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蓝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里程电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四极正电气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4-15 00:49:15
 原告沈阳市蓝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里程电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四极正电气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7-08 16:05:13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0号
 原告沈阳市蓝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隋舒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铭,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里程电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富曙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四极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松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蓝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里程电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上海四极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极正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了国科知鉴字第08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2008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极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3月13日,本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涉讼主板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补充鉴定。鉴于原告申请撤回有关主板程序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决定终止补充鉴定。2009年4月9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给予原、被告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间。因和解未成,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逊律师和邹松生律师、被告四极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蓝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组织公司技术人员开始研制开发硬件设计方案(主板版图BL2000-STB-V2、操纵盘板版图BL2000-CZB-V2、呼梯板版图BL2000-HAH-A3)和计算机程序(主板程序版本714-39、操纵盘板程序版本814-00、呼梯板程序版本900-00),并且于当年研制开发成功。上海贝思特蓝光电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特蓝光公司)是原告、上海贝思特电子部件有限公司和上海今日电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原告主要为贝思特蓝光公司提供电梯主控板、操纵盘板、呼梯板产品及相应技术支持。富曙华是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贝思特蓝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总经理一职,2006年3月从贝思特蓝光公司辞职。2006年8月16日,富曙华作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了被告新里程公司。公证部门分别于2007年8月和2007年9月保全了被告四极正公司和被告新里程公司销售的两批产品,经技术比对发现,公证保全产品使用的软件程序及硬件设计方案与原告的完全一致,甚至软件程序中出现的错误与原告软件程序的错误都一样,且两被告的产品说明书除产品型号、名称外,其余内容基本和原告的产品说明书相同。原告认为,两被告有充足条件了解、获得原告的软件程序和硬件设计方案,软件设计时对语句的解释可以放在程序中不同位置,每个人函数调用的技巧、方法也不尽相同,这些因素都决定了两个独立的设计者不可能设计出完全一致的软件,也就是说不存在创作雷同的可能,可见两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软、硬件著作权,: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开发设计的硬件设计方案(主板版图BL2000-STB-V2、操纵盘板版图BL2000-CZB-V2、呼梯板版图BL2000-HAH-A3)和计算机软件(主板程序版本714-39、操纵盘板程序版本814-00、呼梯板程序版本900-00)著作权;2、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上述著作权的产品;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2,10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呼梯板程序版本以技术鉴定时提供的版本为准即914-03和900-00,同时原告申请在本案中撤回涉及主板程序软件著作权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新里程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向被告四极正公司购买的,且在原告起诉之前新里程公司并不清楚侵权之事,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四极正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讼版图享有著作权,对原、被告版图进行比较也可以看到存在很多不同点;贝思特蓝光公司与原告仅仅是合作关系,原告从未向该公司提供过软件程序和硬件设计方案,富曙华在贝思特蓝光公司任职期间也从未获得过相关软件程序和硬件设计方案,被告四极正公司也不可能获得,故原告认为两被告有条件获取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程序和硬件版图材料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原告自2002年1月开始研发BL2000型电梯微机控制系统(包括主板、操纵盘板和呼梯板),并制作相应版图,2002年10月项目研制成功。之后,原告不断对软件进行升级。2005年8月10日-2005年8月22日,辽宁省计算机网络工程与软件评测中心(LNSTC)对原告开发的“蓝光电梯主控系统”2版、“蓝光电梯轿厢(操纵盘板)控制系统”2版、“蓝光电梯外召(呼梯板)控制系统”2版进行了产品登记测试,测试表明软件基本符合软件登记测试规范的标准要求。2005年10月21日,辽宁省信息产业厅就蓝光电梯主控系统、轿厢控制系统和外召控制系统向原告颁发了《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
 2007年8月16日,案外人陈月签收了四极正公司快递至重庆的纸箱1个,内装单价为人民币3,500元的主板(DT-3000)2块、单价为人民币800元的内召板(操纵盘板,DT-3000C)2块、单价为人民币200元的外召板(DT-3000D)13块等。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出具了(2007)渝证字第21273号《公证书》,并将其中的1块主板、1块内召板和3块外召板予以封存。
 2007年9月19日,案外人周建合收到新里程公司快递至西安的货物1包,其中装有单价为人民币3,344元的主板(LMC-S300/V2)1块、单价为人民币748元的轿厢板(LCC-S300/V2)1块、单价为人民币194元的显示板(呼梯板LDV-S300/V2)4块、说明书和电气原理图各2本。西安市公证处对上述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07)西证民字第3076号《公证书》。
 被告新里程公司销售的主板(LMC-S300/V2)、轿厢板(LCC-S300/V2)、显示板(LDV-S300/V2)均购自于被告四极正公司,被告四极正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被告电梯控制程序进行了对比分析,从而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从西安市公证处公证的电梯控制呼梯板和操纵盘板中读取出来的软件目标代码和原告的电梯控制呼梯板和操纵盘板的目标代码相同。2、从重庆市公证处公证的电梯控制呼梯板和操纵盘板中读取出来的软件目标代码和原告的电梯控制呼梯板和操纵盘板的目标代码相同。3、原告提供的电梯控制软件(主板、呼梯板、操纵盘板)源代码能够生成原告提供的目标代码,即原告提供的电梯控制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具有一致性。4、原告提供的电梯控制软件(主板、呼梯板、操纵盘板)源代码是非公知的。5、根据原、被告双方目标代码相同的对比结果,通常可以认为两者生成其目标代码的源代码也相同。鉴定报告相关内容还表明:1、被告未按法庭要求提供被控侵权电梯控制程序的源代码;2、由于主板采取了存储加密措施,通过现有技术手段无法将主板中存储的目标代码完整读取出来;3、通过对西安市公证处和重庆市公证处公证的两套被控侵权产品(呼梯板和操纵盘板)中读取出来的目标代码与被告自行提交的光盘资料中的目标代码(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之目标代码)的对比分析,专家鉴定组发现两者目标代码不同;4、从西安市公证处公证的电梯控制呼梯板中读取出来的软件目标代码的对比对象是原告的914-03呼梯板目标代码,从重庆市公证处公证的电梯控制呼梯板中读取出来的软件目标代码的对比对象是原告的900-00呼梯板目标代码。
 技术鉴定完成后,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公证保全产品使用了原告电梯呼梯板和操纵盘板的软件,但称相关软件程序是通过对当时市场上原告的产品进行解读所获知的。
 另查明:
 被告四极正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4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电梯、电梯配件、电子产品的销售及相关产品技术开发及服务等,黄立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4年8月13日贝思特蓝光公司《会议纪要》的会议结论第3项内容为:“唐立志负责整理、完善技术科应做成的能指导生产的技术文件(含原理图、元器件布置图、接线图等)模式(初定暂以沈阳蓝光一对一的方式为主,结合我公司的生产实际,可适当有所创新。日限:8月20日。”该份《会议纪要》批准栏处有会议主持人富曙华的签名。2004年10月8日贝思特蓝光公司的章程显示,该公司由原告、上海贝思特电子部件有限公司和今日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黄曙光为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里程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其股东为富曙华和黄立成,该公司2006年8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有:选举富曙华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聘任富曙华为公司的经理,选举黄立成为公司第一届监事。
 为证明被告新里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分别为4,868元、1,000元、149元(合计人民币6,017元),为证明被告四极正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分别为11,600元、2,000元、150元(合计人民币13,7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主板、操纵盘板和呼梯板的版图书面材料(主板版图BL2000-STB-V2、操纵盘板版图BL2000-CZB-V2、呼梯板版图BL2000-HAH-A3)、软件程序(主板程序版本714-39、操纵盘板程序版本814-00、呼梯板程序版本914-03和900-00)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BL2000电梯微机控制系统项目开发设计文件、主要设计人员(盘宗仁)的证人证言、含有涉讼软、硬件著作权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文件、公证保全实物、四极正公司和新里程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新里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贝思特蓝光公司的会议纪要和公司章程、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收据、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被告新里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国科知鉴字第08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讼版图系元器件位置图,原告同时明确其主张两被告制作主板、呼梯板和操纵盘板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元器件位置图的复制行为。
 本院曾于2009年4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原告的元器件位置图进行对比,主要对比情况如下:1、重庆市公证处和西安市公证处公证的主板与原告提供的BL2000-STB-V2主板版图相似;2、重庆市公证处和西安市公证处公证的操纵盘板与原告提供的BL2000-CZB-V2操纵盘板版图相似;3、重庆市公证处公证的呼梯板与原告提供的BL2000-HAH-A3呼梯板版图相似,西安市公证处公证的呼梯板与原告提供的BL2000-HAH-A3呼梯板版图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研发了BL2000型电梯微机控制系统(包括主板、操纵盘板和呼梯板),该系统经过不断升级且已通过产品登记测试,并获得辽宁省信息产业厅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诉讼中,原告又能够提供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相对应之源程序,故原告对操纵盘板软件(程序版本814-00)、呼梯板软件(程序版本914-03和900-00)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技术鉴定结论表明,被告四极正公司生产、销售的电梯呼梯板使用了与原告900-00和914-03呼梯板程序相同的软件,所生产、销售的电梯操纵盘板使用了与原告814-00操纵盘板程序相同的软件;被告新里程公司销售的电梯呼梯板使用了与原告914-03呼梯板程序相同的软件,所销售的电梯操纵盘板使用了与原告814-00操纵盘板程序相同的软件,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新里程公司辩称公证保全实物购自于被告四极正公司,且其对该实物涉嫌侵权并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贝思特蓝光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新里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曙光在贝思特蓝光公司工作期间所主持会议的内容、四极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成在新里程公司的任职情况等情形,可以判断被告新里程公司对被告四极正公司生产的电梯呼梯板和操纵盘板使用何种软件应当知晓,故本院对被告新里程公司有关不知道系侵权产品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新里程公司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告新里程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被告四极正公司,且尚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新里程公司还有其它生产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就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原告所主张的作品类别、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中,西安公证处公证的产品系由被告新里程公司销售、被告四极正公司生产,通过该公证所证实的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对电梯操纵盘板(版本814-00)和呼梯板(版本914-03)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两被告对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公证处公证的产品系由被告四极正公司生产、销售,通过这一公证所证实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四极正公司同时还单独实施了侵犯原告对电梯操纵盘板(版本814-00)和呼梯板(版本900-00)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四极正公司对此应独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有关版图著作权问题,本院认为,涉讼版图系元器件位置图,是印刷线路板设计图(一般包括元器件位置图、原始布线图和电子制版图)中的一种,它主要标明了多个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电阻、电容等)的排列和安放位置,在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行业中其他公司的主板、呼梯板和操纵盘板的元器件位置图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元器件位置图相同的情况下,原告的元器件位置图(主板版图BL2000-STB-V2、操纵盘板版图BL2000-CZB-V2、呼梯板版图BL2000-HAH-A3)应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图形作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印刷、复印、拓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上述图纸。但是,被告四极正公司按照图纸制作被控侵权主板、呼梯板和操纵盘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制作主板、呼梯板和操纵盘板是对其元器件位置图的复制行为且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诉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里程电梯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沈阳市蓝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对电梯操纵盘板软件(版本814-00)、呼梯板软件(版本914-03)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四极正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沈阳市蓝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对电梯操纵盘板软件(版本814-00)、呼梯板软件(版本900-00和914-03)所享有的著作权;
 三、被告上海新里程电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四极正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阳市蓝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四极正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蓝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沈阳市蓝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新里程电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四极正电气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9元,由原告沈阳市蓝光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18元,被告上海新里程电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上海四极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601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38,000元,由被告上海新里程电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被告上海四极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3、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代理审判员 沈强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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