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因拖欠租金而解除的后果
发布时间:2020-01-30 07:52:15
船舶融资租赁是航运企业在面临银行贷款紧缩的情况下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船舶融资业务处于兴起阶段,在当前融资租赁机构自身专业性不强、政策环境不完善、船舶融资租赁企业缺乏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等因素影响下,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难免会产生相关的法律纠纷。当承租人拖欠租金造成合同履行困难、合同面临解除时,承租人、出租人如何依法行使权利、提出抗辩,保护自身利益,值得承租双方共同关注。
案情索引
2011年12月16日,厦门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福安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同时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向船务公司购买三艘运输船舶,总价2000万元,交接后船舶归买受方所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将购买的船舶出租给船务公司,船务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30个月;租赁成本为船舶购置价款2000万元;租期届满,船舶由船务公司留购,留购价1000元;船务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自行决定对船舶处理,处理船舶仍不足弥补其损失的由船务公司赔偿。之后,双方还签署《补充协议》,约定:1、船务公司确认收到购船首付款700万元,租赁成本为1300万元;2、剩余购船款分两批支付,第一批8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起租日为2012年2月16日,第二批500万元由船务公司提出申请。融资租赁公司转账支付第一批和第二批购船款,并作为船舶所有人和光船租赁出租人予以登记。
2012年5月16日,融资租赁公司发出《租金变更通知书》,确认在第二批购船款起租日为2012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租金每月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月13日,每期租金206781元。加上第一批每期租金301229元,船务公司每期应付租金为50801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船务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期支付租金。
2012年7月起,船务公司开始拖欠当月和下月租金。2012年8月20日,融资租赁公司向船务公司发出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船务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该函。2012年8月29日,承租双方与案外人三方订立《协议书》,约定:船务公司同意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为避免损失扩大,案外人自愿光船租赁三艘船舶并支付租金,租期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租金每月26万元。不过,后因船务公司拒绝将船舶交付案外人,导致《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因协商不成,起诉讼,请求:1、船务公司支付拖欠的两期已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三艘船舶;3、赔偿返还船舶时船舶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取得的未到期全部租金之间的差额损失;4、未立即返还船舶的,赔偿经济损失等等。后来,融资租赁公司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船务公司拖欠已到期月份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提前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自通知于2012年8月29日寄达船务公司时生效。合同解除后,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依约收回案涉租赁物即三艘船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对方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在解除之后至船舶收回之前因对方未能及时归还船舶而产生的船舶租金损失,船务公司应按照光船租赁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融资租赁公司还主张,船务公司未立即返还船舶,则应按合同解除时的船舶价值(船舶原转让价扣除至合同解除日已收租金本金)赔偿经济损失。对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只规定了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没有规定出租人还有权要求对方用支付金钱来替代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且《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出租方可以选择要求承租方履行金钱债务来替代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人在未立即返还租赁物时直接要求按照租赁物价值进行赔偿,除非租赁物存在不可能再返还的客观事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船舶存在不能返还的客观情形,故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按船舶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当然,如果出现新的证据证明船舶存在灭失等确已不能返还或者毁损情形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另行要求船务公司赔偿。
据此,:解除合同并返还船舶;船务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赔偿从合同解除之日至船舶实际返还期间的船舶租金损失。
船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因船务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评析
本案因拖欠租金导致船舶融资合同解除而引发的诉讼,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因拖欠租金而解除的条件
当融资租赁的承租方拖欠租金时,出租方能否解除合同,这取决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两方面的因素。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当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就发生得以解除的效力。《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判决之后,,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针对欠付租金时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了新的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而司法解释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首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从该条可知,当承租人欠付租金时,即便合同明确约定出租人有权马上解除合同,出租人也不能立刻直接解除合同,而应给予出租人合理的催告履行期。其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很显然,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合同法》更为严苛,这主要是基于,融资租赁的对象一般是金额较高的生产工具,该业务直接涉及承租人的经营活动,如果仅仅因为短期或少量拖欠租金或者未给予一定的缓冲期就断然解除合同,容易破坏融资租赁交易的稳定性,不利于保护融资租赁业务以及承租企业的长期发展。
(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
因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选择解除合同后,承租人应归还租赁物。如果还存在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出租方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如何确定损失,有分歧。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确立了违约损失赔偿可预见性原则,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出租方起诉时提出的赔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赔偿就返还船舶时船舶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方应取得的未到期全部剩余租金之间的差额损失。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出租方可以获得以租赁成本为基数计算出来的全部租金,该租金属于可预见的收益。由于合同解除后,出租方选择了要求返还租赁物,则未到期全部剩余租金与返还时船舶价值的差额,属于可预见性的损失,承租方理应赔偿。《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该项损失明确予以支持。当然,这项损失成立有客观条件,即剩余全部租金总额比租赁物返还时价值高,如果租赁物价值比剩余全部租金总额还高,则相当于出租方收回了比预计全部租金还多的收益,也就不存在损失了。由于市场行情波动或者折旧等因素影响,租赁物返还时其价值如何确定,常有争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实际上,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即便根据该司法解释也是比较难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无论是评估还是拍卖都需要耗费不少时间、人力成本。另外,由于本案判决之时,前述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又鉴于船舶价值难以确定,出租方后来自愿放弃了前述方法计算损失,而选择了另一种损失计算方法。另一种方法是,未及时返还船舶的,赔偿迟延归还期间产生的损失。由于合同已经解除,则承租人应立即返还租赁物,消极、拖延归还租赁物,将产生租赁物再使用的收益损失,且这种损失在解除合同之后是可以预见的。以光船租赁的市场价格确定未及时返还期间的船舶收益损失,是一种既简便又合理的计算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损失计算方法存有冲突。在原定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融资租赁的租金是以同时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为代价的,因此出租人解除合同后,不可能一方面主张原定租金收益损失,另一方面又主张未及时收回船舶造成的再使用租金损失,因为船舶在同一期间只用作一种收益选择。由于本案出租方放弃了第一种损失赔偿,结合当时船舶明显下跌的市场行情,出租方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本案判决采用了后一种较为简便的损失计算方法。不过,鉴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损失范围现已作了明确规定,建议出租人在以后的诉讼中严格依照该规定主张损失为宜。
(原标题: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因拖欠租金而解除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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