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海上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吗
发布时间:2019-09-11 10:18:15
[案情]
1999年1月,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赣南昌货 0236”轮,航线注明为上海至南昌,交保险费1177.6元。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赣南昌货0236”轮航行至黄浦江106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车、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粕掉入江中漂失。漂失的棉浆粕价值人民币35008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 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
[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从货物起装地上海星火开发区港务储运站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这54.7吨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防止发生不应发生的事故,所采取的驾船紧急措施非施救行为。气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气象情况良好,所以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对索赔之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则辫称,我们将184吨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舷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致使船舶发生倾侧,装载在舱面的棉浆粕掉入海中漂失,但避免了更大的事故,并且我们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施救行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
[分析]
这里有两个需要认定的问题。首先是被保险人是否未履行告知义务?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然有“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楼船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承运人配装甲板货物,应取得托运人同意”等规定,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承运人把货装在舱面的事实,故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缺乏证据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说法过于牵强并显得无奈。因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这起事故中,有54.7吨的承保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背离了原承保标的初衷,保险标的只有全部装载在船舱内,保险公司才能在这个范围内提供保障,超出这个范围,也就不能提供保险保障。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入装载甲板货需经托运人同意,而装载舱面货与甲板货具有同等风险,故承运人装载舱面货亦需征得托运人同意。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涉及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是否应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无可告知的,投保人有保证货物正常装载的义务。若投保的货物非正常装载,且属于诸如装载舱面货应告知保险人的重大事项,不论投保人是否明知,由于托运人对货物是否正常装载具有决定权,投保人应该了解货物的装载情况。若不明知,则系其代理或者承运人违约而未予告知,但投保人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以不明知货物装载情况,即可不履行告知义务为借口。所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部份标的装载在舱面的这一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合乎情理又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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