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发行销售非法出版物 侵权者获刑二年半

发布时间:2019-08-03 17:29:15


22岁的王喜悦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其音像制品1000余张,又销售非法出版物4.8万余张,本网今日获悉,,驳回王喜悦上诉,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并处罚金

,王喜悦在无经营资质情况下,负责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星之影音像店。2008年7月23日17时许,王在星之影音像店内以128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光盘13张(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店内起获5万余张光盘,经鉴定其中1374张光盘属侵权复制品,4万余张光盘属非法出版物。王喜悦被当场抓获。赃物已收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王喜悦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其音像制品1300余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王喜悦还销售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王喜悦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依法数罪并罚后,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王喜悦以其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非法经营罪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王喜悦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其音像制品,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喜悦还发行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经查,王喜悦实际负责星之影音像店的经营管理,且其在明知该音像店销售盗版光盘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王喜悦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王喜悦的行为分别符合侵犯著作权罪及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王喜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二中院认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