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美术作品成超市包装袋
发布时间:2019-08-30 01:44:15
邹文才是坯州一名农民画画家之一。上世纪90年代,邹文才他创作了农民画《喜事》,并获得了四份获奖证书。
2003年,被告A公司制作了长、宽均约为30厘米、厚3厘米的包装袋,用于某超市销售农民画和剪纸。
该包装袋的两面分别以《喜事》和另外一幅农民画为装饰画面,画面没有署名作者的姓名。邹文才认为自己的作品被人非法利用,。
获奖作品成了超市包装袋
2006年的1月,《喜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邹文才偶然在逛某超市的时候发现,该超市的货架上的包装袋居然显赫的印着自己非常熟悉的画面,整幅作品以乡村的一条街道为背景,描绘了农村在冬季雪后的一天迎娶新娘的热闹场景。画面中部突出描绘了新娘花轿、伴娘花轿、轿夫、媒婆及送亲队伍的形象,上部主要描绘了新郎及迎亲人们的喜悦神态,人、物、景的绘画线条流畅,画面中的人物有八十余人,其神态、动作各异。细打量,原来是自己辛辛苦苦创作的美术作品,竟然没有署自己的名字却被印在了用于出售农民画和剪纸的包装袋上,邹文才很惊诧,看着饱蘸辛勤汗水的劳动成果被人非法利用,不禁愤然,。
原、被告三方法庭展开激辩
在法庭上,原告邹文才出示了美术作品《喜事》的创作原稿及作品的分别获1992年中国民族文化博览会、1993年中国民间美术学会93上海桂花节组委会、1995年中国群众文化学会、全国群众文化活动中心及1998年1月徐州市文化局颁发的获奖证书。四份鲜红获奖证书,都显著标明作品的作者为邹文才。证明自己是农民画《喜事》的著作权人。
法庭上,被告A公司则反驳原告邹文才的说法,提出了不同的辩解观点。A公司认为:1992年至2004年邳州市文化局和A公司举办了多次农民画培训班,为邹文才等数十名学员提供全部创作条件,并有老师指导。公司拿出了经费收购学员的所有作品,并告知学员所收购作品文化局有权使用,《喜事》就是以此规定按市价标准收归文化局所有。
2003年初,公司按照市政府要求为市政府设计礼品袋,同时告知农民画作者,礼品袋的使用无效益也没有报酬。当时,原告邹文才表示,自己的作品能够被选中就满足了,绝不要报酬。以此推定原告知晓A公司印制包装袋的行为,且可视为原告同意A公司无偿使用《喜事》美术作品,所以,A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超市则辩解:自己不知晓A公司是侵权行为而故意销售包装袋,对《喜事》的著作权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委托某印刷厂印制了被控侵权的包装袋;原告邹文才系美术作品《喜事》的著作权人。庭审中原告邹文才向法庭提供的创作草图能够证明原告的原始创作的过程,整幅画面的布局、人物动作形态的设计以及颜色的搭配可以证明最后形成的美术作品原告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结合原告提供的四份获奖证书、证明原告邹文才是《喜事》美术作品的作者。
原告虽然参加了邳州市文化局和A公司举办的农民画培训班,得到了培训班老师的指导,这在原告的创作过程中,对提高其创作水平无疑有很大帮助,但不能据此认为《喜事》属职务作品。其次,A公司每次买《喜事》是用于展览,所支付的费用是购买原告作品的使用权,A公司提出的《喜事》作品的权属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喜事》美术作品印制包装袋,侵犯了原告邹文才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某超市在其经销A公司商品的过程中,对包装袋上的农民画是否侵权不必一定尽到注意义务,某超市的销售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为了制止A公司的侵权行为,某超市应停止其销售。。
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邹文才系涉案美术作品《喜事》的著作权人。被告A公司为商业性目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喜事》作品印制包装袋,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A公司印制被控侵权的包装袋及其商业性使用的数量等,且《喜事》作品曾多次获奖,,判决被告A公司停止制作、销售《喜事》包装袋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邹文才6000元;判决某超市立即停止使用包装袋的销售。一起获奖农民画被侵权的案件,至此尘埃落定。
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朱律师:本案中,A公司6次购买邹文才的美术作品《喜事》的行为是用于展览,所购买的只是该作品的展览使用权的一次性的使用费用,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每一次的展览使用,A公司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擅自用《喜事》美术作品作为画面印制包装袋,扩大了对该作品的使用范围,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邹文才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A公司未在包装袋上署权利人的姓名,侵犯了权利人的署名权;A公司还将擅自印制包装袋用于营利和给他人销售使用,侵犯了权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某超市在其经销A公司商品的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其明知侵权而故意销售该包装袋,故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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