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华易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国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发展服务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13:10:15
 上诉人金华易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国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发展服务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9 16:36:06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民事裁定书
 (2009)浙知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易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帆街966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郭汝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050号15幢1466号。
 法定代表人应朝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永忠,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发展服务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志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王文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易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都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汝中及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上诉人上海国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剑、喻永忠,被上诉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发展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阿拉丁公司系三维义乌地图的著作权人,2006年10月1日,其授权易都公司独家代理运营E都市义乌项目,有效期为5年。同年10月份、11月,易都公司分别在浙中新报、金华晚报及义乌商报上进行宣传报道义乌市城区三维地图,并与商城宾馆等单位签订义乌市场指南发放互换协议,将三维地图提供给宾馆等单位使用。2007年6月,小商品城分公司决定开发建设市场综合城域网触摸屏及大屏幕显示系统,实施系统的触摸屏硬件为100台,安装在国际商贸城较为醒目的位置,其中包括国际商贸城电子地图的市场导向功能。同年6月30日,小商品城分公司向社会公开邀标开发市场综合城域网触摸屏视导系统软件项目。后国响公司中标,并依据小商品城分公司提供的AI图进行了开发。2007年11月1日,易都公司认为小商品城分公司使用的商务通中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三维图涉嫌侵权,向义乌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该公证处于同日下午,对放置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33号门(西大门)一楼大厅内的商务通中涉嫌侵权的地图进行证据保全。小商品城分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行为违法、内容不真实,,要求撤销上述公证书中的内容。2007年11月22日,易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以小商品城分公司商务通中使用的国际商贸城三维图涉嫌侵权为由,发函给小商品城分公司要求暂缓履行小商品城分公司与国响公司签订的合同。小商品城分公司未停止使用涉案三维图,,请求判令:1.国响公司和小商品城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易都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 国响公司和小商品城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10万元;3. 国响公司和小商品城分公司赔偿易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3万元、公证费用976元、律师费3.2万元;4. 国响公司和小商品城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 由国响公司和小商品城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易都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到小商品城分公司在使用的商务通上用U盘复制了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三维图一份;于2008年10月31日主持了国响公司依据其证据9中的“详细制作过程”进行的现场制图演示。
&,易都公司认为对涉案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三维图享有著作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国际商贸城的三维图、其制图过程的证据、阿拉丁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易都公司认为在版权登记时提供的记载有国际商贸城三维图的光盘,但上述证据中的国际商贸城三维图及光盘,均来源于易都公司,阿拉丁公司出具的说明并未明确国际商贸城三维图具体图形内容,在国响公司与小商品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易都公司对其提供的国际商贸城三维图享有著作权。国响公司已对其制作类似三维图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演示,演示过程显示国响公司依照小商品城分公司提供的AI图能够制作出相应的作品,对此易都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易都公司认为其已将作品公开与国响公司据此能够制作相应的作品缺乏必然的联系。综上,易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11月5日判决:驳回金华易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4元,由金华易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易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表明是著作权人。上诉人提交了作品的创作过程证据和作品发表的证据证明其己经通过印刷品、电视、图片、网页等不同方式表明作品创作完成并发表,著作权归上诉人所有。“阿拉丁三维义乌”(含国际商贸城)己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杭州阿拉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证明国际商贸城部分由上诉人创作,著作权归属于上诉人。二、。三、,判决书回避案件的关键问题。没有对上诉人的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全方位的比对;没有将上诉人与被控侵权作品与现场实物进行三者的比对;并错误理解上诉人的陈述,认为上诉人对国响公司2008年10月31日的“现场制图演示”没有异议,上诉人的陈述只是表明,用三DMAX软件可以将平面图做成立体图,但不能做成本案的涉案作品。四、,被上诉人试图引导保全法官到一台作品己被改动的商务通上取证这一事实。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国响公司和小商品城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易都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由国响公司和小商品城分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响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小商品城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易都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义乌商贸城室内图》的版权登记证书和浙江版权服务中心提供的载有与《义乌商贸城室内图》的版权登记证书(作登字:11-2008-K-2225号)及《阿拉丁三维义乌》的版权证书(作登字:11-2008-K-1873号)上相对应的具体三维图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易都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国响公司、小商品城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易都公司提供的《义乌商贸城室内图》版权登记证书(作登字:11-2008-K-2225号)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9日,《阿拉丁三维义乌》的版权证书(作登字:11-2008-K-1873号)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均无法证明易都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创作完成涉案作品,且两者时间均在被控侵权物出现之后,对被控侵权物而言并无任何证据优势,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诉人易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国响公司及小商品城分公司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易都公司对于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原审判决在证据认证、事实认定上是否存在不当之处,两上诉人国响公司和小商品城分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易都公司主张国响公司和小商品城分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易都公司因此负有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主体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易都公司为证明其于2006年10月18日创作完成涉案作品的主要证据有: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26、证据28、证据29、证据42、证据44。
 证据3为易都公司关于国际商贸城三维地图的署名打印件。本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并非以署名而取得,,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是从证据优势的角度来推定著作权,即该署名行为应发生在被控侵权物出现之前,在被控侵权物出现之后的署名行为不足以推定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本案中,证据3无法证明易都公司的署名行为发生在被控侵权物出现之前,,。易都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4为2006年10月19日《浙中新报》、2006年11月14日《金华晚报》和2006年11月26日《义乌商报》三份报纸。报纸报道“三维义乌”开始了网上营运,但从对国际商贸城三维地图的描述中无法得知三维义乌中国际商贸城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该图即本案的四张涉案作品,对其证明力无法确认,。
 证据5为义乌市场指南图一份,证据6为义乌市场指南发放互换协议,证据28为金华市苹果图文印务有限公司加工单,拟证明于2007年7月28日由金华市苹果图文印务有限公司制作三维义乌市场指南菲林片,证据29为浙江钱塘彩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易都公司委托浙江钱塘彩印有限公司印制三维义乌地图(市场指南)。由于该义乌市场指南图上作为淡化的背景义乌专用街小图仅有一幅作品,并非易都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四幅作品,故上诉证据无法证明易都公司在当时就已经创作完成了涉案的四幅作品,。
 证据26为E都市"三维义乌"地图宣传资料,但该地图宣传资料上没有涉案作品,无法证明易都公司在当时已经创作完成了涉案作品,。
 证据42为2006年11月8日义乌电视台商贸频道新闻VCD复印件一份,从该新闻报道中亦无法得知三维义乌中国际商贸城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其即本案的四张涉案作品,对其证明力无法确认,。
 证据44为杭州阿拉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说明书一份和《阿拉丁三维义乌》的版权证书(作登字:11-2008-K-1873号),证据45为易都公司认为系其版权登记时送交的载有涉案作品的光盘一份。由于《阿拉丁三维义乌》的版权证书(作登字:11-2008-K-1873号)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晚于被控侵权物出现时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易都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以其在打印件上时间不明的署名而转移至被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易都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地位并不适格。
 综上,本院认为,易都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易都公司主张国响公司和小商品城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易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裁定如下:
 一、;
 二、驳回金华易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亦 非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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