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仙姿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26 18:51:15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仙姿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02 09:33:11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民事判决书
 (2009)杨民三(知)初字第132号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仙姿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桂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体贤,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与被告上海仙姿娱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仙姿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臧云霄,被告仙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体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国际公司)是《SUPER STAR》专辑的著作权人,对专辑中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MTV作品)享有著作权。2009年2月,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专辑中MTV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授权,原告天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2009年7月23日,原告天语公司发现被告仙姿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专辑中所涉及的MTV作品2首,分别为《SUPER STAR》、《半糖主义》。根据上述MTV作品的创作方式,原告天语公司认为,应当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天语公司曾就上述MTV作品使用费的事宜与被告仙姿公司多次沟通,但被告仙姿公司均不予理睬。原告天语公司认为,被告仙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进行放映上述作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天语公司的合法权利,给原告天语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被告仙姿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天语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仙姿公司赔偿原告天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仙姿公司承担原告天语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9,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天语公司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9,100元。原告天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是:2009年7月23日,被告仙姿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的MTV作品应为《SUPER STAR》、《半糖主义》、《你太诚实》3首。同时原告天语公司要求将对被告仙姿公司侵权行为进行取证的消费支出作为合理费用的一部分。
 被告仙姿公司辩称:一、被告仙姿公司并未侵权,被告仙姿公司所使用的KTV播放设备是从上海同悦实业有限公司处购得,使用涉案MTV作品有合法来源;二、原告天语公司要求被告仙姿公司按每首歌5,000元的标准赔偿缺乏依据;三、原告天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四、原告天语公司于2009年5月1日才取得授权,原告天语公司未与被告仙姿公司进行过谈判,对该公司的取证方式不予认同。故对原告天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S.H.E演唱的《SUPER STAR》MTV音乐电视专辑,该专辑DVD光碟上标注的内容有: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发行;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G13-04-304-00/V.J6;文音进字(2004)285号;国权音字36-2004-463号以及华研国际公司的图文标识。播放该DVD光碟,片头载明的内容有: “华研国际音乐图文标识”;该专辑中包含了《SUPER STAR》、《半糖主义》、《你太诚实》等涉案MTV作品,每首MTV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影像画面均标注有“华研国际”的图文标识,演唱者和表演者均为S.H.E演唱组合。上述3首MTV作品著作权人为华研国际公司。
 2009年8月31日,华研国际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并附华研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上述文件的签名或盖章,。公证人为陈幼麟,九十八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115052,日期:2009年9月8日。该份授权证明书载明,华研国际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授权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止。被授权人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本公司已保留之权利。上述授权证明书之附件名称为华研授权MV/MTV作品清单,所列MTV音乐电视264首,涉案MTV作品3首均包含在该列表中。
 2009年9月29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520号证明书一份,。
 2009年9月2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241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滢于2009年9月29日下午向我处申请对其复印相关文件内容的过程及所复印的文书内容进行保全证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滢向本处出示了经北京市公证协会密封的信封。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萌的面前,由李滢使用本处复印机对其提供的上述信封的封面、封底进行了复印并缩印,取得复印件两页,并对信封中(2009)京公核字第520号文件的内容进行了复印,取得复印件捌页。上述全过程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萌均在场监督。公证员张平。
 原告天语公司委托臧云霄、毛大林于2009年7月23日20时,来到被告仙姿公司上海市包头路398号处,臧云霄、毛大林点播了《Super Star》、《半糖主义》、《你太诚实》、《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Beauty up my life》、《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Remember》、《爱呢》、《Belief》、《Watch me shine》、《冰箱》、《爱情的海洋》等卡拉OK歌曲,毛大林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播放卡拉OK歌曲的屏幕进行了拍摄。此外,毛大林还对该公司营业场所外部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一张。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上述摄像以及拍照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上述拍摄的内容经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电脑刻录成光盘。2009年8月21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闸证字第3604号公证书。
 案件审理中,经当庭拆封和放映(2009)沪闸证字第3604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光盘,被告仙姿公司对在其卡拉OK包厢曾经放映过S.H.E表演及演唱的《SUPER STAR》、《半糖主义》、《你太诚实》3首MTV音乐电视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仙姿公司确认上述MTV音乐电视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另查明,原告天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为上述公证所支付的公证费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分摊人民币1,000元。公证时的取证及交通费用共人民币600元,本案分摊人民币100元。
 2007年3月14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向被告仙姿公司颁发了文化许可证,同年5月14日,被告仙姿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有卡拉OK包房,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398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天语公司提供的S.H.E《SUPER STAR》MTV音乐电视专辑光碟实物、(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241号公证书、(2009)沪闸证字第3604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公证保全光盘、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等,被告仙姿公司提供的照片、文化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听证和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仙姿公司对原告天语公司以自身名义主张涉案MTV作品的权利无异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仙姿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放映MTV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天语公司要求被告仙姿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和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9,1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天语公司认为,原告天语公司取得涉案MTV作品著作权人的独家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涉案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现被告仙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实施营利性放映的行为显然构成了侵权。被告仙姿公司认为,涉案MTV作品的数码自动播放系统是向上海同悦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因此,被告仙姿公司使用涉案MTV作品有合法的来源。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包括了复制权、放映权等十三项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上述专有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规定获得报酬。现原告天语公司通过独家授权方式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许可卡拉OK经营者放映涉案MTV作品的放映权,以及代为收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仙姿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MTV作品的行为应当取得原告天语公司的许可。审理中,被告仙姿公司未提供获得涉案MTV作品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上述作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仙姿公司认为其在经营场所放映涉案MTV作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仙姿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天语公司认为,涉案MTV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华研国际公司需要根据每首不同音乐作品设计相应的情景氛围,使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相互配合,在艺术上进行多种创作,在此过程中需要充分调动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各方面的力量,从而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因此,华研国际公司需投入巨资进行创作。被告仙姿公司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天语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仙姿公司认为,首先,原告天语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过高,公证费没有必要,上述主张显然不合理;其次,被告仙姿公司开业时间短,经营规模较小,地处上海市杨浦区中原地区且收费低廉,原告天语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天语公司要求被告仙姿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天语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被告仙姿公司侵犯的是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财产权利,同时华研国际公司授权范围仅限于涉案MTV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部分,故本院对原告天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天语公司请求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仙姿公司未经原告天语公司许可放映其作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案件审理中,原告天语公司未就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充分的举证,鉴于原告天语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仙姿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涉案MTV作品的数量、方式,被告仙姿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地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仙姿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天语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的3首MTV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仙姿公司未经原告天语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上述MTV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天语公司对涉案MTV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放映权,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经调解不成,据此,、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仙姿娱乐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SUPER STAR》、《半糖主义》、《你太诚实》3首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并立即在曲库中删除前述MTV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上海仙姿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77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5,570元;
 三、对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8元,被告上海仙姿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2元。
 如果被告上海仙姿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徐忠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文涛
 书 记 员 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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