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敦邦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高林军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3 14:28:15


&nbsp原告戴敦邦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高林军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8-11-19 20:13:16

&nbsp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14号

&nbsp原告戴敦邦。

&nbsp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高林军。

&nbsp原告戴敦邦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广西公司)、高林军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国电信广西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民事裁定。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国电信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戴敦邦诉称:其系国内外著名的中国画画家,从事绘画50多年,画作均为艺术珍品,其中央视《水浒传》电视连续剧的人物造型均由原告创作。被告中国电信广西公司下属柳州分公司在其发行的志号为LZT-2002-14-(4-3)电话卡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三日寻李九庄》,还在使用时对作品进行了裁切,而且在电话卡的正反面都没有“戴敦邦绘制”的文字标示。被告高林军销售了侵权电话卡。原告认为,被告中国电信广西公司使用原告作品未经原告许可,也从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1、被告中国电信广西公司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中国电信广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被告高林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nbsp被告中国电信广西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电话卡上注明了使用范围,并不在上海流通,原告依据税务局开具的发票主张在被告高林军处购买了涉讼电话卡依据不足;被控侵权电话卡并不是中国电信广西公司制作并发行的,不排除有制假的可能;即使侵权成立,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nbsp被告高林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nbsp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了《唐诗一百首》一书,该书第131页上印制的是《三日寻李九庄》的附图,图的右下方标明“戴敦邦”。

&nbsp2008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高林军处购得旧电话卡4张,总金额为人民币40元。其中,卡上标有LZT-2002-14-(4-3)的电话卡(面额为人民币20元)正面所印图案使用了《唐诗一百首》一书中第131页上的美术作品,卡正面左上角显示有“中国电信”字样,卡反面印制了使用方法,同时印有“卡号:20211783311”、“序号:2011110750”、“本卡只限在柳州市及地区各县使用,有效期截止2003年12月31日”、“柳州电信分公司 2002.11”等内容。

&nbsp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nbsp另查明,2007年8月,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画外之言》一书,该书所附简历记载:戴敦邦自号民间艺人,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教授,中国美术家协会连环画艺术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美术家协会常务理事兼连环画艺术委员会副主任,长期从事连环画创作,1996年为中央电视台《水浒传》电视连续剧全剧人物造型设计,出版著作数十部。

&nbsp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诗一百首》一书、被控侵权电话卡、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律师费发票、图书《画外之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nbsp被告中国电信广西公司当庭表示,“柳州电信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由中国电信广西公司承担。

&nbsp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唐诗一百首》第131页上的美术作品右下方标明了原告的姓名,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其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nbsp被告中国电信广西公司下属分公司发行的电话卡上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又未标明作者身份,亦未支付报酬,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被告中国电信广西公司理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电信广西公司答辩认为不排除有制假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涉讼电话卡卡面信息主张该卡的发行单位为“柳州电信分公司”于法有据,该被告若欲否定这一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则本院难以采纳其辩称意见。

&nbsp被告高林军销售涉讼电话卡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由于其未到庭说明也未举证证明所出售的电话卡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nbsp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未能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业内的知名度、涉案美术作品在被控侵权电话卡发行及旧卡流通中所体现的价值和作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电话卡的发行范围、新卡发行有效期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分别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nbsp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侵害著作权行为向原告戴敦邦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nbsp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敦邦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nbsp三、被告高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敦邦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nbsp四、驳回原告戴敦邦的其余诉讼请求。

&nbsp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高林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戴敦邦负担320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高林军负担80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

&nbsp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nbsp一、

&nbsp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bsp(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nbsp……

&nbsp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nbsp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nbsp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nbsp二、

&nbsp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nbsp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nbsp审 判 长 刘军华

&nbsp代理审判员 张 盈

&nbsp代理审判员 刘 静

&nbsp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nbsp书 记 员 谭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