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12-18 21:43:15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9 15:32:45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208号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取得电影《我叫刘跃进》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魔方网(http://www.mofile.com)上,向公众提供上述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删除魔方网上电影《我叫刘跃进》的在线播放视频及有关的侵权文件;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万元。审理中,因被告网站上已删除涉案电影,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公映许可证上的出品单位不等同于著作权人,原告只获得出品单位的授权不能说明获得了著作权人授权,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经于2009年2月底以前删除影片,删除前后被告没有接到过原告的任何电话。3、一部院线电影不计次数播放一年的费用也只有4,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电影《我叫刘跃进》于2007年12月24日取得电审故字[2007]第16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称中影公司)、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橙天智鸿科技公司)和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橙天智鸿影视公司),摄制单位为上述三公司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以下称中影制片分公司)。播放涉案电影正版光盘时,片头显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 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片尾显示“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 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摄制”。2008年1月15日,中影公司、橙天智鸿影视公司和橙天智鸿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版权及授权事宜授予橙天智鸿影视公司独家全权负责。同年1月29日,橙天智鸿影视公司出具《网络传播许可授权书》,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3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同年2月18日,中影制片分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涉案电影的著作权由中影公司、橙天智鸿科技公司和橙天智鸿影视公司共同所有,中影制片分公司不享有该片著作权。同年4月18日,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书,确认其作为涉案电影片头出品人署名方,不享有该片著作权,著作权由中影公司、橙天智鸿科技公司和橙天智鸿影视公司共同所有。2009年2月10日,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有名称。
 2008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礼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郑明礼会同公证员杨振波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志学,在该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mofile.com”进入魔方网首页,点击页面下方“关于我们”。在搜索栏输入“我叫刘跃进”进行搜索,共得到24个视频搜索结果,分类为“影视”,发布时间均在2008年2月,最早为2008年2月3日,播放次数最多为3377次,视频标签上有“我叫刘跃进”、“喜剧”、“国产”、“电影”、“贺岁”等字样。在搜索结果中分别点击播放“我叫刘跃进A”、“我叫刘跃进B”,视频播放前出现了满屏的广告,播放框周围为淘宝网、星球大战游戏等的广告,播放框右侧还有详细的视频说明。播放视频的片首有片名,播放中视频左上角有“BT无忧无虑 www.bt5156.com”字样。除涉案电影外,本次公证内容还包括魔方网上的《左右》、《烽火》和《夜幕下的哈尔滨》,ikdy网上的《即日起程》、film-tv网上的《左右》和《桃花运》6部影视作品。将上述过程中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并打印,公证过程使用了“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刻录成光盘。2009年1月1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17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1,5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公证费125元。
 原告为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电影正版DVD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17号公证书及光盘、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认为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提供了“北京朗思”的报价单,原告认为报价单没有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报价单上的价格是老片新片的打包价格,对本案没有参考性。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该报价单的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由于是非独家授权的打包价格,片源构成复杂,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一、原告对涉案电影《我叫刘跃进》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电影正版光盘片尾署名,中影公司、橙天智鸿影视公司、橙天智鸿科技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和中影制片分公司分别为涉案电影的出品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北京电影制片厂和中影制片分公司分别出具声明书确认其对涉案电影不享有著作权,中影公司、橙天智鸿影视公司和橙天智鸿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由橙天智鸿影视公司独家全权负责涉案电影的网络版权等发行及授权事宜。橙天智鸿影视公司又将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因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对侵犯涉案电影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任何人在未经许可,又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影的,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中,将《我叫刘跃进》上传至被告网站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从其主观过错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被告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从被告对其网站上的内容编排看,分为幽默、宠物、旅游、广告、娱乐、生活、体育、影视、动漫、游戏等多个频道,这种设置不仅便于用户分类上传,也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被告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被告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会存在侵权问题,但被告对用户上传的视频不作任何审查,由用户随意上传,显然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涉案电影每集播放前均有一段广告,播放框周围也投放了广告,这说明被告不但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还通过在涉案电影播放前设置广告获利。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网站上的涉案电影已经删除,对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影响力;原告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为2008年2月1日,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上的最早上传时间为2008年2月3日,至被告删除涉案电影持续时间1年多;涉案电影在被告网站上的被点击次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在电影播放前插播广告获利;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2元,被告上海高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 沈卉
 人民陪审员 孙国瑛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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