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6 22:20:15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12-16 15:22:08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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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书
 (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124号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20号26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史东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颖,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西市街155号。
 诉讼代表人陈之超,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19号18楼。
 诉讼代表人袁忠国,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伟文。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电影作品《头文字D》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影放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电影作品系原告重金购得的优秀作品,原告除为其支付了巨额的版权费用外,亦为该电影音像制品的销售和播出支出了高额的宣传费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以盈利为目的,通过www.jh.zj.cn(金华热线)提供电影《头文字D》在线视频点播业务。原告认为,被告公然不经许可对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头文字D》进行网络点播侵权,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无法充分证明在进行证据保全时,独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前后矛盾,无证明效力。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附件的《现场工作记录》有多处违反我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之处,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4、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两被告不存在共同运营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尊重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对《头文字D》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播放上述电影作品。
 二、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于2008年10月11日前履行完毕。
 三、本案的其它事项双方互不主张。
 四、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虞惠珍
 审 判 员 陈立伟
 代理审判员 宋文茹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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