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6-17 02:25:15
 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05 10:51:52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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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1号
 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霍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岳。
 委托代理人卞建华。
 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卞建华上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故未参加下午庭审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是二人转作品《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PPS网络电视(网址:http://www.pps.tv)上传播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受到侵害的除了其对涉讼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外,还包括对《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所享有的录像制作者权,: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被告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了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视频,故原告当庭明确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取得著作权人或所有表演者的授权,仅仅是对这些节目进行了机械的录制,故并不存在既有著作权又有录像制作者权的情况;被告是一个影视播放平台,以电影、电视剧为主,二人转作品对被告运营并无太大意义,且被告播放涉案节目没有主观恶意,只是在用户搜索之后未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二人转作品的投资很小,演员的知名度不高,涉讼节目在被告网站上的点击量又非常低,而且被告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故即使原告享有权利,也希望法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能够考虑上述因素。
 经审理查明:《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VCD彩封上载明主演为魏三、何晓影、孙小宝、金玲、历小峰、董三毛、海燕、苍狼,并印有“东北二人转小品笑翻天系列”、“不夜春城寻快乐、滚石疯狂第一家”、“北国这块孕育着中华传统文化的沃土,如今正酝酿着另一场文化狂潮。长春滚石娱乐广场北国夜疯狂,这里有绚丽的灯光,奇幻的舞台,极具个性化的服装,更有一群热爱艺术热爱生活的狂热份子……”等内容。
 孙小宝于2005年12月2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北方夜疯狂》等节目的版权、劳务费。
 2006年6月11日,协议书》,约定乙方拥有整台文艺综合类节目《长春滚石夜疯狂》的版权(主要演员:苍狼、海燕、董三毛等),乙方将整台节目的版权(音像、电视、网络)授权给甲方独家永久性拥有……
 2006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历小峰(乙方)签订《版权协议书》,约定甲方独自出资录制乙方拥有版权、肖像权的东北二人转节目(节目名称《的士高说唱》录制地点:滚石广场夜总会),乙方同意将所演出之节目的版权(音像、电视、网络)授权甲方,甲方拥有永久性独家版权……
 2007年10月5日,原告(甲方)分别与魏三、何晓影(乙方)签订协议书,后者将其所演出之节目的所有版权(音像制作发行、电视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归前者独家永久性拥有……
 2008年6月5日,辽宁省版权局对名称为《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二人转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时间为2004年11月7日。
 2008年9月11日,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对进入网址为http://www.pps.tv网站(“PPS网络电视”)播放部分节目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08)沈一证民字第3169号《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内容显示:登录网站首页,下载并安装“PPS网络电视”后,进入“PPS影音”界面,在“在线栏”中点击“综合娱乐”项下的“东北二人转”,再点击其中的《笑翻天系列》(显示385人在线)可进行播放,视频总时长为2小时12分23秒,播放过程中会出现“莎梦文化”标识。
 2008年12月3日,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对进入网址为http://www.pps.tv网站(“PPS网络电视”)播放部分节目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08)沈一证民字第4423号《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内容显示:登录网站首页,下载并安装“PPS网络电视”后,进入“PPS影音”界面,在“在线栏”中点击“综合娱乐”项下的“东北二人转”,再点击其中的《笑翻天系列》(显示152人在线)可进行播放,该节目片头有广告,视频总时长为2小时12分23秒。
 庭审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之被告“PPS网络电视”网站上的视频《笑翻天系列》与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进行了比对。经比对,公证保全录像的视频片段包含了涉讼VCD(中)和(下)的内容,其视频总时长约为《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VCD总时长的三分之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2,450元公证费发票(包含450元公证录像费)、30,000元律师费发票及部分差旅费发票,并且表示因涉及7起案件,故均摊到每起案件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5,80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沈阳华储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在线影视合作运营服务协议书》,约定前者将拥有版权的54个二人转节目(包括涉案的《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之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授权给后者,期限为1年,费用为人民币27万元……
 2008年9月20日、11月20日,原告分别与辽宁音像公司、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前者将拥有版权的54个二人转节目(包括涉案的《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有偿转让给后者,版权转让有效期1年,性质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费为人民币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VCD、与部分演员签订的协议书、收条、作品登记证书、(2008)沈一证民字第3169号《公证书》、(2008)沈一证民字第442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在线影视合作运营服务协议书》、《网络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系《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的录像制作者,并且其通过与部分演员签订协议获得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权益,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视频内容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PPS网络电视”网站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讼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在不同地域的影响力、正常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与涉讼视频有关的在线人数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公开赔礼道歉问题,因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人身权受到侵害,且其基于与部分演员之间的协议所取得的应当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2、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3、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沈强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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