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兴达信息技术(沈阳)有限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4 10:49:15
 共兴达信息技术(沈阳)有限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10 14:34:08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205号
 原告共兴达信息技术(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列群,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洁,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佩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南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兴达信息技术(沈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海涛、人民陪审员范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共兴达信息技术(沈阳)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该款被告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20万元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5,27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636.75元,被告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上述第一、二项付款,被告如有一期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则可就余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四、原告共兴达信息技术(沈阳)有限公司不得将本案所涉的相关软件开发信息泄露或提供给第三方;
 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09年10月27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黎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人民陪审员 范奕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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