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生园”侵犯上海秋琳包装著作权 双方终和解

发布时间:2021-05-02 12: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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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冠生园”侵犯上海秋琳包装公司著作权案以双方和解告终,但其中包含的关于为经营目的使用侵权复制品的法律责任认定等法律问题仍值得思考。为维护商业交易安全,知识产权法规定了有关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和免除责任的范围。由于我国著作权侵权归责坚持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南京冠生园”因无主观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复制品,主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末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侵权复制品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6年,“南京冠生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东润公司补偿原告上海秋琳包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秋琳公司?30万元,被告南京冠生园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不再使用被控侵权的月饼包装盒,原告撤回起诉。虽然本案以调解后撤诉结案,但其中的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秋琳公司对“人间”和“人间情月”两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5年中秋节前夕,秋琳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冠生园公司生产、销售的月饼的包装盒上印有前述两幅美术作品,遂指控该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93万元。诉讼中,被告冠生园公司提供相关订货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这些包装盒系由上海东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生产、销售。合同显示被告冠生园公司向东润公司订购一批价值200万元的月饼包装盒,双方约定如果因包装盒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则由东润公司负责。原告秋琳公司即申请追加东润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被告冠生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润公司未获原告秋琳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包装盒上使用原告的两幅美术作品,并销售给被告冠生园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而对于被告冠生园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侵权产品,是否属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则则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对解释,被告冠生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尽注意义务,并且能够证明相关复制品?月饼包装盒?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认定为不侵权,当然也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判决生效时,被告冠生园公司应处于明知状态,因此可以判令其停止继续使用侵权复制品。

  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也有类似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同为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法对于此类情形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太明确,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不知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侵权复制品,并能说明该复制品合法来源的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被告能够证明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来源的,亦即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对有关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和免除责任的范围作了相应规定,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权行为。从法律责任来讲,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或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一般不能免除。

  我国《著作权法》间接规定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免责条件。其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按照相反解释的原则,出版者、制作者能证明有合法授权,发行者、出租者能证明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均不承担法律责任,意味着在这两种情形之下,免除的是全部法律责任,从司法实践角度则应当认定为不侵权。

  如此看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所针对的是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和出租者,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本案被告冠生园公司的行为较为特殊,它是为生产经营而使用侵权复制品,并非法律规定的“发行”或“出租”。笔者认为,虽然著作权法对于为生产经营而使用侵权复制品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但这一条款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在本案处理中应该得到贯彻。

  免责规定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司法实践中,对专利法和商标法的“合法来源”及“合法取得”的理解,均为通过正常的商业交易渠道支付对价而取得,交易的主体和手段合法。但对著作权法当中的“合法来源”则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其内含应当与专利法及商标法一致,也有人认为应当是指复制品来源于取得合法授权的复制者,而将来源于非法复制者的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的含义应当与专利法中“合法来源”及商标法中“合法取得”的内含一致,均指通过合法的商业交易渠道支付对价而取得。因为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和制作者应当举证证明合法授权,而发行者和出租者承担举证证明合法来源的责任,法律将这两类主体需证明的事实进行了区别规定,应当有深层次含义。是否取得合法授权比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更严格。出版者和制作者是作品传播的源头,应当承担更严格的审查责任,发行是向社会公众提供音像、报刊、图书等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就著作权法而言,发行一般限于文化传播领域。为经营而使用侵权复制品,行为人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复制件,虽然不属文化传播行为,但在适用著作权法时,只能将其作为“发行”来考察和分析。对于像本案被告冠生园公司这样纯粹是经营与涉案作品不相关的产品,而非从事文化传播,其注意的程度也应当限定于“商品”,而不应当更多地赋予其对“作品”进行审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