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飞思达店、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11-25 23:11:15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飞思达店、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31 15:27:33
 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武知初字第509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飞思达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城市花园小区7-1-1、6-1-1号。
 负责人李泽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玮麟,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新江大路8号,身份证号:422823198606140214。
 被告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翊,经理。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飞思达店(以下简称飞思达店)、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网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网尚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兰、代理审判员魏大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飞思达店委托代理人陈玮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青网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经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认证,亚洲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TV公司)享有《我和僵尸有个约会II》一剧的版权,。同时ATV公司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及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独家专有授予原告网尚公司。2008年12月,原告网尚公司发现第一被告飞思达店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该剧提供给消费者在线播放观看。第一被告飞思达店是第二被告中青网络设立的分支机构。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网尚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网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网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飞思达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我和僵尸有个约会II》一剧;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网尚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飞思达店庭审口头辩称:原告网尚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一被告飞思达店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网尚公司索赔数额偏高。
 第二被告中青网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网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1、(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43号公证书,证明经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查证,ATV公司拥有涉案电视剧的版权。
 证据2、(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746号公证书,证明版权人ATV公司将其享有版权的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网尚公司。
 证据3、(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892号公证书,证明第一被告飞思达店在其网吧的电脑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给消费者在线观看。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网尚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800元。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一被告飞思达店对原告网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播放了涉案电视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关于证据2,公证的证明书由香港委托公证人邓卓恩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3,该公证书格式制作规范,公证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4,该公证费发票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与侵权公证书的制作单位一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香港亚洲电视有限公司(Asia Television limited)于1973年4月6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2000年,ATV公司拍摄完成43集电视连续剧集《我与僵尸有个约会Ⅱ》。2008年8月8日,经ATV公司申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拥有权证明书》(证明书编号:14815),载明:电视连续剧《我与僵尸有个约会Ⅱ》(共43集)的出品公司为ATV公司,ATV公司拥有其所有版权,。该剧的主演尹天照、万绮雯、任达华等,首次发表地及年份:美国、香港、2000年。
 2008年1月17日,ATV公司董事费道宜代表该公司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董事何定钧先生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内地涉及所有著作权事宜的代表人,全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内地涉及的所有著作权和所有有关的仲裁和诉讼事宜,代表本公司就每一宗案件签署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取代委托书、终止委托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并盖上公司图章。
 2008年1月17日,ATV公司董事何定钧签署一份授权书,将该公司拥有合法版权的所有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放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于2007年9月30日独家专有授权给原告网尚公司,授权期限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及原告网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非法使用授权影片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该授权书还加盖了ATV公司的印章。
 2008年3月3日,ATV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授权公司任何一名董事有权代表公司向何定钧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与费道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致。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依原告网尚公司的申请,对第一被告飞思达店在其经营网吧播放原告网尚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张蕊及工作人员刘丽君,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花园小区附近的中青网络家园飞思达店,现场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在随机选定的一台电脑上进行操作,具体步骤如下:开启计算机,输入卡号12347253,输入密码123456,登陆该计算机;在计算机USB接口安插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在U盘中新建命名为“中青飞思达店”的文件夹,在该文件夹中新建WORD文档并命名为“飞思达网吧”,打开该文档,关闭名为“中青飞思达店”的文件夹。点击桌面上“电影”,进入新的链接,点击“长江星空”,进入新的链接,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我和僵尸有个约会”,点击“搜索”,进入新的链接,点击“我和僵尸有个约会Ⅱ”,进入新的链接,页面显示:片名《我和僵尸有个约会Ⅱ》,主演尹天照、杨恭如,更新时间2008年8月14日,点击率810,点击该页面上的“[01]”,电视剧开始播放,随后点击“[10]”、“[18]” 、“[24]”、“[32]”、“[大结局]”,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保存于“飞思达网吧”WORD文档。2008年12月3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89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操作过程的截屏打印件及公证光盘附于公证书中。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第一被告飞思达店隶属于第二被告中青网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电视剧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2、原告网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被控网吧是否播放涉案电视剧,以及是否构成侵权;4、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如何计算;5、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电视剧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电视剧《我和僵尸有个约会Ⅱ》由ATV公司在香港拍摄完成,在美国和香港两地首次发表。由于该剧的出品人和首次发表地均不在中国大陆,因此,属于涉外影视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由于我国和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同时也适用于香港地区,故涉案电视剧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第一被告飞思达店认为,涉案电视剧属于恐怖片,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飞思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为我国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范围,应当由我国著作权管理机关审查后依法作出认定。由于涉案电视剧没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引进发行,我国著作权管理机关未先行作出认定。经本院审查,涉案电视剧虽然涉及恐怖内容,但没有违背我国的公序良俗,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第一被告飞思达店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网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2008年8月8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拥有权证明书》,证明ATV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出品人,享有所有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为此,中国委托公证人邓卓恩出具了证明书,,证明该《拥有权证明书》之复印件与原本相符,且原本属实。因此,《拥有权证明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已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拥有权证明书》的内容,故本院认定ATV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原始著作权人,。
 2008年1月17日,ATV公司董事费道宜授权董事何定钧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内地涉及所有著作权事宜的代表人,有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内地的所有著作权诉讼事宜。同日,何定钧代表ATV公司,将该公司拥有版权的所有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独家专有授权给原告网尚公司,原告网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影片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虽然费道宜和何定钧在代表ATV公司签署授权书时,没有取得该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但2008年3月10日ATV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授权,应当视为ATV公司对费道宜和何定钧的授权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费道宜和何定钧代表ATV公司的授权行为有效,原告网尚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网吧是否播放涉案电视剧,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892号公证书记载,第一被告飞思达店在其经营的网吧电脑上安装了“电影”菜单,点击该菜单即可进入“长江星空网吧视频点播系统”,查找并播放电视剧《我和僵尸有个约会Ⅱ》。第一被告飞思达店在庭审中陈述,该视频点播系统内的所有影片均存储在网吧服务器内。据此,可以认定第一被告飞思达店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内,通过有线传播的方式,使网吧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电视剧。第一被告飞思达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网尚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一被告飞思达店认为,公证书所附的视频截图不能证明其播放了涉案电视剧,但从公证的内容看,随机截屏足以认定第一被告飞思达店的播放行为,从播放电视剧的片名、演员名单及内容看,可以认定播放的是涉案电视剧。第一被告飞思达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播放的内容不是涉案电视剧,故本院对第一被告飞思达店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网尚公司没有提交经济损失或两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网尚公司取得授权的时间、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和演员阵容、侵权的时间和范围,酌定本案赔偿数额5,800元,含公证费800元。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工商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表,第一被告飞思达店隶属于第二被告中青网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第二被告中青网络的业务范围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仅供持许可证的分公司经营)等。本案中,第一被告飞思达店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可以认定第一被告飞思达店是第二被告中青网络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第一被告飞思达店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网尚公司经济损失5,800元,应由第二被告中青网络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网尚公司依法享有《我与僵尸有个约会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一被告飞思达店未经原告网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传播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网尚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中青网络作为第一被告飞思达店的设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飞思达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服务器内存储的涉案影视作品;
 二、被告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00元;
 如未按此判决履行付款的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文清
 代理审判员 魏大海
 代理审判员 魏 兰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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