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金洋互联网上网服务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8 22:51:15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金洋互联网上网服务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12-11 14:44:15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军旗,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金成,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洋互联网上网服务部。
 投资人陈金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荧。
 委托代理人李凌云,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洋互联网上网服务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电影《功夫无敌》的著作权人授权,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复制、发行、出租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5年,自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 日止。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内通过计算机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电影《功夫无敌》信息网络传播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2,040元。
 被告辩称:第一,被控侵权的影片系案外人提供,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6]第16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案外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系电影《功夫无敌》的摄制及出品单位。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电影《功夫无敌》DVD合法出版物的片头显示有上述《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标志及证号、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以及银都公司、名威公司署名等内容,片尾显示有银都公司、名威公司联合出品等内容。
 2007年2月2日,银都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名威公司作为版权代表人,、澳门、台湾地区)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涉案电影的出版、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3月8日,名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影片版权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名威公司将电影《功夫无敌》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名威公司保证不在本协议授权原告发行该片的地区、期限内授权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商业性或非商业性发行该片,等等。同日,名威公司另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合同所载明的权利。2007年7月9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名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功夫无敌》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期限为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等内容。
 2007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委派的公证人员到达上海市武宁路231号被告经营的网吧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07年8月8日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236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点击网吧内计算机桌面上的“网吧在线影院”图标,进入网页后搜索到电影《功夫无敌》,点击“全集”即弹出播放窗口开始播放,对上述点击进入的页面进行截屏后粘贴至文档,并将截屏文件刻录至光盘上,附于公证书中。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人民币40元。
 以上事实,由《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功夫无敌》正版DVD光盘、《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影片版权合同》、《版权证明书》、《发行权证明书》、《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告依法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正版DVD光盘的播放内容来看,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作为电影《功夫无敌》的联合摄制和出品单位,系电影《功夫无敌》的著作权人。原告与版权代表人名威公司签订的《影片版权合同》、名威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和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原告已获得著作权人就电影《功夫无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相关内容显示,可以认定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内的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电影《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虽辩称涉案电影来源于案外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即便涉案电影确系案外人提供,由于被告作为通过其局域网直接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的经营者,未尽相关的审核义务,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与影片提供者关于著作权侵权免责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权利人。因此,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依据,主张法定赔偿。被告则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一般获利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洋互联网上网服务部停止对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电影《功夫无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金洋互联网上网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金洋互联网上网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5元,由被告上海金洋互联网上网服务部负担人民币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审 判 员 寿仲良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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