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象牙塔网络会所旗舰店、刘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18:07:15


&nbsp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象牙塔网络会所旗舰店、刘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10-01-06 12:04:02

&nbsp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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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

&nbsp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nbsp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徐惊,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刘任,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象牙塔网络会所旗舰店,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中路36号。

&nbsp负责人刘莉,该企业投资人。

&nbsp被告刘莉,女,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经商,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学堂冲二村12栋101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6907200048。

&nbsp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奇,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象牙塔网络会所旗舰店经理,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操坪八栋408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8208050019。

&nbsp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象牙塔网络会所旗舰店(以下简称株洲象牙塔旗舰店)、刘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惊、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刘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华、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广东中凯公司诉称: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依法获得韩国Munhwa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以下简称韩国MBC公司)公司的独家授权,依法享有电视剧《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将电视剧《宫》提供给网吧用户点播观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原告的市场份额急剧减少,给原告造成了至少3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莉为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开支7000元。

&nbsp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辩称: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电视剧《宫》享有著作财产权,,要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品仍在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被告没有安装亦未发现原告自称其享有权利的电视剧《宫》,没有侵权行为。,存在虚假现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nbsp被告刘莉答辩意见同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

&nbsp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nbsp1、电视剧《宫》的光碟。拟证明韩国MBC公司为电视剧《宫》的著作权人。

&nbsp2、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101号公证书。拟证明韩国MBC公司为电视剧《宫》的著作权人及原告广东中凯公司独家享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nbsp3、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08)株证内字第131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nbsp4、。拟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广东中凯公司造成的损失。

&nbsp5、广东中凯公司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

&nbsp6、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差旅费等票据。

&nbsp证据5、。

&nbsp7、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刘莉系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的投资人。

&nbsp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对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看出电视剧《宫》的发行日期,无法确知其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证据2公证书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而该证据未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证据3,公证操作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被告的301号包厢有两台电脑,公证员未对另外一台电脑作公证,不排除原告做手脚、陷害被告,公证处没有专业资质,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不具有说服力;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证据6餐饮发票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起诉了被告的三个店,发票是重复计算的;证据7无异议。

&nbsp被告刘莉对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

&nbsp本院对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证据1,被告方认为无法看出电视剧《宫》的发行日期,但从该份证据的封面可以看到“韩国MBC 2006年度”字样,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电视剧《宫》的发行时间为2006年,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授权书签署地点为广州市,,故被告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方提出公证操作过程有瑕疵,不排除原告恶意诬陷被告,但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证程序合法,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方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不予认定;证据5中律师代理费票据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与委托代理合同可以印证,应当认定,但由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票据与本院(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案件所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编号一致,故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为本案支出仅认定2500元;证据6,公证费用800元,系为两部影片公证支出,故本案仅认定二分之一,即400元;其他各项差旅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数额为365.50元。

&nbsp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刘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nbsp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nbsp电视剧《宫》制作于2006年,案外人韩国MBC公司系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2007年5月21日,原告广东中凯公司获得案外人韩国MBC公司的授权,享有电视剧《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期限为两年(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

&nbsp2008年8月26日,原告广东中凯公司发现,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未经原告广东中凯公司许可,在其网络会所的局域网中将电视剧《宫》提供给网吧用户点播观看,该片上载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上述过程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400元、差旅费365.50元,合计3265.50元。

&nbsp另查明: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系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刘莉。

&nbsp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是否享有电视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是否侵犯了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享有的电视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损失应如何计算?现分析如下:

&nbsp1、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是否享有电视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外人韩国MBC公司系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依法获得案外人韩国MBC公司的授权,享有该公司的电视剧《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期限为两年。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广东中凯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即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依法享有涉案电视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络上传播该电视剧。被告方认为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电视剧《宫》的著作财产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nbsp2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是否侵犯了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享有的电视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nbsp根据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08)株证内字第1317号公证书,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象牙塔网络会所旗舰店于2006年8月23日将电视剧《宫》上载至其局域网,并提供给其用户点播观看。被告在网络上传播涉案电视剧没有获得原告的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电视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nbsp3、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损失应如何计算?

&nbsp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未经原告广东中凯公司许可,在其网络会所的局域网中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视剧《宫》的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享有的电视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广东中凯公司要求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刘莉应对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不能清偿的部分予以清偿。

&nbsp本案中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证明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对本案赔偿数额,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被告株洲象牙塔旗舰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以及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nbsp据此,、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象牙塔网络会所旗舰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电视剧《宫》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nbsp二、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象牙塔网络会所旗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nbsp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象牙塔网络会所旗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265.50元。

&nbsp四、上述二、三项中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象牙塔网络会所旗舰店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刘莉予以清偿。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象牙塔网络会所旗舰店负担300元,被告刘莉负担300元。

&nbsp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nbsp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nbsp审 判 长 杨 新 华

&nbsp代理审判员 唐 俊 平

&nbsp代理审判员 邹 梅 元

&nbsp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nbsp书 记 员 汪 艳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