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牛振水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9-20 06:08:15
 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牛振水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02 14:38:40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莱中知初字第3号
 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组织机构代码40000655-9。
 法定代表人王运声,总编辑。
 原告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9号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5824256-4.。
 法定代表人韩海涛,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吉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妍。
 被告牛振水。
 委托代理人王慧琴,系被告牛振水之妻。
 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振水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吉江、孔妍,被告牛振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万国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丛书”的合法著作权人,与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授予该系列丛书的专有出版权。该系列丛书在历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市场上具有极佳的口碑和权威,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曾被评为“2004年度全国优秀畅销书奖”。然而,近年来由于盗版图书的泛滥,该图书销售额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3月16日,原告方委托的市场调查人员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发现被告正在销售该书的盗版图书,于是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书店进行证据保全,贵院于2009年3月17日对被告书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9)莱中法民证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盗版图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0元,赔偿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并负担所有诉讼费。
 被告牛振水辩称,我销售该书并不知道是盗版的,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让专门发行盗版书的人承担,原告内部也存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我销售的图书都是别人送货上门,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原告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的著作权人,其与人民法院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将专有出版权转让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非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丛书,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同日做出(2009)莱中法民证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该部分书籍。2009 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牛振水系莱芜市通用考试书店的业主。本院保全封存的图书经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图书相比对,在封面、封底、纸张、印刷上存在较大差异,系盗版图书。
 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保全封存的图书、原告提供的样板图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丛书的著作权人,其将专有出版权转让给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民法院出版社在转让期内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牛振水未经人民法院出版社许可销售盗版《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系列图书,其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是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客观上给原告专有出版权造成了侵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被告牛振水作为图书销售商,有义务审查货源的合法性,却未能说明盗版书籍的合法来源,并进行销售,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专有出版权转让给人民法院出版社,其在转让期内不享有该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在其损失和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图书类型、定价、销售群体、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该图书的销售价、原告为打击侵权所付的成本,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综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振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牛振水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尔云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代理审判员 吴峰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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