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株洲日报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4-24 01:51:15


&nbsp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株洲日报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10-01-08 09:48:35

&nbsp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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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株天法民三初字第9号

&nbsp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区A栋2913室。

&nbsp法定代表人林瑞钦,该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提起诉讼、上诉、提出答辩,参与法庭辩论,撤诉;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表委托人在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上签字;代写、签署、送达、接受诉讼法律文书;缴纳、退还案件受理费等。)

&nbsp委托代理人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提起诉讼、上诉、提出答辩,参与法庭辩论,撤诉;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表委托人在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上签字;代写、签署、送达、接受诉讼法律文书;缴纳、退还案件受理费等。)

&nbsp被告株洲日报社,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闻路18号。

&nbsp法定代表人黄诗燕,该日报社社长。

&,湖南卓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nbsp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nbsp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亚公司)与被告株洲日报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玉华、王广英,人民陪审员言琳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唐玉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宾迎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被告株洲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聂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瑞亚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视剧《血色湘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网络传播该剧。200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该剧热播期间,未经许可通过其所有的株洲网(www.zhunzhouwang.com)传播了该剧。原告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并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nbsp原告瑞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nbsp第一组证据:

&nbsp证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

&nbsp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nbsp第二组证据:

&nbsp证2、长沙市芙蓉区(2008)长芙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一份(原件)。

&nbsp证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7号公证书一份(原件)。

&nbsp拟证明原告享有电视剧《血色湘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nbsp第三组证据:

&nbsp证4、长沙市公证处(2008)长证内字第4428号公证书一份(原件)。

&nbsp证5、互联网档案馆(The Internet archive)打印页一份(共20页)。

&nbsp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网站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站。

&nbsp第四组证据:

&nbsp证6、律师费发票一张(复印件)。

&nbsp证7、湖南省一般非税费用缴款发票一张(原件)。

&nbsp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nbsp被告株洲日报社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理由:1、从形式上讲,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圣鼎天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并不是所谓的权利人即原告。这明显与公证程序要求相悖而且不符合公证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要求。2、从作出公证书的环境来讲,公证人员是在申请人的代理人陆刚所在的办公室,用的是陆刚的电脑。这就是说利用现在的网络技术手段陆刚可以预先做好网页,然后请公证人员看陆刚做好的网页。3、网站的唯一性不但要检查计算机与互联网的链接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对电脑网络所访问域名进行解析,确定真实的IP地址。不能通过CMD和PINC命令确定所访问网站的IP地址,就无法证明所访问网站的唯一性。也就是说并没有证据表明公证过程中所访问的网站就是被告的网站。

&nbsp被告株洲日报社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nbsp质证中,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第一,该公证书的申请主体不是本案的原告,程序违法。第二,公证书中的内容都是通过百度搜出的结果,而不是直接登录被告网站的结果。其次该组证据中的证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圣鼎天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违反了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其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证五,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其理由:该组证据中的证六原告没有提供委托合同予以印证。证七中票据的主体与本案的原告不相符合,原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圣鼎天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的票据原件,亦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对是否收取律师费予以佐证。第二,公证费票据的付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nbsp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湖南电视台拥有电视剧《血色湘西》的著作权。2008年5月20日湖南电视台将其拥有版权的电视剧《血色湘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给了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8年6月6日,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又将电视剧《血色湘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了原告瑞亚公司,授权的地区是中国内地(不含港、澳、台地区),授权的范围包括:独家的经营权(仅限于互联网、局域网络等等)、转授权权利、。授权期限两年(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31日止)。2008年6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圣鼎天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到位于长沙市芙蓉路3段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本案的委托人陆刚代为操作进行了证据保全,圣鼎天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向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7年7月28日,长沙市公证处形成了(2008)长证内字第4428号公证书,并将公证过程刻录成光碟封存。

&nbsp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著作权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

&nbsp一、原告瑞亚公司是否享有电视剧《血色湘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瑞亚公司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合法版权证明,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湖南电视台为电视剧《血色湘西》的著作权人。原告瑞亚公司通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依法取得并享有了电视剧《血色湘西》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nbsp二、被告株洲日报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瑞亚公司享有的电视剧《血色湘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nbsp对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来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08)长证内字第4428号公证书是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主要证据,该份证据必须真实合法。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公证的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的原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圣鼎天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中申请公证的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是对电子网络证据进行保全。电子网络证据具有易修改性、易逝性。按公证电子网络证据的一般要求,公证保全网络电子证据应当在公正机关、公共网吧或被申请人的计算机上操作,使其操作的计算机事先脱离申请人的控制,并保证所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度,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怀疑。而本案的公证结论是在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服务的事务所并由原告代理人进行实际操作形成,该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结论无法采信。故本案原告瑞亚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nbsp三、被告株洲日报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nbsp本案的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nbsp综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驳回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nbsp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现金交纳的,。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nbsp审 判 长 唐 玉 华

&nbsp审 判 员 王 广 英

&nbsp人民陪审员 言 琳 芝

&nbsp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nbsp书 记 员 宾 迎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