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案行政判决书:(2010)商行终字第3号
发布时间:2020-11-18 02:21:15
行政判决书
(2010)商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雁辉,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伊文,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智明,男,1988年2月6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王桥乡王大庄村。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周智明诉其劳动教养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上诉人请求书面审理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5699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周智明劳动教养一年。
,赵魏与范辉因琐事产生矛盾,二人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晚聚众斗殴。当日,赵魏纠集了宋永洙等人,范辉纠集了任桥桥等人。当晚,双方人员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254号附近相遇后,发生互殴,期间周智明、申鹏程等人在自己打工的饭店门口见自己的同事被打亦加入斗殴。在斗殴中,赵魏受轻微伤,宋永洙等二人受轻伤。2007年6月21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原告涉嫌聚众斗殴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07年7月27日,该院以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将原告予以释放。同日,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周智明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沪劳审委(未)减(2008)第264号减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减劳动教养期二十天。2009年8月3日,原告以该劳动教养决定已被(2007)巢居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年9月7日撤回起诉,后又向本院提起确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国家200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本案中,原告系一名打工的青年,从没有犯罪或治安处罚的前科记录。在该起聚众斗殴案件中,原告既不是斗殴的组织者、发起者,主观上也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同时也未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并未产生任何伤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并且原告已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在释放原告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予撤销。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345天,每天111.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8636.55元。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虽然在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中告知了原告有关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除可以向该院起诉外,。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告知诉权不明,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因此,;;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至原告于2009年8月3日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周智明损失38636.55元。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诉称,,,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其中“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没有正确告知其诉权,,违法限制了周智明在户籍所在地起诉的权利,该种限制不利于周智明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周智明2007年8月31日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到2009年8月3日第一次在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虽然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但超期起诉不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由于上诉人错误告知其诉讼权利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其起诉期限内。为保护周智明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主张周智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由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上诉人主张周智明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驳回周智明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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