜刚教授认为,在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构架设计上,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单独立法还是完善现有法规的问题;二是在现有财产登记或注册实行分权管理体系下,如何进行统一协调以增强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可操作性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时间周期可能会过长,无法解决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出台的迫切性的问题,因此,,。关于分权管理体制的协调问题,。一旦信托公司涉足资产证券化、产业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社保资金信托等金融创新领域,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涉足信托业务,。因此,,,明确信托财产公示的主管部门仍由银监会负责,联合证券、,共同解决信托财产公示的问题。
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托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张德荣律师认为,信托财产公示的问题来自立法,立法才是解决我国信托登记问题的惟一根本途径。当前最紧迫、最现实、,明确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权登记财产的部门应增加有关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至于其他技术问题,如登记主体、登记主要事项、登记要件、,。
中国信托业协会标准委员会专家、君泽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天民律师认为,随着现代商业信托的发展,财产标示与交易之间的矛盾很难协调,尤其是在财产管理型信托占据主导地位的背景下,交易十分频繁,进行登记或公示的成本越来越高。现有的《信托法》已经规定了受托人免责的条款,因此信托公示的目的关键在于信托受益人及受益权能否对抗第三人。但是,新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并未涉及信托创设受益权的问题,因此能否依托《物权法》设置信托财产公示问题值得商榷。
日本住友信托银行代表、总行法律统括部负责人森田宽在会上介绍了十几年前日本信托公示制度建设情况。根据日本《信托法》的定义,信托是把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不同于委任、代理关系,因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必须得到制度的保证,具体就是通过公示的方式实现。由于财产的种类不同,所采用的公示方法不同。如不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有价证券的公示制度是要求在股东名录或账簿中写明信托财产。当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证券交易日益频繁,按照过去的公示方式很难正常运行。特别是日本开始实施证券电子化以后,由于未能及时对法规进行相应修订,中央银行的网络系统对能否进行信托登记缺乏操作上的规定,因此并不提供相关服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并最终在1998年6月25日得到批准,从而在法律制度上正式明确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即可对抗第三人。尽管这些年日本没有出现信托银行破产的案例,法律修改的效果也无从直接验证。但正是因为完善了有关的法律制度,才使得日本的信托银行在1997年开始的亚洲金融危机中免于遭受严重的危害。信托作为社会财产管理的一项基础制度,其功能的发挥也离不开登记、注册等方面配套制度的完善,因此希望中国能够尽早构建符合国情的、完善的信托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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