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江西广播电视大学萍乡市分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5 13:54:15


&nbsp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江西广播电视大学萍乡市分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12-15 17:53:31

&nbsp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萍民三初字第26号

&nbsp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300号南楼125室,组织机构代码76848859-2。

&nbsp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江西广播电视大学萍乡市分校,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朝阳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49133101-4。

&nbsp法定代表人姚幸葵,该校校长。

&nbsp委托代理人彭志刚,该校教师。

&nbsp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江西广播电视大学萍乡市分校(以下简称萍乡电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三面向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被告萍乡电大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原告与戴延庆依法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销魂一指令》等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被收录在《三面向作品集》之中,原告是该作品集全部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集由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发行。原告随该合法出版物同时在《中国版权》杂志发布了《作品许可使用公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告了相关作品许可使用条件、许可使用费标准及侵权责任

&nbsp原告发现被告的网站(www.pxrtvu.com)未经许可擅自将《三面向作品集》中的部分作品《销魂一指令》(共计649千字)在网站上进行公开传播并供公众任意下载。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第一百一十八条,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nbsp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稿酬规定》第6、13、18条,国家版权局《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第2、3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原告的《作品许可使用公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损失为(法定许可报酬标准的2倍):100元/×649千字=64900元;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合计损失679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7900元。

&nbsp原告三面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nbsp1、长沙市作家协会、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戴延庆系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的作者。

&nbsp2、版权转让合同及(2007)京海民保字第000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合法取得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的著作权。

&nbsp3、《三面向作品集》光盘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拥有众多作品的著作权,其中包括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

&nbsp4、获奖证书一份。用以证实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具有重要的社会和市场影响。

&nbsp5、作品许可使用公告。用以证实原告许可使用作品的条件及许可使用费标准、侵权责任。

&nbsp6、(2007)京海民保字第015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程度。

&nbsp7、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费用票据若干,计2852.5元。

&nbsp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网站是一个非营利性网站,且其并没有转载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只是通过其网站对新时代书城网站进行了链接,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是刊登在新时代书城网站上的,并非被告网站上,故被告并不构成侵权。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采用通知的方式告知其侵权的事实,但原告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诉讼,为此而开支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基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其网站系非营利性网站且对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不存在转载行为,其质证意见并不影响该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7号证据,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原告应当首先履行通知义务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7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nbsp被告萍乡电大辩称,1、我校网站属于非经营性、非赢利性的网站。,.miibeian.gov.cn)备案号(赣ICP备05006116号)可以证明我校网站性质。

&nbsp2、我校网站的建设以及电子图书馆的存在仅仅是为了我校师生学习和研究使用。,可以证明我校建设电子图书馆的目的仅是为了师生研究和使用的网络课堂。,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我校下载原告文章用于教学和研究的行为不属于侵权。

&nbsp3、本案中涉案的网页内容属于从其他网站转载而来(具体路径:http://www.mypcera.com/book-长篇武侠小说-独孤残红),在转载的网页最后已明显注明“本书城是一个公益、非盈利性的个人网站,我们响应共青团提出的中国青少年新世纪读书计划,为网上的朋友提供一个网上导读、学习、交流的信息平台,本网站所有文学作品均为在网上收集整理的,作品版权为原版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马上和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刻删除与您有关的内容。谢谢”。根据著作权法第一章第一条之规定“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有关的权益,、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网页内容的真正所属的所有者只是为网上的青少年朋友提供一个学习和交流的平台,其行为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制定的基本出发点的,所以,本案中涉案的网页内容真正所属的所有者同样不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nbsp4、我校没有侵权行为,另外我校认为原告阻止被告所谓侵权行为的方式不当以及提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我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网络课堂教学和研究,没有侵权行为,也就不存在违法所得,更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实际损失。我校认为基于原告错误认识上提出的赔偿数据同样是错误的。再者,原告使用的制止侵权的方法不合理,所以其所支出的费用是不合理的费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14条、15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认为有侵权行为的,需先通知或者提出有“证据的警告”,而原告并没有履行上述规定。因此,。

&nbsp综上,被告认为,1、其网站上使用原告作品用于网络课堂教学是属于著作权法许可的范围,并不存在侵权行为,2、,是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nbsp被告萍乡电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情况介绍及萍乡电大在线平台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信息一份。,该网站系非经营性网站。

&nbsp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认为被告登记的网站不是以被告名义登记,而是以左仁祥个人的名字进行登记注册的,并且即使被告的网站是非营利性网站,但其仍是带有营利性质的,被告进行远程教育均是依靠网络这个平台,而远程教育是收费的,所以被告网站属营利性网站。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相关公众在被告网站阅读涉案作品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nbsp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独孤残红的作品《销魂一指令》获中国武侠文学学会首届中华武侠小说大奖铜奖。2007年9月4日,长沙市作家协会、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长沙市作家协会理事、长沙市民间文艺家协会副主席戴延庆(代云),笔名为独孤残红。其撰写的《销魂一指令》等长篇武侠小说均署笔名独孤残红。

&nbsp2007年2月1日,原告三面向公司(乙方)与戴延庆(甲方,笔名代云、独孤残红)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戴延庆将《销魂一指令》等14部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销魂一指令》等14部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和双方约定的报酬外,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在合同期内,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由三面向公司行使;对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戴延庆授权三面向公司直接进行保护。至合同签订时除三面向公司外戴延庆未从任何网络传播者处获取任何报酬,今后亦不得从任何第三方网络传播者处获取报酬。戴延庆保证《销魂一指令》等14部作品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著作权,且戴延庆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的作品以原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任何方式再转让、许可第三人使用;本合同签字之前发生的所有第三方侵犯著作权事宜,均由三面向公司行使和主张权利。在三面向公司主张权利过程中,戴延庆不得向侵犯著作权者出具任何许可或放弃有关权利等不利于三面向公司的证据。”该合同还载明《销魂一指令》的完成时间为1991年1月15日,出版时间为1991年5月,字数为649千字。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前述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7)京海民保字第0002号公证书。

&nbsp  另查明,原告三面向公司通过光盘形式将《销魂一指令》发行,光盘封面显示:版权所有,三面向公司。打开光盘有作者简介:独孤残红,本名戴延庆,曾用名代云,湖南长沙人,著《销魂一指令》等作品。

&nbsp2007年3月29日,三面向公司的代理人王丽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陆网址为http://www.pxrtvu.com的网站,并将所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打印,王丽在进入前述网站后点击“电子图书”,在进入“电子图书”页面后,点击“武侠世界”,在进入“武侠世界”页面后,点击“长篇武侠小说”,在进入“长篇武侠小说”页面后,点击“销魂一指令”,页面显示“《销魂一指令》,作者:独孤残红”,王丽点击“销魂一指令”每一章节,并将显示页面内容全部保存至计算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丽还在“http://www.pxrtvu.com”页面上点击“校长致辞”,并在“校长致辞”页面上点击“红盾”标志,显示“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网站名称是电大在线,域名为www.openedu.cn”。另外,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丽还进入了http://www.miibeian.gov.,输入www.pxrtvu.com,选择“根据首页URL”并点击查询,查询结果显示www.pxrtvu.com网站的ICP单位全称为江西广播电视大学萍乡分校,网站备案号为赣ICP备05006116号。对于上述操作内容,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予以现场记录并出具(2007)京海民保字第0152号公证书,上述网页打印内容及《销魂一指令》的下载内容刻录成光盘均作为前述公证书的附件。

&nbsp被告萍乡电大认可网址为http://www.pxrtvu.com的网站系其网站,同时认可该网站上曾经能够浏览作品《销魂一指令》全书内容,其内容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销魂一指令》的内容完全一致,且被告的前述行为未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亦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被告辩称《销魂一指令》全书并非被告网站上的内容,而是被告从其他网站转载而来(具体路径是http://www.mypcera.com/book--长篇武侠小说--独孤残红),且其网站属非经营性、非盈利性的公益网站,其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仅用于网络课堂教学和师生研究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属侵权行为。

&nbsp  本院另查明,被告网站上现无法阅读涉案作品,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852.5元。

&nbsp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从完成之日起至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外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销魂一指令》一文完成于1991年1月15日,版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07年2月1日,故三面向公司自1991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nbsp被告萍乡电大对网址为http://www.pxrtvu.com的网站系其网站没有异议,对该网站上能够浏览作品《销魂一指令》亦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提供的系网络地址链接服务,其网站上并没有存储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被告还辩称其网站系非经营性网站,且其网站的建设以及电子图书馆的存在仅仅是为了其校师生学习和研究使用,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被告萍乡电大的网页上浏览作品《销魂一指令》时,并无任何内容显示涉案作品系链接于其他网站,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被告网站上的该作品内容是通过其他网站链接而来,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故被告主张其仅提供网络地址链接服务,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萍乡电大在其网站上以无任何加密方式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的阅读,使网络用户可以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被告关于其网站仅是为其校师生学习和研究使用的主张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销魂一指令》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

&nbsp被告在其网站上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销魂一指令》作品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三面向公司对《销魂一指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综合原告的诉请予以判定。

&nbsp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三面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涉案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其在2007年第2期《中国版权》上发布的《作品许可使用公告》,并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按100元/千字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发布的《作品许可使用公告》系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另外,《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二条明确“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而被告萍乡电大系在其网站上使用《销魂一指令》,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考虑到被告萍乡电大的网站系非经营性网站,且其实施的涉案行为并非出于商业目的,综合该网站作品的阅读量及影响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萍乡电大赔偿原告三面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

&nbsp综上所述,、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  被告江西广播电视大学萍乡市分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800元。

&nbsp本案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江西广播电视大学萍乡市分校承担。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nbsp审 判 长 陶 勇

&nbsp审 判 员  朱 富 萍

&nbsp审 判 员  张 艳

&nbsp二○○九年九月十日

&nbsp书 记 员 徐 丽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