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多式联运合同下放货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03 21:11:15
【案情】
青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朝鲜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青海公司向朝鲜某公司出口价值18万美元的印染布。青海公司为履行该合同的交货义务,与天津某海运公司签订了多式联运合同,要求天津公司将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朝鲜新义州。在发货时,青海公司应天津公司的要求,向天津公司出具了一个声明,声明表示朝鲜买方为唯一合法的收货人,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货物出运时,天津公司签发了联运提单,该提单托运人提供细目一栏中注有“仅作议付用字样”。青海公司交付货物后,天津公司将涉案货物从海路运至大连后转为公路运至丹东,最后通过铁路运至朝鲜新义州。由于收货人朝鲜公司未向青海公司支付货款,青海公司遭受了 18余万美元的损失,如果在朝鲜起诉,拿回钱的希望渺茫,青海公司因其持有全套运输单证,,。
【审判结果】
,原告要求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天津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构成无单放货的基础,在于提单具有承运人保证据已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这一功能,而本案所涉提单,因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朝鲜买方为唯一合法的收货人,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该提单已经丧失了作为交货凭证和物权凭证的功能。因此被告按照联运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后,原告要求承运人天津公司赔偿责任,理由显属不当,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运输方式是多式联运,货物是由天津经海路运至大连,最后一段从丹东经铁路运至朝鲜新义州。承运人天津公司提供的铁路运单,只能证明其将货物交付铁路运输,不能证明将货物交付了青海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判令天津公司赔偿青海公司货款损失18万美元。
再审申请。再审认为,,但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涉案多式联运单证-提单的记载,货物的装货港为天津新港,交货地点为朝鲜的新义州,该案是一起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青海公司是托运人,天津公司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青海公司凭多式联运合同、提单起诉天津公司,,所以该案件的准据法应该是中国法。由于该案涉及的海运段是自天津至大连,不属于国际海上运输,本案在适用法律上不能适用我国《海商法》,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多式联运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使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货物交付区段,最后的运输方式是丹东至新义州的铁路运输,故应适用有关铁路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定。中朝两国虽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议》的参加国,但是该协定第二条第三目规定:两邻国车站间,全程都用一国铁路的列车,并按照该路现行的国内规章办理货物运送的,不适用该协定。故该协定不适用本案。现有铁路运输法律法规中亦无承运人有收回正本提单义务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式联运合同、提单等均合法有效,货物出口委托书和青海公司签署的声明均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的提单为不可转让的单据。依据合同中关于唯一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公司的约定,天津公司仅负有将货物交付朝鲜公司的合同义务。青海公司主张天津公司负有收回正本提单的义务依据不足。
,证明货物已经由铁路运输交付给收货人。天津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再审还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青海公司主张被告没有将货物交付实际收货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以上理由,再审撤销了二审的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青海公司最终没有得到赔偿。
【评析】
透过这起案件,可以给通过国际多式联运方式完成贸易的出口商以下警示:
一、订立合同时应有防范意识。必须加强合同管理。本案青海公司在货物出运时与天津公司签订了多式联运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也就是说不管是联运提单还是单纯的海运提单,功能都是相同的,即都具有货物收据、合同证明和承运人据已交付货物的凭证作用。在货物出运时青海公司应天津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个声明,声明-朝鲜收货人为唯一合法的收货人,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这时青海公司就为自己埋下了隐患或者说带来了风险。因为青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声明均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合同中关于朝鲜公司为“唯一收货人”的约定,天津公司仅负有将货物交付朝鲜公司的合同义务。青海公司再要求天津公司收回正本提单显然依据不足。
二、必须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企业的通病是在进行商业行为中不注意法律风险,法律风险管理投入严重不足。发生纠纷后才知道找律师,实际上事后的补救很难改变成败。在从事国际贸易中不仅要了解有关贸易的法律规定,还必须了解相关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只有建立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管理机制,才能百战不殆。法律风险本身也是商业风险,不注意法律风险就要交纳高昂的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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