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文广与彭文艺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20 16:00:15
 彭文广与彭文艺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3 17:37:38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岳中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彭文广,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汨罗市老天宝珠宝金行分店业主,住汨罗市南江社区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9004196708170971。
 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文艺,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汨罗市老天宝珠宝金行业主,住汨罗市南江社区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9004197001020974。
 委托代理人王果,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址同上,系彭文艺之妻。
 委托代理人蒋建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
 原告彭文广与被告彭文艺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小弟、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原告彭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彭文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果、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文广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汨罗市老天宝珠宝金行由双方的父亲彭世全经过多年苦心经营而创立。彭世全在世期间,老天宝珠宝金行一直在其主持下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管理。2002年,彭世全与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决定将“ ”字号申请为注册商标,同时委托被告处理申请商标注册事宜。2002年2月19日,被告经湖南正邦商标事务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第40类商标,注册号为3097184号,该商标登记为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2008年11月彭世全主持分家析产时,全家人意外获知被告于2002年2月19日当天申请第3097184号“ ”注册商标时,又另行单独申请注册了“ ”第35类商标,并于200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097183号。因“ ”招牌在家庭共同经营期间长期使用,之后又共同决议申请“ ”字号为注册商标,所产生的商标权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刻意隐瞒相关事实,私下申请注册“ ”第35类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共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3097183号第35类“ ”注册商标为原告与被告的共有商标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文艺答辩称:答辩人从自己事业发展的角度出发,申请注册的第3097183号“ ”注册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推销(替他人)。该商标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的3097184号“ ”注册商标仅在文字上是相同的,在服务项目上并不相同。第3097183号“ ”注册商标在家庭共同经营过程中并未使用过,且在分家析产时也未涉及到该商标,故答辩人申请注册3097183号“ ”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共有权。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文广与被告彭文艺系亲兄弟。1993年,双方的父亲彭世全创立了字号为“ ”的珠宝金行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与销售。老天宝珠宝金行也一直在彭世全的主持下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管理。2002年,彭世全与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决定将“ ”字号申请为注册商标,同时委托彭文艺处理申请商标注册事宜。2002年2月19日,。2003年11月7日, ”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金银首饰加工;镀银;镀金;电镀;金属电镀;金属镀金;金属铸造;研磨抛光;焊接;金属处理。该注册商标登记为彭文广与彭文艺共同所有。与此同时, ”文字商标,并于200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推销(替他人)。商标注册人为彭文艺。2008年11月份彭世全主持分家析产时,彭文广得知彭文艺单独申请注册了第3097183号“ ”注册商标,即认为“ ”的招牌在家庭共同经营期间长期使用,所产生的商标权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彭文艺私自注册的行为侵犯了其对3097183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共有权,遂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文艺注册的第3097183号“ ”注册商标(第35类)由彭文艺与原告彭文广二人共同所有,;办理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彭文广负担,变更之后的年费、续展费等费用由彭文广、彭文艺平均负担;
 二、由彭文广补偿给彭文艺人民币200000元整,此款限彭文广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第3097183号“ ”注册商标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后立即付清;
 三、 ”注册商标,均为彭文广与彭文艺二人共同所有,有关申请费、年费、续展费等费用由彭文广、彭文艺平均负担;所有由彭文广、彭文艺二人共同所有的“ ”注册商标的相关权益均由二人共同享有;
 四、此后彭文广与彭文艺各自以“ ”的字号独立进行经营,互相之间不得干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减半征收计500元,由原告彭文广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柳 春 龙
 审 判 员 贾 小 弟
 代理审判员 甘 春 汉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媛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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