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卓杨企业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3 17:06:15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卓杨企业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08-01 11:15:03
 广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北甲地路2号院3号楼28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卓杨企业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明秀西路117号3楼303、305号。
 法定代表人:吕春雨,总经理。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卓杨企业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会亭所著文章《纳爱斯牙膏:透明也可做卖点?》被收录入《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中,作者张会亭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在“卓杨咨询策划”网站上使用并传播了上述作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该作品字数为3000字,每千字50元(不足一千字的部分按一千字计算),计稿酬损失150元,按4倍赔偿,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计4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损失4600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被告的“卓杨咨询策划”网站转载涉案作品的时间是2005年6月10日,早于原告与涉案作品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的时间2005年8月11日,原告在版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版权,在合同签订后作品发表前也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版权,本案的原告应是涉案作品的作者。2、被告的网站人员使用涉案作品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亦无需支付报酬。由于涉案作品为网络作品,作者在发表该文时(原载日化前线)没有附设保护措施,也没有“不得转载”的声明,根据网络作品极易无限复制的特征,应推定作者对他人复制行为的默许,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转载涉案作品实质上并不会扩大其传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3、被告用户只有使用的行为,没有传播的事实。4、被告的网站所使用的虚拟主机是租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该网站于2006年8月25日后已自动关闭,在此之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即便被告此前的行为构成侵权,也因被告的网站已自动关闭,已尽了删除义务而应予免责。5、原告在被告网站关闭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高昂赔偿,其制止所谓的侵权行为的方式不当,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三、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1:2005年3月9日张会亭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2005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补充合同书》。该证据以证明原告享有讼争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由聿文主编、张会亭著、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该证据以证明讼争作品的作者是张会亭及作品的内容和字数。
 证据3:2005年12月31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海民保字第03386号《公证书》。该证据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
 证据4:ICP是否备案查询记录。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是侵权网站的所有者。
 证据5: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及调查费用的票据。该证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以上五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在被告的网站上转载过涉案作品,但原告当时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版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2005年8月25日被告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虚拟主机协议书》。该证据以证明被告租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虚拟主机的时间是从2005年8月25日起至2006年8月24日止,2006年8月25日后被告的网站已自动关闭。
 证据2:IP地址查询记录。该证据以证明被告系租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虚拟主机。
 对于以上两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案所涉及的是被控侵权网站的开办人是谁,而不是网站通过何种方式开办、在哪开办,因此,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张会亭是《纳爱斯牙膏:透明也可做卖点?》一文的作者,该文于2005年5月登载在《日化前线》刊物上,全文约3000字。2005年3月9日,张会亭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张会亭汇编的《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张会亭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及该书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有效期为10年。同年8月11日,原告又与张会亭签订一份《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补充合同书》,增加张会亭所转让的作品,其中包括了涉案的《新入职营销人员的心态调整》一文。
 被告在其开设的“卓杨咨询策划”网站(http://www.zhuoyang.cn)上转载了《纳爱斯牙膏:透明也可做卖点?》一文,并文章的开头注明“作者:卓杨策划,转贴自:本站原创,更新时间:2005-6-10”,在文章的结尾注明“慧聪网”。2005年12月1日原告就上述内容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海民保字第03386号《公证书》。在本案审理时,被告开设的“卓杨咨询策划”网站已经关闭。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张会亭系涉案作品《纳爱斯牙膏:透明也可做卖点?》一文的著作权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作品已于2005年5月发表在刊物上,对该时间之后侵犯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其所受让取得的著作权提起诉讼。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2005年6月,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在涉案作品发表时配发了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故本院认定涉案作品在发表时权利人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鉴于在被告转载之前涉案作品已经在网络上传播,且著作权人并未做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因此被告可在其网站上对该作品进行转载。被告在转载涉案作品时虽注明了出处,但未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权。,故被告提出的其属于合理使用涉案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虽然本案审理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并不能以此否认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由于原告有权以合理的方式,包括通过诉讼、公证保全证据、、调查取证等,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原告在此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被告的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必要性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卓杨企业咨询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1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9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294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支行;帐号:009101040002625)。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德标
 审 判 员 蒙文琦
 审 判 员 胡桂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