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8-30 03:20:15
 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28 14:24:06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汪天云,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
 法定代表人蔡天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裕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宇力,被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岭、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6年至1987年,上海美影厂根据民间传说创作完成了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葫芦七兄弟的人物形象的共同特征为: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短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则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
 上海美影厂提供的由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葫芦兄弟》VCD一套显示:在该VCD的外包装盒上和光碟上标注的出品人均为上海美影厂;光碟上标注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E28-96-0064-0/V.J9;在光碟中存储的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共有十三集;每集片头的署名均为上海美影厂;每集片尾还署有参与创作人员的姓名等。
 1987年3月和1988年3月,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编制的《影片目录》(一九八六年)和《影片目录》(一九八七年)中所载明的《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片的出品人、创作人员等信息与上海美影厂上述的《葫芦兄弟》VCD中所显示的相关内容一致。
 2004年11月30日,商标注册,该商标的组合内容主要为:上部为汉语拼音与英语“Hulu Brothers”;中部为涉案图案;下部为葫芦兄弟中文文字。2008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对上述商标予以核准登记注册。
 2006年12月18日,上海美影厂与案外人金华市伟业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乳品)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美影厂授权金华乳品,在金华乳品生产的乳制品上使用葫芦兄弟形象,期限一年,使用费为人民币11万元。
 2008年6月24日,上海美影厂在上海市真北路1425号即麦德龙公司的经营场所购得涉案产品两盒。该涉案产品显示:在外包装盒和止痒祛痱金水的塑料包装瓶上印有涉案商标;在外包装盒、内包装袋、香皂上印有涉案图案;生产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
 庭审中,麦德龙公司还向该院提供了涉案商标的注册证书,其与案外人上海天启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天启公司)之间就涉案产品所签订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宏裕公司与天启公司就涉案产品所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
 经该院比对,上海美影厂的葫芦兄弟形象与涉案图案,在人物体貌和服饰等主要特征方面,均基本相同。
&:一、关于上海美影厂是否是葫芦兄弟形象的著作权人及葫芦兄弟形象的完成时间的问题;二、关于两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美影厂著作权的问题;三、关于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该院认为,首先,上海美影厂提供的《葫芦兄弟》VCD的外包装盒、光碟和光碟内存储的署名均为上海美影厂,因此,在宏裕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确认上海美影厂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十三集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的著作权人;其次,上海美影厂提供的《葫芦兄弟》VCD所存储的集数、剪纸动画片的出品人、创作人员等相关信息,与1987年和1988年由我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编制的两册《影片目录》的相关信息相一致,这证明了葫芦兄弟形象的完成时间是1986年至1987年间;再次,上海美影厂创作的十三集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中动态的葫芦兄弟形象,实际是由多幅具体、静态、平面的葫芦兄弟人物形象的绘画作品组合构成。因此,该院确认葫芦兄弟形象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上海美影厂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该院认为,首先,上海美影厂完成葫芦兄弟形象的时间是在1986年至1987年间,早于宏裕公司完成涉案图案的时间(即2004年)。其次,上海美影厂的葫芦兄弟形象与宏裕公司的涉案图案,在人物体貌和服饰等主要特征方面,均基本相同。再次,宏裕公司虽然辩称涉案图案系其根据民间传说独立创作完成,但宏裕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该院认定,宏裕公司抄袭了上海美影厂的葫芦兄弟形象。因此,宏裕公司在涉案商标,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止痒祛痱金水的塑料包装瓶、内包装袋、香皂上使用涉案图案的行为,侵犯了上海美影厂对葫芦兄弟形象依法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而麦德龙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依法属于对涉案图案复制品的发行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上海美影厂对葫芦兄弟形象依法所享有的发行权。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关于宏裕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由于宏裕公司侵犯了上海美影厂对葫芦兄弟形象依法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因此,宏裕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海美影厂在本案中主张的100万元的经济损失问题。该院认为,由于上海美影厂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明其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合理的计算依据。因此,对于宏裕公司的赔偿数额,该院将参考上海美影厂对其葫芦兄弟形象的授权费用、宏裕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范围、影响以及上海美影厂为制止宏裕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工商调查费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上海美影厂提出的麦德龙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和与宏裕公司共同赔偿上海美影厂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首先,由于麦德龙公司侵犯了上海美影厂对葫芦兄弟形象依法所享有的发行权,因此,麦德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民事责任。其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麦德龙公司已向该院提供了宏裕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证书、麦德龙公司与天启公司之间就涉案产品所签订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及宏裕公司与天启公司就涉案产品所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该院认为,麦德龙公司已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麦德龙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裕公司、麦德龙公司停止对上海美影厂所享有的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中的葫芦兄弟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宏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美影厂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三、对上海美影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海美影厂负担6,210元,宏裕公司负担7,590元。
 上诉人宏裕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宏裕公司认为:一、。上海美影厂提交的《影片目录》无葫芦娃形象图案,亦无编制单位的相关证明,在证据来源上有瑕疵。上海美影厂仅列举了2008年5月23日的葫芦娃形象,无1986年和1987年的葫芦娃形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未列举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并认定宏裕公司于2004年11月独立创作完成的葫芦娃形象侵犯上海美影厂于2008年5月23日改编完成的《葫芦兄弟》VCD片中葫芦兄弟图像著作权错误。二、宏裕公司第4389629号商标图案(以下简称“被诉图案”)以及被诉产品包装上葫芦兄弟的图像是宏裕公司委托案外人根据民间传说独立创作的作品,不构成对上海美影厂著作权的侵犯。“葫芦兄弟”的童话题材非上海美影厂独享。“被诉图案”与上海美影厂动画片中的葫芦娃形象存在显著差异。“被诉图案”是采用水彩原料着色于纸张上形成的美术作品,上海美影厂的动画片是采取摄制电影的方法记录于磁盘介质上的光电结合物。宏裕公司获得“被诉图案”的来源合法,其主观上也无侵权故意。三、宏裕公司系涉案第43896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异议期内,上海美影厂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了权利。上海美影厂只能先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上述商标。如商标图案不侵权,商品包装上的图案亦不侵权。四、,判决宏裕公司支付10万元赔偿金错误。商标注册经过行政机关的实质审查和两次公告,宏裕公司系正常使用注册商标,未侵犯他人权利,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美影厂答辩认为,其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著作权形成时间最晚是1986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权。宏裕公司并无民间传说存在及根据民间传说创作的依据。被控侵权形象与上海美影厂的动画形象大体相似,宏裕公司系抄袭上海美影厂的动画形象。《葫芦兄弟》动画片及相关人物形象属于上海美影厂集体创作的法人作品,该动画片及其中的人物形象等著作权均属于上海美影厂所有。其一审提交了授权的基本费用及付款证明,起诉是100万元,一审判决金额偏低。,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麦德龙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中,案外人胡进庆、吴云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主张确认其为涉案动画形象的著作权人,并判令上诉人向其赔偿原审判决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鉴于案外人要求在二审程序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通知其另行起诉,在其另行起诉后,本案可中止审理。但在本院就本案作出判决前,经与案外人代理人孙昶林确认,案外人尚未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美影厂主张其提交的VCD反映的是1986、1987年间“葫芦兄弟”影片的人物造型形象,宏裕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该VCD反映的人物形象系2008年5月23日改编的影片人物形象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宏裕公司认为该《影片目录》无编制单位的证明,在证据来源上有瑕疵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影片目录》及有关VCD认定上海美影厂主张的“葫芦兄弟”人物形象形成于1986年、1987年间并无不当。
 “被诉图案”与上海美影厂动画片中“葫芦兄弟”人物形象虽有差异,但整体相似。宏裕公司认为两者存在显著区别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童话题材虽非上海美影厂独享,但宏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系独立完成,故其主张“被诉图案”未侵犯上海美影厂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宏裕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权利不能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上海美影厂的涉案著作权形成时间早于宏裕公司商标权的取得时间,宏裕公司主张上海美影厂在商标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及上海美影厂应先行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概括性地列举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在宏裕公司的获利与上海美影厂的损失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参考上海美影厂与案外人的许可使用合同,酌情判决宏裕公司支付10万元赔偿金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宏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代理审判员 刘洁华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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