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1 01:21:15
 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27 10:50:33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5号
 原告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民平,男,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子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民平、傅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杭州嘉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嘉艺公司)联合出品了电视连续剧《重庆谍战》,杭州嘉艺公司仅享有该剧的署名权,原告享有该剧包括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其他全部著作权。200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www.tudou.com)上非法传播该剧,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电视连续剧《重庆谍战》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剧复制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剧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不具有诉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我国公证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提供网络内容存储空间的服务商,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网站上存在涉案电视剧,在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删除义务,同时被告也未从涉案作品的播放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被告应当适用法定免责条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东阳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与原告及杭州嘉艺公司联合摄制的三十三集高清电视连续剧《重庆谍战》,其仅拥有联合摄制的署名权,其余的全部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007年10月25日杭州嘉艺公司、河南电视台总编室、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四川广播电视集团、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陕西电视台节目中心分别出具授权书,载明:其与原告联合摄制的三十三集高清电视连续剧《重庆谍战》,其仅拥有联合摄制等的署名权,其余的全部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007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合作单位与制作单位杭州嘉艺公司获得电视剧《重庆谍战》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号为(浙)剧审字(2007)第024号,长度为33集。《重庆谍战》播放过程中片尾显示:联合摄制单位: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四川广播电视集团、陕西电视台、河南电视台、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杭州嘉艺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出品单位: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杭州嘉艺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081号。
 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0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同公证员蒋笃恒和其助理王华方通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的北京市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登陆地址栏显示为“http://www.tudou.com”(土豆网)的网址,对与之链接的有关网页进行了浏览、打印。在“土豆网”首页“土豆频道”下设有“原创、影视、游戏、娱乐、动画”等12个栏目。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重庆谍战”,在显示的页面上点击“搜索”进入“搜索视频:重庆谍战-土豆网 视频搜索 在线观看”页面,显示:在全部频道中搜索“重庆谍战”,找到相关视频70个。下方为有关“重庆谍战”的相关视频,共5页,每个视频下方有视频时长、播客、播放次数、上传时间。从第一页的页面显示由播客“zef100”上传,上传时间从2008年2月20日至3月1日,最多的一个视频播放次数是41,019次。点击“豆单”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找到相关豆单13个”,在第一页中有十个豆单,分别为十个创建者,拷屏保存并打印该页面。点击第一个豆单“重庆谍战(33集全)”,创建者为“zef100”,显示《重庆谍战》简介及66个视频。点击“重庆谍战01A”文字链接,开始录像,进入播放相应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播放页面地址栏为土豆网的域名,视频页面显示《重庆谍战》的片名及发行许可证号,在视频框下方是《重庆谍战》的集数点播框。点击“重庆谍战33b”,播放后片尾显示“出品单位 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杭州嘉艺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及制作许可证号。返回豆单页,点击第十个豆单“重庆谍战(33集全)”,创建者为“疯兔儿”,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共65个视频,上传者为“zef100”,在页面下方显示“创建:2008-4-7、播放:82,136、访问:6,635”等。分别点击第二页中的“重庆谍战17a”和“重庆谍战17b”,显示相关视频,视频上方有“重庆谍战17a”、“土豆网”,下方为“重庆谍战”相应集数点播框,在地址栏显示土豆网的域名。公证员将上述录像刻录制成光盘一式两份保存。公证处工作人员蒋笃恒和其助理王华方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89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3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视剧《重庆谍战》DVD光盘、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东阳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杭州嘉艺公司、河南电视台总编室、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四川广播电视集团、江苏九州影视传播有限公司、陕西电视台节目中心出具的著作权声明,(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89号公证书及附录的光盘、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沪卢证经字第35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免费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被告不直接上传信息,也未从用户向公众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中直接获利。2、被告制定的《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2008)沪卢证经字第35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已经采取积极措施审查非法视频,尽到注意义务,应使用避风港规则不承担法律责任。3、(2009)沪卢证经字第1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接到诉状后及时采取措施,被告网上已经不存在涉案作品。4、(2009)沪卢证经字第3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就设立了notice邮箱,用来接收版权投诉和侵权通知并保持其畅通,被告在接到符合要求的通知后采取充分措施审查侵权视频,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5、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com和ku6.com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按照用户需求对频道进行分类是视频分享网站的通行模式。6、(2008)沪卢证经字第35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有海量的电影等视频,被告无法判断其真实权利人。7、(2009)沪卢证经字第13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无法主动一一识别上传视频的版权问题,故无法主动对注册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删除。8、(2009)沪卢证经字第13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09年3月开始启用通知与反通知系统,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被告通过设置机器指令对涉嫌侵权视频进行监测。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大多数证据均是被告自己网站上的状况,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作品采取了一些监测措施,但上述证据与判断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是涉案电视剧《重庆谍战》的摄制方之一,其他联合摄制方均已经证明其对涉案电视剧仅享有署名权,其余著作权归原告,故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虽认为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几家联合摄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格式相同,说明是为本案诉讼所补,不能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联合摄制单位的证明是为本案诉讼事后所补,且即使该证明是为诉讼出具的,也是联合摄制单位对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电视剧署名中还有协助拍摄单位,被告认为协助拍摄单位也是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之一,本院认为,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协助拍摄单位与拍摄单位不同,其为电视剧的拍摄提供帮助,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协助拍摄单位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
 二、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被告网站上有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上网地点、操作者等作了交代,同时对每一步操作步骤进行了记载,虽然其录像是从第七步开始的,但公证中对前六步操作步骤进入后的页面都进行了截图和打印,因此公证书对操作步骤进行了完整的记载,并非如被告所述公证书的记载是残缺的。被告网站上的视频播放过程中显示的《重庆谍战》的剧名与发行许可证号、片尾的出品单位名称、视频中的演员、情节等均与电视剧《重庆谍战》相同,因此虽然公证中只有短时间的播放,但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被告网站上播放的《重庆谍战》就是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重庆谍战》。公证刻录的光盘中有两段视频录像,其“属性”中显示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是录像复制在光盘上的时间,而不是录像的时间,因此两段录像的“创建时间”只相差8分钟是合理的。虽然被告对公证内容提出诸多异议,但均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其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已经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其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的全部条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从其主观过错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被告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将电视剧《重庆谍战》上传至“土豆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从被告对其网站上的内容编排看,分为原创、娱乐、音乐、影视、游戏等多个频道,这种设置不仅便于用户分类上传,也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被告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因此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的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影视作品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特别是正在播映期间的影视作品。涉案电视剧在被告网站上的最早上传时间是2008年2月,距原告2008年10月进行公证将近8个月,用户对涉案电视剧也有较多的评论,电视台也正在播映,被告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不可能不发现其网站上存在涉嫌侵权的涉案电视剧,其应当能够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被告却怠于行使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被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积极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鉴于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从未收到过权利人要求删除侵权作品的通知书的抗辩,本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权利人才必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复制权。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由注册用户上传,被告并未实施复制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享有的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涉案电视剧在被告网站上的上传时间正是涉案电视剧开始在电视台播映的时间,且持续时间长达将近一年,用户点播次数较多,及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四、关于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土豆网”(网址www.tudou.com)上在线播放原告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重庆谍战》;
 二、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897元,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杜灵燕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懿
- 原告杨旭与被告宁波市旅游局、宁波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
-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商报社、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 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株洲日报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 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上饶市爱肯都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权纠纷案
-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上诉一案
-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广播电视总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最新资讯
-
原告杨旭与被告宁波市旅游局、宁波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
08-28 1
-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商报社、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08-18 0
-
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株洲日报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04-24 0
-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09-01 0
-
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上饶市爱肯都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权纠纷案
08-13 0
-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08-2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