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亚斌与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一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00:51:15
 崔亚斌与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一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10 14:22:52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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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
 原告崔亚斌。
 委托代理人崔翔(系原告之子),男,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66号文联。
 委托代理人曹丹(系原告儿媳),女,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66号文联。
 被告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一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纯磊,男,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一孟。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骥岗,男,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亚斌诉被告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一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斌的委托代理人崔翔、曹丹、被告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纯磊、被告黄一孟的委托代理人叶骥岗(兼被告维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亚斌诉称:原告享有《黑枭末日》一书全部内容、《黑枭》一书部分内容的著作权。新疆人民出版社于2004年5月出版发行的署名为“欧阳逸飞著”的《黑道》一书中,绝大部分关于刘涌一案的描写内容系剽窃原告所著的《黑枭末日》和《黑枭》两书。。原告认为,《黑道》一书虽然是侵权出版的图书,但原告对该书中属于原告独立创作刘涌一案的内容仍然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并付酬的情况下,擅自将图书《黑道》中关于刘涌一案描写部分改编成评书,冠以“《黑道》广播剧12集[ISO]”,制成WMA格式音频文件。自2005年11月27日起,在两被告经营的“verycd分享互联网”网站上向社会公众广泛传播。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获得报酬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违法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有声读物《黑道》12集广播剧(评书),停止下载服务,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设置向原告道歉声明的链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
 被告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一孟辩称:VeryCD网站由被告维西公司设立,被告维西公司经营网站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由被告维西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一孟个人承担。《黑道》广播剧非被告制作和上传,被告也未将该广播剧设置在网站显著位置,并且《黑道》一书并无原告的署名,被告不可能明知或应知原告系该书的著作权人。原告的作品并非热门的网络资源,被告亦未将该资源放置在显著位置,原告公证时下载使用的也并非是被告网站提供的下载软件。因此被告不可能应知或明知该资源的链接涉及侵权。,被告立即在网站上进行了搜索,未发现该侵权链接,被告亦同时设置了关键字进行屏蔽。被告已尽到了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3日,、沈阳蔚蓝时代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刘涌案件纪实文学作品,于2001年由九洲出版社、中国言实出版社出版了《黑枭》和《黑枭末日》两部作品。新疆人民出版社于2004年5月出版了《黑道》一书,作者为欧阳逸飞。该书中有大约11万字抄袭了原告的上述两部作品。该院判决新疆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被告沈阳蔚蓝时代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黑道》、新疆人民出版社、沈阳蔚蓝时代图书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和1,000元。
 2009年4月9日,在辽宁诚信公证处,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翔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主要保全证据行为:崔翔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verycd.com”后进入“分享互联网”首页,在首页的搜索栏内输入“广播剧 黑道”,点击“搜索”后显示“《黑道》广播剧 12集[ISO]”的选项和《黑道》一书的封面,点击该选项,显示该广播剧被分类为“资料 有声读物”栏内,该剧由用户nobodyvssomebody于2005年11月27日发布,浏览次数为3378次,崔翔运用迅雷软件下载了该剧,在下载对话框的网址上显示下载资源的网址为e7dffcf89352ed46d7a|h=x40G5JCNEEUDVUQJPI7ZFKLP5BZWDI7J。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阎恩源和工作人员王琳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09)辽诚证民字第821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由书籍《黑枭》、《黑枭末日》、《黑道》、[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09)辽诚证民字第821号公证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对《黑道》一书是否拥有著作权。根据已生效的[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黑道》一书中有大约11万字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故原告对于该书中属于原告独立创作的部分拥有著作权,除法定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
 (二)被告黄一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于www.verycd.com网站上,该网站由被告维西公司经营管理,被告黄一孟只是被告维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网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维西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一孟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网站的运营模式。被告维西公司主张其网站是P2P网络资源的发布平台,用户可将各种网络资源的链接发布在被告网站上。被告网站系统对用户上传的名称根据事先设置的关键字进行审核,没有违法、淫秽、色情关键字的,被告网站即将通过审核的链接呈现在网站上。被告的网站不提供在线观看,需下载后才能观看。下载时,下载用户的电脑和上传用户的电脑实现对接,直接下载,无需通过被告的网站,被告网站也不保留任何用户上传的内容。下载用户可通过自己事先设置的软件进行下载。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的网站不仅设置链接,而且系争广播剧的内容应储存在被告的服务器中,被告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即被告不仅需审查该下载资源的名称,还需审查资源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公证内容显示,涉案广播剧的内容由用户nobodyvssomebody发布,在原告代理人崔翔点击下载后下载对话框显示下载资源地址并不在被告的网站上,故对于被告的运营模式,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的网站系为服务对象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所涉广播剧内容并不储存在被告的服务器中,而是在发布广播剧资源的用户处。
 (四)被告维西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鉴于涉案广播剧的内容并不储存在被告网站内,对于被告维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主要是看其是否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因被告网站并不提供在线播放,该剧的内容存放于用户处,用户提供的链接内容是海量的,对于被告维西公司而言,不可能要求其逐一下载用户的资源进行一一审核,故应从用户在网上提供的信息来审查被告维西公司是否符合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考虑到广播剧不同于影视作品,制作成本较低,普通的广播剧爱好者也可将其自行制作的广播剧的链接资源上传至网上供网络用户分享。故虽然被告网站上显示该剧由个人用户上传,但并不能当然的认为,被告应明知该剧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仍然提供该剧的链接。从用户发布在被告网站上的关于广播剧的介绍来看,用户提供的系《黑道》一书的封面,该书封面上只显示该书作者系欧阳逸飞,对于被告维西公司而言,其无法从该封面上的内容来得知该书同时还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本案中,被告并不能明知或应知涉案广播剧的制作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同时鉴于被告维西公司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即删除了涉案广播剧的链接,故被告维西公司已履行了其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亚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崔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孙黎
 代理审判员 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 汤丽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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