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5-12 16:16:15
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8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粤海西路港二路口金叶工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普照,男,汉族,47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红旗街16号1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汇欣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炜,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十一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园东街10号。
负责人王保治,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作峰,男,汉族,33岁,该店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建清园1号楼13单元601.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十一分店(以下简称永盛世纪十一分店)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制作了田震演唱的专辑《震撼》和《未了情》。2003年3月,该公司发现永盛世纪十一分店销售了名称为《田震 未了情》的CD光盘。经比较,该光盘中使用了该公司录制的上述专辑中的12首曲目,该光盘是由海纳公司利用母盘复制的。该公司认为海纳公司、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制作、发行、销售侵权光盘,侵犯了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永盛世纪十一分店立即停止侵权,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致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永盛世纪十一分店原审辩称:该店从未销售过涉案的侵权光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海纳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依据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复制了500张《未了情 流行音乐》CD光盘,后由于武汉音像出版社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该公司将已经复制的光盘全部销毁。现喜洋洋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光盘和外包装版号不一致,发票没有客户名称、数量、单价和所购音像制品的明确名称及数量,故不能证明该公司复制的光盘已经流入市场。且该公司没有审查复制内容的著作权的能力,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粤海西路港二路口金叶工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普照,男,汉族,47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红旗街16号1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汇欣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炜,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十一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园东街10号。
负责人王保治,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作峰,男,汉族,33岁,该店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建清园1号楼13单元601.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十一分店(以下简称永盛世纪十一分店)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制作了田震演唱的专辑《震撼》和《未了情》。2003年3月,该公司发现永盛世纪十一分店销售了名称为《田震 未了情》的CD光盘。经比较,该光盘中使用了该公司录制的上述专辑中的12首曲目,该光盘是由海纳公司利用母盘复制的。该公司认为海纳公司、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制作、发行、销售侵权光盘,侵犯了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永盛世纪十一分店立即停止侵权,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致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永盛世纪十一分店原审辩称:该店从未销售过涉案的侵权光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海纳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依据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复制了500张《未了情 流行音乐》CD光盘,后由于武汉音像出版社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该公司将已经复制的光盘全部销毁。现喜洋洋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光盘和外包装版号不一致,发票没有客户名称、数量、单价和所购音像制品的明确名称及数量,故不能证明该公司复制的光盘已经流入市场。且该公司没有审查复制内容的著作权的能力,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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