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凤莲、徐国辉与苗富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1-29 21:04:15


&nbsp华凤莲、徐国辉与苗富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09-29 11:16:26

&nbsp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nbsp民事裁定书

&nbsp(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57号

&nbsp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辉。

&nbsp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凤莲(又名化凤莲。

&nbsp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nbsp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富华。

&nbsp上诉人华凤莲、徐国辉因与被上诉人苗富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凤莲、徐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苗富华到庭参加诉讼。

&nbsp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华凤莲、徐国辉于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苗富华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凤莲、徐国辉的起诉

&nbsp本院认为:华凤莲、徐国辉和苗富华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nbsp一、准许华凤莲、徐国辉撤回上诉;

&nbsp二、准许苗富华撤回对华凤莲、徐国辉的起诉;

&nbsp三、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nbsp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苗富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凤莲、徐国辉负担。

&nbsp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nbsp审 判 长 王永伟

&nbsp审 判 员 傅印杰

&nbsp代理审判员 谷彩霞

&nbsp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nbsp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nbsp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nbsp书 记 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