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乌中民一终字第4xx号
发布时间:2021-01-16 00:11:15
(xxxx)乌中民一终字第xxx号
民 事 判 决 书
(xxxx)乌中民一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林,男,汉族,xxxx年6月20日出生,xxxx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谢东,男,汉族,XXXx年10月27日出生,xxxx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明,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某某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xx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某市河南东路众志诚养殖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某某林,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谢东,男,汉族,XXXx年10月27日出生,xxxx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某某林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7日,某某林向某某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某某明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08年9月底付壹拾万元,2008年春节付壹拾万元。2008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明交付收款人为某某明的转账支票一张,载明:用途为个人债权;金额为50 000元,但该支票未兑现。2008年12月21日,某某林向某某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欠某某明现金贰拾万元,现本人将新AK6350作抵押,12月底付清,明日还叁万。该笔借款至今未付。某某林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
原审判决认定:鉴于某某林给某某明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后某某公司虽支付转帐支票一张,但未兑现,现该借款至今未付的事实存在,且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某某林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某某明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某明要求某某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某某林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存在,故对某某明要求某某林、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林辩称该借款系赌资,且被胁迫所出具借条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某某公司偿还某某明借款200 00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某某明利息8775元[200 000元×每月4.875‰×9个月(2009年1月-9月)];三、某某林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该笔款项实际是我与某某明之间的赌债,不应予以偿还。2008年12月21日,我在被某某明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抵押新AK6350车辆的抵押条,该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借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内容,不应判令偿还,。
被上诉人某某明答辩称:,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某某林以其母病危急需治疗且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00 000元,并于2008年9月7日向我出具借条。2008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向我支付一张票面载明用途为个人债权的转账支票,但未能兑现。2008年12月21日,某某林本人又向我出具抵押条一张,承诺还款,但该笔 200 0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某某林所述该笔借款为赌债纯属编造,,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某某林的上诉意见。
。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林向某某明出具借据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所不争,某某林上诉称其向某某明出具的借据实际为赌债而非合法债权以及其因该借据所出具的抵押车辆证明系在某某明胁迫之下所出具,因某某明对其主张不予认同,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某某林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对其上述抗辩主张加以证明,故其据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431.63元,由某某林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娟
审 判 员 张建池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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