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我国船舶留置权的补充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9-09-01 06:43:15


  2008年12月30日

  【摘要】为解决我国《海商法》未建立完善的船舶留置权制度面临的困难,探讨《物权法》对补充船舶留置权制度产生的影响,阐述《物权法》突破《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诸多限制,在该制度的适用、种类、内容以及实现上均作了重大变更:扩大船舶留置权人的范围,增加可留置船舶的情形,补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改变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顺序,认为《物权法》虽在很大程度上完善并补充了《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欠缺,但却不能完全解决当前船舶留置权存在的问题,只有修改与完善《海商法》才是使船舶留置权完全走出困境的最根本办法。

  【关键词】留置权;船舶留置权;物权法;海商法

  0引言

  船舶留置权作为留置权的一种,对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但当前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船舶留置权制度,其不完整性和不确定性使该制度在实际应用中陷入困境,而《物权法》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必将极大地影响我国当前的船舶留置权制度。

  1《物权法》对我国现有留置权制度的变更

  民法的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系中的恶意抗辩权,后由于受到中世纪惯例法的商事留置权观念的影响,近代各国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在性质上主要分为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两种类型。[1]从整体上说,《物权法》对留置权性质的确定仍沿袭了《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精神,将其纳入“担保物权”一章,确立为法定的担保物权。但在沿袭传统的同时,《物权法》又吸纳了很多新的成分,对我国现有的留置权制度进行了很大改动。

  1.1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

  《物权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不仅将留置权限定在合同之债中,而且范围极窄,仅包括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行纪和仓储5种合同下发生的债务不履行之情形。有学者认为,当时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适用范围,主要是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等原因,[2]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对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已经明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有鉴于此,《物权法》突破《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空间,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进行留置,而不仅限于合同之债。

  《物权法》此种革新的另一大好处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对民事丰体自力救济的认可”。[3]可以说,《物权法》通过优化留置权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为自力救济下的自助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4]

  1.2创设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指的是在商行为场合商主体之间基于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留置债务人所有的物或有价证券的权利。[5]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的留置权制度并没有对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作出区分,为了适应商业交往需要,《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作了相应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31条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为了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安全,从而扩大牵连关系的范围。该条虽未明确规定商事留置权这一术语,但指出企业之间留置权的成立可小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这从根本上符合商事留置权的特征,因此可以说,《物权法》从实质上创设了商事留置权。

  1.3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3.1债权人权利义务的变更

  首先,取消了债权人留置权实现程序中的通知义务。对比《物权法》第236条和《担保法》第87条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没有像《担保法》那样为债权人设立留置权实现程序中的通知义务。债权人在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后,如果先前已经约定,则不必另行通知;但若在合同中未约定,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通知债务人,而非“应当通知”。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债权期限届满后2个月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法行使留置权。该条规定简化了留置权实现程序,也避免了现实中因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与债务人产生的讼争,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其次,债权人拥有收取留置财产孳息的权利。《物权法》第235条确立了债权人的此项权利。留置权人虽不能以留置物充抵其债权的清偿,但是基于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有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占有该物的责任,“故对其负担,赋以孳息收取权,不惟权衡至当”。[6]因此,《物权法》赋予留置权人收取留置物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利。从此条可以看出,《物权法》侧重保护留置权人权益的立法价值倾向。

  1.3.2债务人权利义务的变更

  《物权法》对债务人权利义务的变更主要体现在第237条赋予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权利。理论上留置权可以长期不灭,但若留置权人长期占有而不去实现则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留置物价值会受影响,电会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不利影响。[2]法律应是一架天平,虽然基于种种法律外的原因使其在内部侧重上有所小同,但是仍要尽力保证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均衡,不可顾此大彼,才能避免成为“恶法”,《物权法》亦是如此,其虽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债权得以实现目的下侧重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同时也未忽视债务人的应有权利。第237条规定遏制了债权人对留置权的滥用,保护了债务人的应有权益,是《物权法》尽力平衡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利益的一大体现。

  1.4确定各种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

  《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并未对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的实现顺序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也再次确认了这个顺序,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鉴于司法解释效力的有限性,《物权法》直接对各种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不仅促进了法条的明晰化,更有利于推进留置权适用的广泛化。

  2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面临的困境

  船舶留置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一样,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但我国《海商法》对其规定极其简略,不仅存在很多内容上的空白,而且与其他船舶相关制度电极易产生冲突,这种小完整性和小稳定性致使船舶留置权陷入困境。

  2.1定义狭窄,内部章节存在冲突

  我国《海商法》第25条仅规定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其所以作此规定,是参照《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6条和1989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条款草案》第9条制定的结果,目的是提高船舶抵押权的受偿序位,从而有利于船舶融资。[7]但不可否认,即使要保障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也不能以牺牲留置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这种定义不仅混淆了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而且掩盖了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导致大量符合民法留置权行使要件但并不是造船人和修船人的债权人在《海商法》中的法律地位模糊,大大降低船舶留置权在现实中的应用几率。而且《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定义还导致其内部章节之间的矛盾,例如《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托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这种留置权到底是不是船舶留置权?如果是,则与第25条产生冲突;如果不是,那这种也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究竟属什么性质,应如何称谓,其受偿序位又该如何?这些均是由船舶留置权定义狭窄而产生的问题。

  2.2尚未建立起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

  《海商法》只对船舶留置权下了一个特定意义下的定义,但其规定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许多方面仍然存在空白。(1)在船舶留置权成立要件方面,《海商法》第25条只规定造船人和修船人船舶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而缺少其成立的消极要件;(2)在船舶留置权内容方面,没有规定留置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只能依靠《物权法》等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在消灭原因方面,《海商法》缺乏对船舶留置权消灭原因的专条规定;(4)在船舶留置权实现程序方面,留置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后要给予多长时间的宽限期,以及宽限期过后债权人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如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均未对此进行规定;(5)在船舶留置权担保效力方面,主要指出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而被留置船舶的保管费用和损害赔偿金等是否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并未明确。

  2.3船舶留置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实现顺序不明确

  按照《海商法》第25条规定,发生在船舶上的各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为:船舶优先权>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但是如前所述,其他以船舶为客体各种留置权的受偿序位如何?如果适用一般的民法理论和《物权法》规定,留置权必然先于抵押权而优先受偿,但是根据《海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推论,可能为了保护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应将某些一般性的船舶留置权放在船舶抵押权之后,《海商法》对此避而不谈,令这些制度之间的顺序更加混乱,也带来了更多讼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