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网点世纪店有限公司、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6-24 23:21:15


&nbsp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网点世纪店有限公司、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10-01-15 22:35:13

&nbsp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上 海 市 杨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nbsp民 事 判 决 书

&nbsp(2009)杨民三(知)初字第74号

&nbsp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上海东方网点世纪店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郑文平,该公司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李红玲。

&nbsp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朱树仁,该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李红玲,该公司职员。 

&nbsp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尚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网点世纪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敏,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和被告宽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北京网尚公司诉称:电视剧《楚汉骄雄》、《鹿鼎记》的著作权人系案外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Television Broadcasts Ltd.,以下简称TVB公司)。该公司授权原告独家享有两部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和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及发生侵权行为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宽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提供上述电视剧,该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吧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的有偿播放服务,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nbsp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辩称:“东方网点世纪店”网吧确由其经营。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所播放的光盘播放显示,涉案电视剧《楚汉骄雄》、《鹿鼎记》确系存储于网吧服务器,但其与宽娱公司签有协议,网吧所播放的影视剧均是由宽娱公司提供,所以应当由宽娱公司承担责任,。

&nbsp被告宽娱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且宽娱公司虽然与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签订过《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期间亦在其向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提供影视服务软件产品的期限之内,但由于时间较长无法确认涉案电视剧系宽娱公司提供。另外,在播放公证光盘的过程中出现“伤心天使”等字样,与宽娱公司提供的播放格式不同,故涉案电视剧非宽娱公司提供,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nbsp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2007年3月27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两份《拥有权证明书》(证明书编号分别是:13796、13807),证明案外人TVB公司系《鹿鼎记》(共45集,首次发表时间为1998年)和《楚汉骄雄》(共30集,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两部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公司及版权人。TVB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2007年9月17日、2008年3月25日授权原告独家享有上述两部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的必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等,授权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TVB公司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nbsp2007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经营的“东方网点世纪店网吧”内,对该网吧提供涉案电视剧《楚汉骄雄》、《鹿鼎记》播放服务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吧内使用网吧电脑,点击电脑桌面上的“在线影院”文件夹,点击“本地电影”、“高清DVD连续剧”,可以进入“港台-楚汉骄雄”和“鹿鼎记”文件夹,并进行播放。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将截屏的文件记录刻录成光盘,并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2442号公证书。

&nbsp另查明:两被告认可双方签有《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英雄宽频网系宽娱公司的产品名称),根据协议,被告宽娱公司为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提供影视服务软件产品,被告宽娱公司亦认可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期间在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期内。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在审理中称,2005年其与宽娱公司签订“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之后网吧播放的影视片均由宽娱公司提供和更新,网吧并未自行下载影视片。被告宽娱公司认可公证书所显示的在名为“SOSHU”的计算机名下设有“VOD”、“单片001”、“单片002”、“高清DVD连续剧”、“连续剧001”、“系列”共6个文件夹格式与宽娱公司设置的格式相符,涉案电视剧《楚汉骄雄》、《鹿鼎记》均来源于“高清DVD连续剧”文件夹。庭审过程中,原告北京网尚公司认可两被告已经删除两部涉案电视剧。

&nbsp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拥有权证明书》、《楚汉骄雄》的合法出版物、TVB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涉案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2007)沪静证经字第2442号公证书、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和被告宽娱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

&nbsp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拥有权证明书》、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外人TVB公司系电视剧《楚汉骄雄》和《鹿鼎记》的著作权人,原告北京网尚公司经TVB公司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上述两部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宽娱公司虽对原告权利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nbsp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经营的“东方网点世纪店网吧”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视剧《楚汉骄雄》和《鹿鼎记》的播放服务,但称涉案两部电视剧系宽娱公司提供,而宽娱公司表示无法确定两部电视剧是否由其提供,并称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格式与宽娱公司设置格式存在不同,不排除第三方放上去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双方于2005年签订了《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约定由宽娱公司向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提供影视服务软件产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期间亦在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期内,且涉案两部电视剧都存储于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网吧服务器中命名为“高清DVD连续剧”的文件夹下,而被告宽娱公司认可该文件夹与其提供的一致,现宽娱公司仅以涉案两部电视剧的播放格式与宽娱公司的不同而否认涉案电视剧来源于自己,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来源于第三方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电视剧来源于被告宽娱公司,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北京网尚公司经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获得电视剧《楚汉骄雄》和《鹿鼎记》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的局域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视剧《楚汉骄雄》和《鹿鼎记》的播放服务,被告宽娱公司为上述目的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向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提供上述两部电视剧,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认可两被告删除了涉案电视剧,应当认定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无法确定,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首次发表时间、作品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被告东方网点世纪店公司的一般获利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nbsp综上,、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上海东方网点世纪店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nbsp二、对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nbsp如被告上海东方网点世纪店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上海东方网点世纪店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6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nbsp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nbsp一、

&nbsp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nbsp……

&nbsp(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nbsp……。 

&nbsp第十一条 ……

&nbsp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nbsp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bsp(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nbsp……。

&nbsp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nbsp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nbsp二、

&nbsp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nbsp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nbsp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  

&,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nbsp……。

&nbsp审 判 长 陈晓宇

&nbsp代理审判员 徐 忠

&nbsp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nbsp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nbsp书 记 员 董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