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网点中岚店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3 04:53:15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网点中岚店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12-11 15:19:27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1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奕,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莉萍,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网点中岚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国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网点中岚店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地址变更无法送达为由,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400元。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寿仲良
 审 判 员 吴登楼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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