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19-08-31 14:44: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高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仁川广域市桂阳区晓星洞520 —— 4号。
法定代表人 徐宗锡,代表理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二队。
法定代表人 刘福顺,董事长。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简称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寿、韩立红,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是“椭圆形OLYMPIA”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王宾受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委托创作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上部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享有著作权的“椭圆形OLYMPIA”美术作品在结构、特征等方面均相同,故构成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著作权的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著作权属于王宾,侵权责任也应由王宾承担。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使用的是源于作品原件的著作权人王宾的复制件,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无法律关系。但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有义务销毁现存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并不得继续使用。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要求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判决:(一)禁止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或者在其企业营销、宣传等活动中使用“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二)驳回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曾为我方奥林匹亚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充分接触了我方的产品及商标;我公司的产品在1995年即进入中国市场,王宾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不具有独创性,是一种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王宾对这一组合图形享有著作权是错误的;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刘晔与王宾是朋友关系,且没有书面合同和付费凭证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委托王宾设计商标。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
1、韩国AP COMMUNICATION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于1994年11月委托AP COMMUNICATION公司设计了“椭圆形OLYMPIA”商标;2、增值税发票,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向韩国AP COMMUNICATION公司支付了商标图案设计费;3、韩国文字广告宣传页,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于1995、1996年在韩国使用“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4、中、英文广告宣传页封面,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从1995年开始即在中国境内销售“奥林匹亚”牌系列产品;5、营业执照副本,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于1994年在中国合法成立“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6、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签定的奥林匹亚锅炉代理店合同书,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曾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奥林匹亚锅炉,了解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商标图案;7、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向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销售“奥林匹亚”牌系列产品;8、金龙旭证言,证明韩国人李东乐于1995年即接触、了解“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9、李东乐的照片,证明韩国人李东乐于1995年即接触了解奥林匹亚产品;10、李东乐与刘晔等人的照片,证明韩国人李东乐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顺之女、业务经理刘晔相识于1995年;11、北京丹龙庆东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李东乐从1995年起即参与该公司的分公司“歌林分公司”的经营,而该分公司特为销售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产品而成立;12、商标注册证,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抢注了“椭圆形OLYMPIA”商标;13、1998年3月20日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致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的信函,要求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椭圆形OLYMPIA”商标;14、北京城区地图,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该地图上做广告,使用了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商标图案;15、发票,证明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不当商标及为本案付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16、单据,证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为本诉讼所支付的公证、认证费。
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宾的证言,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椭圆形OLYMPIA和奥林匹亚”商标图案为刘晔于1996年6月委托其设计;2、太原市从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王宾为该公司设计师;3、说明书,证明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是奥林匹亚歌林锅炉。
在一、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意见。
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对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交的证据1、3、4、5、6、12、13不持异议,认为证据7、8、9、10、11、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4、16,被上诉人持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作为证据2的发票,其中“图案设计费”一项没有金额体现,且在该项的“单价”栏有“/”标志,表明“图案设计费”为无效内容;证据14上所登广告不是它做的;证据16均为韩文且没有经过公证,不能作为证据。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真实,理由是,王宾与刘晔是朋友关系;关于证据3,上诉人解释到,歌林锅炉是上诉人锅炉产品中的一种,该产品使用的也是“奥林匹亚”商标。上诉人对证据2不持异议。
在当事人充分质证和对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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