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海事执行程序中的船舶拍卖

发布时间:2019-08-05 04:17:15


  【海事诉讼】海事执行程序中的船舶拍卖

  对于一般财产的拍卖,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分别简称)民诉法和海诉法、《拍卖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均已作出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船舶的特殊属性,船舶的拍卖不能完全照搬民诉法、海诉法、《拍卖法》和《执行规定》,拍卖的方法和步骤也与一般财产的拍卖大不相同。

  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它既具备了一般财产的共性,又具有其他财产所没有的特性,因此,船舶拍卖与一般财产的拍卖相比,具有以下几个不同的特点:

  1、拍卖标的不可分割。船舶是由船机、船壳及各种设备组合而成,失去其中任何一部分就不具备可航性,因此,法律规定船舶为合成物,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扣押时是如此,拍卖时也是如此。此外,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锚、链、海图等航行必备的属具也是船舶的组成部分,尽管不像船机、船壳那样与船舶不可分割,但离开船舶就不具有或降低使用价值,因此,也应在拍卖船舶时一并处理。由于船舶的这种特性,使其不可能像一般财产那样分割出售,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可能存在拍卖标的价值高于执行标的的情况,但这并不违反《执行规定》第39条关于“价值相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