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成富与被告钱国美、丁金珍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1 11:15:15
 原告邵成富与被告钱国美、丁金珍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14 14:44:31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绍知初字第14号
 原告:邵成富。
 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美。
 被告:丁金珍。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成富诉被告钱国美、丁金珍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成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烨
 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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