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坪江南大道店、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1-31 01:04:15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坪江南大道店、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24 09:58:19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6823-1)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坪江南大道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19号1-2层。
 负责人徐耀华。
 委托代理人陈春福,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新青6路A1栋厂房二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田家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坪江南大道店(以下简称渝苏江南店)、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秀良、代理审判员彭浩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渝苏江南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福、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电影作品《好奇害死猫》的全部版权。2006年10月,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该片在中国内地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DVD、VCD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独家授予原告。2008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渝苏江南店商场里销售了由被告金正公司生产的876型DVD,商场销售人员随机赠送的《MPEG4高清电影世界五十三部最新电影》光盘中收录了电影《好奇害死猫》。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促销、盈利为目的,向购买影碟机的顾客赠送涉案影片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停止随机赠送盗版光盘);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原告庭审时明确其中含合理费用1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渝苏江南店答辩称:1、该店没有免费赠送盗版光盘,该侵权行为可能系被告金正公司或金正公司的经销商所为,渝苏江南店并不知情;2、渝苏江南店系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下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原告应起诉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渝苏江南店;3、,,故本案属原告重复起诉。。
 被告金正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金正876型DVD机确系金正公司的产品,系其向重庆万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但仅是单机销售,并未随机赠送涉案的《MPEG4高清电影世界五十三部最新电影》光盘;2、重庆万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金正公司在重庆地区的经销商,双方签有《经销管理协议》,金正公司产品出售后,经销商的销售行为除产品本身外与金正公司并无关联,经销商在经销期间引起的民事责任,金正公司概不负责。鉴于个别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促销物品有违规现象,金正公司在2009年2月已函告各经销商予以重视和避免。综上,金正公司并未实施本案所涉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①电影片《好奇害死猫》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6]第090号);②原告称其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新华书店购买的电影《好奇害死猫》正版DVD光盘;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81号《公证书》中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的《授权书》。原告举示该组证据以证明,2006年10月9日著作权人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电影作品《好奇害死猫》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许可原告使用,期限5年。
 二被告称因该组证据①系复印件,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证据②是否系正版光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该公证书,且该公证书无法证明《授权书》内容的真实性,故二被告对证据③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①(2008)渝九证字第81号《公证书》以及所附公证处封存的销售发票、光盘及照片;②二被告的工商查询材料。原告举示该组证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侵权事实。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渝苏江南店强调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是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而渝苏江南店只是下设的一家分公司(门面店),虽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核算资格;金正公司则称该组证据显示,赠送涉案光盘是渝苏江南店商场销售人员所为,与金正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①公证费发票(发票金额7000元系7份公证书的公证费合计,本案公证费从中拆分为1000元);②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的发票;③作为差旅费的12张车票(金额270元);④购买涉案DVD影碟机298元的销售发票(见证据2-①);⑤原告的代理人向渝苏江南店寄送停止侵权的律师函以及特快专递发票20元。原告还请求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81号《公证书》内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的《版权许可合约书》记载的,原告为获得相关著作权而向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60万元价款的事实,结合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渝苏江南店对该组证据①~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金正公司除对该组证据②出票时间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查询时间不一致,并表示无法确认证据③的真实性外,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渝苏江南店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400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中凯公司的起诉状、(2008)渝九证字第85号《公证书》以及该案的民事裁定书。
 原告认可该组证据中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被告金正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能够佐证赠送光盘系渝苏江南店员工的促销行为,与金正公司无关。
 被告金正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①金正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②《经销管理协议》;③DVD产品《交货清单》;④增值税专用发票;⑤金正公司发给其经销商的通知。
 原告除认可该组证据①的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渝苏江南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①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②DVD光盘播放时显示的公映许可证号以及出品单位相印证,该光盘盒封面记载内容与证据1-③亦能印证,且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所涉及的(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81号《公证书》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本院认可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①、④、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②、③,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渝苏江南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正公司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并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于2006年8月31日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电影片《好奇害死猫》的出品单位是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电影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许可原告专有使用,包括但不限于VCD、DVD等一切音像制品,授权期限为五年。原告提交的《好奇害死猫》DVD光盘的封套及碟片上记载有“ISBN7-88088-293-6”、“中凯文化独家发行”、“ 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ISRC CN-A65-06-0247-0/V.J9”等字样。
 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08)渝九证字第81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1月7日下午,应中凯公司申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以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的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298元的价格在该商场购买了金正DVD机一台,该店内营业员促销的同时赠送《MPEG4高清电影世界五十三部最新电影》影视碟片两张。该店收银员当场向购买人开具《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商业销售发票》一张。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赠送光盘及票据带回公证处临时保存,并于2008年1月18日,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三张,并出具了(2008)渝九证字第81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当场播放了原告提交的《好奇害死猫》正版DVD光盘以及(2008)渝九证字第81号公证书所附的《MPEG4高清电影世界五十三部最新电影》光盘,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该《MPEG4高清电影世界五十三部最新电影》光盘内收录有电影《好奇害死猫》。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000元,本案拆分为1000元)、《好奇害死猫》DVD购买发票(金额为298元)、特快专递发票(金额为2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金额为50元)和车费发票(金额为270元)。
 另查明,被告渝苏江南店系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所设分公司,营业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19号1-2层。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该店有工商部门依法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本院已审结的(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400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中凯公司的起诉对象是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1-3层的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坪店,原告针对在该店内购买奇声DVD时所发现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且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被告金正公司庭审中称,其销往在重庆地区的金正DVD机均由重庆万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经销,金正公司与渝苏江南店并没有经销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视为著作权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出版发行的《好奇害死猫》DVD的封套上记载有 “中凯文化独家发行”字样,结合该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6年10月9日的《授权书》及DVD光盘播放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了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好奇害死猫》的著作权人,原告依据该著作权人的授权,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在大陆地区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出租权。被告虽对原告证明相关著作权权利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在本院已审结的(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400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中凯公司的起诉对象是位于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1-3层的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坪店,系中凯公司在2008年1月7日在该店内购买奇声DVD机时所发现的侵权行为而起诉,而中凯公司于同一天在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19号1-2层的渝苏江南店购买金正DVD时发现侵权行为后提起本案之诉。即(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400号案的被告以及起诉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且该案以原告撤诉而结案,现中凯公司对渝苏江南店及金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被告渝苏江南店关于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
 原告起诉渝苏江南店在销售金正DVD机时随机赠送《MPEG4高清电影世界五十三部最新电影》光盘的行为系二被告共同所为,认为二被告是共同侵权人。但被告金正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金正876型DVD机系金正公司的产品,重庆万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金正公司在重庆地区的经销商。金正公司仅是单机销售,并未随机赠送涉案的《MPEG4高清电影世界五十三部最新电影》光盘。此外,金正公司与其经销商签有《经销管理协议》,金正公司产品出售后,经销商的销售行为除产品本身外与金正公司并无关,经销商在经销期间引起的民事责任,金正公司概不负责。在了解到个别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促销物品有违规现象后,金正公司在2009年2月已函告各经销商予以重视和避免。同时,渝苏江南店也称与金正公司之间并无购销关系,该店所销售的金正DVD机并非从金正公司购进。结合金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举示证据中的(2008)渝九证字第81号《公证书》,渝苏江南店营业员在销售金正DVD机时随机赠送《MPEG4高清电影世界五十三部最新电影》光盘,这一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被告渝苏江南店,原告指控金正公司与渝苏江南店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金正公司关于其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关的抗辩成立,原告要求金正公司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被告渝苏江南店在销售金正DVD机时,向购买人赠送的《MPEG4高清电影世界五十三部最新电影》光盘内,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好奇害死猫》,该行为属于以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故渝苏江南店侵犯了原告经授权而享有的电影《好奇害死猫》的发行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渝苏江南店系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店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故该店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渝苏江南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电影作品)、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渝苏江南店赔偿原告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综上,、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坪江南大道店立即停止在销售DVD机时向购买人赠送《MPEG4高清电影世界五十三部最新电影》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坪江南大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坪江南大道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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