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海军因与苗富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9-01 11:07:15
 谢海军因与苗富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29 10:51:36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军。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富华。
 上诉人谢海军因与被上诉人苗富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苗富华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谢海军于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苗富华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谢海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谢海军、苗富华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谢海军撤回上诉;
 二、准许苗富华撤回对谢海军的起诉;
 三、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苗富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海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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