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渡边淳一诉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1-04-19 18:16:15
 原告渡边淳一诉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
 提交日期:
 2009-07-08 16:46:03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0号
 原告渡边淳一。
 委托代理人陈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查振科,该单位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劲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宪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九如。
 原告渡边淳一诉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申、段新军,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刘劲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对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翻译小说集《香囊》一书所收录作品均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其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翻译并出版发行《香囊》一书,显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销售《香囊》一书时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亦已构成侵权。故而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香囊》一书著作权的侵害;2、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312元;5、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并依据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而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还主张依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签订了《翻译出版许可承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并承诺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翻译、印刷、出版《渡边淳一――自荐短篇小说集》(1-5卷)中文(简体字)单行本,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应按照印刷册数×定价×10%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于2007年1月出版发行了《渡边淳一――最新自选短篇小说集》(共四卷),并于同年1月15日向原告汇付了著作权使用费900,000日元。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香囊》即为《渡边淳一――最新自选短篇小说集》中的一卷,其中所收录的短篇小说均来自于《渡边淳一――自荐短篇小说集》(1-5卷)之中。
 本院认为:,涉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因此,,不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或者改变诉由来规避管辖的约定,,有违法律设置协议管辖制度的宗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香囊》一书系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依据与原告所签订的《翻译出版许可承诺合同》而翻译、出版和发行,并非如原告所称未经许可,而在该合同中又有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因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的事实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发生请求权竞合的现象,但此时也不应当准许原告通过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来规避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而根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
 综上所述,、,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渡边淳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渡边淳一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两份,。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代理审判员 沈强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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