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1-23 06:18:15
 原告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04 20:35:52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号
 原告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星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彭雅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相元,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天朗润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正涵。
 原告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与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动公司)、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迅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迅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迅雷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同年3月1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被告激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天朗润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6月8日,原告星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迅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6月10日、9月15日,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朝、翁才林分别参加了第一次审理和第二次审理;被告激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元、第三人天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涵均参加了两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美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向公众提供电视剧作品《最后的棚户人家》的在线视频点播服务。经原告确认,涉案电视剧系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1、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视频点播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激动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权利,被告使用作品时获得相应授权,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在使用作品过程中没有获利,即便认定侵权,原告的赔偿请求超出合理范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朗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的(沪)剧审字(2002)第15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为《最后的棚户人家》,长度为20集,制作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合作单位为“北京星美影视文化传播公司”,许可证编号为甲008。2002年9月25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出具《发行委托书》1份,载明电视剧《最后的棚户人家》系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出品、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与北京星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现将该剧的发行事宜委托北京星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如该剧在发行中有任何争议或纠纷由该公司负责解决。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电视剧《最后的棚户人家》VCD光盘,经当庭播放,在片尾处出现“上海电影集团、星美传媒、北京星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署名。
 2008年11月16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在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xunlei.com/后进入首页,依次点击了“关于迅雷”、“迅雷看看”等众多栏目,并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屏。点击“什么是迅雷看看”栏目后显示:“迅雷看看是向用户提供包括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等的多媒体视频点播平台,平台提供收费和免费两种服务,用户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内容上迅雷看看已与全国10多家主流宽频平台、内容提供商等签订了全面合作协议,为用户提供上百万小时的视频内容,让用户享受更丰富、更自主的视觉大餐。”点击网站首页上的“下载迅雷5”旁的“本地”后进入页面,对该软件进行下载和安装。点击“迅雷看看”后进入页面,并在该页面中的“我要找影片”项下的搜索栏中输入“最后的棚户人家”,点击“搜索”后进入的页面显示:“《最后的棚户人家》;主演:奚美娟、姜宏波、王志飞;地区:内地;年份:2005-01-01。”点击“高清在线”项下的《最后的棚户人家》,进行各集播放,并用“camtasia 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录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上述截屏页面的地址栏显示域名为http://xunlei.joy.cn/,地址栏下方显示“迅雷看看 激动网”文字,在播放页面的顶部和底部均显示“内容提供商 激动”文字。该网站还提供视频广告等服务。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2008)沪静证经字第4944号《公证书》。
 上述http://www.xunlei.com/网站系迅雷公司经营。被告激动公司通过与迅雷公司合作,委托迅雷公司在上述网站上对涉案电视剧进行商业推广,使用户点击需播放的剧目名称后链接至被告激动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播放。被告激动公司确认上述播放页面中的“激动网”、“激动”的具体指向为被告激动公司,同时确认上述播放页面中电视剧《最后的棚户人家》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电视剧《最后的棚户人家》VCD光盘的内容一致。
 2007年12月31日,被告激动公司与第三人天朗公司签订《视音频节目授权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天朗公司同意激动公司利用其与基础电信运营商及其他商业伙伴的良好关系,将授权节目供前述商业伙伴之运营平台,为天朗公司的节目产品进行全面的市场推广及商业运作,以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授权费用为11万元。同日,天朗公司向激动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授权节目(附件1)之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激动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地区,授权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止。在上述附件1即“授权电视剧节目清单列表”中序号22为涉案电视剧《最后的棚户人家》。
 2008年10月30日,原告星美公司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接受星美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星美公司与迅雷公司、激动公司因《最后的棚户人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服务费按每小时2,000元收取,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发行委托书》、电视剧《最后的棚户人家》VCD光盘、《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激动公司提供的《视音频节目授权使用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诉讼中,被告激动公司还提供一份《授权书》,证明原告星美公司已将涉案电视剧《最后的棚户人家》的电视播映、发行权(包括转售权利)授予第三人天朗公司。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激动公司未提供该份《授权书》的原件,且原告从未向第三人天朗公司出具过关于涉案电视剧的《授权书》,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授权书》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激动公司未能提供该《授权书》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视剧《最后的棚户人家》正版VCD光盘表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原告系该电视剧的联合摄制单位。虽然光盘上还有“星美传媒”的署名,但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并未载明“星美传媒”是摄制单位,况且原告关于其属于“星美传媒”旗下的公司,故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同时标注“星美传媒”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电视剧《最后的棚户人家》的著作权由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原告共同享有。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以《发行委托书》的形式声明其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事宜及任何争议和纠纷,故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激动公司通过与迅雷公司合作,委托迅雷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涉案电视剧进行商业推广,使用户点击需播放的电视剧后链接至被告激动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播放,且播放画面中的内容提供商亦为被告激动公司。因此,本院认定上述通过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系被告激动公司所为。被告激动公司提供其与第三人天朗公司签订的《视音频节目授权使用协议》、第三人天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署名原告出具给第三人天朗公司的《授权书》,主张涉案电视剧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部分著作财产权由原告授权给第三人天朗公司,而被告激动公司系与第三人天朗公司合作,在其运营平台上播放涉案电视剧,故被告激动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激动公司未提供署名原告出具给第三人天朗公司的《授权书》的原件,且原告声明其从未向第三人天朗公司出具过此类《授权书》,被告激动公司显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天朗公司拥有电视剧《最后的棚户人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即便被告激动公司与第三人天朗公司的合作事宜成立,也不能认定被告激动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已获得合法授权,故被告激动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激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视剧《最后的棚户人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激动公司已实际停止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中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但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现原告未能证明其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故对其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以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68元,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2、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3、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4、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5、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
&,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6、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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