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旭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8 21:26:15


&nbsp原告杨旭与被告、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11-05 15:39:42

&nbsp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nbsp民 事 裁 定 书

&nbsp(2009)浙甬知初字第264号

&nbsp原告:杨旭。

&nbsp委托代理人:裘军

&nbsp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8号。

&nbsp法定代表人:汤长源,该支队队长。

&nbsp被告: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716号六楼。

&nbsp法定代表人:周时耀,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旭于2009年9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nbsp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nbsp准许原告杨旭撤回起诉。

&nbsp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旭负担。

&nbsp审 判 长 王 岚

&nbsp审 判 员 毛 坚 儿

&nbsp代理审判员 宋 妍

&nbsp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nbsp书 记 员 胡 晓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