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维国诉九江市环球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1 11:56:15


  宫维国诉九江市环球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8)九中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宫维国,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九江石油化工总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喜,男,九江石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江斌,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环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莲花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萍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木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维国与被告九江市环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原告宫维国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喜、郑江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萍君、胡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就委托开发PLC电液控制机构的控制软件签订了《关于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开发的软件是数字化的,并且所有控制点完全满足BL-Ⅱ电液控制机构技术要求,交付时间为2004年9月开试机试验,此项目总计开发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为含税价),签订合同后先付肆仟元人民币,完成后再付肆仟元人民币,终试合格,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协议于2004年9月完成了控制软件的开发,该软件经被告试验后符合委托协议的要求,被告很快将软件运用到被告生产的产品之中,被告因此按委托开发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软件开发费。但原、被告在委托开发协议里未对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即该委托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应属原告。现原、被告因该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模糊不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依法确认原告宫维国享有PLC电液控制机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九江市环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九江市环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元月5日,被告聘用原告宫维国为公司员工,聘用期为3年。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开发PLC电液控制机构的软件签订了《开发协议书》。原告宫维国开发的涉案软件,是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完成的,是原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且主要使用了被告的资金,技术设备,故原告宫维国的软件开发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讼争的软件著作权应由被告九江市环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俊杰已于2006年7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成为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涉案软件已运用于该套机构中,作为控制电路成为该套装置的组成部分)的专利权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 、《关于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开发协议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证据二、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委托开发经费,原告是受被告所托从事有偿开发服务的。

  证据三、《数字式智能电液控制机构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委托原告开发的软件运用到产品中,原告开发的软件符合被告的技术要求。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2007年期间受聘为被告员工。

  证据二、《关于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完成软件开发任务。

  证据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俊杰已于2006年7月5日成为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的专利权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开发关系,相反说明了原告的软件开发行为是完成被告交付其任务的职务行为;证据二不能够证明原告开发软件行为是委托行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软件开发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结合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年《聘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画机械图纸。 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发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应该是数字化,所有控制点完全满足BL-Ⅱ电液控制机构技术要求,交付时间为2004年9月开试上机试验,在研期间允许原告出差调研,了解相关技术问题,此项目共计开发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整(含税价),在签合同后先付4000元人民币作为开发费,完成后再付4000元人民币,终试合格,全部付清”。2004年9月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的软件开发,实验成功后被运用到被告的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中,产品经检验合格后销往全国各地。在开发期间,被告提供过笔记本电脑给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使用其零部件,同意原告出差到上海了解相关技术问题。至2005年1月4日被告扣除200元个人所得税后共计支付原告开发费11800元。2006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俊杰成为专利权人。而就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的著作权,原告认为,原告的软件开发行为是受被告委托的行为,委托协议中未对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委托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PLC电液控制机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另查: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由控制部和液压部组成,控制部由压力变送器,位移传感器,加载电磁阀,自锁电磁阀,自保电磁阀,防爆电机,液位继电器,电源、隔离模块,SP值表,PV值表以及控制电路组成;液压部由电机、油泵、机械式阀、电磁阀及被控油缸相连的阀体、储能器、过滤器构成。控制电路由可编程控制器PLC、放大器构成。

  本院认为,软件开发者对于自己独立开发的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宫维国受聘于被告处从事机械描图工作,开发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的工作职责并未明确规定在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之中。被告就涉案软件开发事项,利用原告机械方面的技术及软件编程知识委托原告进行开发,并与原告另行签订委托开发协议,该协议对委托事项,开发周期,成果交付,开发经费等事项都有明确的约定。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宫维国是受被告委托进行涉案软件的开发,原告宫维国是完成系争软件作品的设计人。现被告辩称系争软件著作权属于自己而非原告,其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法人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法定要件有明确规定。其中,关于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或者主要使用了法人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软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法人的规定,是判断法人享有软件著作权的重要标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开发系争软件属原告本职范围内的工作,以及是被告针对原告本职工作明确指定给原告的开发任务。被告辩称原告在开发涉案软件时利用了被告的手提电脑、零部件,以及被告准许原告到上海调研构成主要使用了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本院认为,主要使用了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是该物质技术条件在设计人开发软件过程中起关键性作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只是对原告开发软件提供方便、资金支持和相关辅助,而原告开发的软件已为被告无偿使用,被告尚不能证明原告主要使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被告的这一反驳理由缺乏充分证据的支持,难以成立。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俊杰早已于2006年7月5日依法获得了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包含在该控制机构中的可编程控制器PLC的著作权早有定论。本院认为,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自动取得,该软件著作权不以该软件因用于他人产品之中发生转移,也随之发生转移。经查,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即该产品所具有的某些新的技术特征,体现于产品形状,构造之中的实用新型受专利法保护。本案所涉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尽管已被用于被告的产品之中,但原告诉请要求保护的对象是该软件的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保护的内容是可以由计算机等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程序以及用来构成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故原告诉请的涉案软件,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发的系争软件虽用于被告全智能比例电液控制机构,但该软件的著作权并未转移,被告并未当然取得该软件的著作权。综上所述,原告开发的PLC电液控制机构软件并非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内容并无直接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宫维国享有PLC电液控制机构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九江市环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石 琴

  审 判 员 张 薇

  代理审判员 陈 克

  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