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擅自下载他人作品是否侵权
发布时间:2019-08-15 21:01:15
案情??
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他 人将张承志(原告)的文学作品通过E—Mail方式提供到被告的网站上后,被告将其存储在其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 主机用户只要进入被告的网站主页,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并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再点击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即可浏览或下载该 作品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将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点评??
本案是我国第一起因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当初媒体沸沸扬扬的炒作早已销声匿迹,然而,这正是我们坐下来冷静思考相关问题的最佳时机。
一、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有无专有权利?
网络传播是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它是指不改变作品的形式和内容,将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数字化传播,从而使得公众在自己 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由于本案发生于著作权法被修改之前,因而应适用当时的著作权法。1991年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 “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著作权人有以上述方式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可 是,网络传播与上述作品的传统使用方式都有所不同。
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 品条约》承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享有专有权利-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本案发生之际虽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通过法官对现行法律的适 用也能实现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首先,从著 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行文上分析,该条款使用了“等方式”的用语。根据一般条款,可以认定该条款对使用方式的立法模式是概括式加列举式,并非穷尽式的。随 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可能产生新的变化,不可能要求立法者准确地预见到未来出现的所有使用方式。正因如此,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使用了 “等方式”的措词,以保留必要的空间,应付技术的发展给作品使用方式带来的变化。所以,不能因为某种作品使用方式未被该条款所明确列举的使用方式之内,就 认为其不属该条款调整。
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他 人将张承志(原告)的文学作品通过E—Mail方式提供到被告的网站上后,被告将其存储在其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 主机用户只要进入被告的网站主页,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并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再点击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即可浏览或下载该 作品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将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点评??
本案是我国第一起因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当初媒体沸沸扬扬的炒作早已销声匿迹,然而,这正是我们坐下来冷静思考相关问题的最佳时机。
一、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有无专有权利?
网络传播是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它是指不改变作品的形式和内容,将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数字化传播,从而使得公众在自己 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由于本案发生于著作权法被修改之前,因而应适用当时的著作权法。1991年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 “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著作权人有以上述方式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可 是,网络传播与上述作品的传统使用方式都有所不同。
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 品条约》承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享有专有权利-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本案发生之际虽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通过法官对现行法律的适 用也能实现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首先,从著 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行文上分析,该条款使用了“等方式”的用语。根据一般条款,可以认定该条款对使用方式的立法模式是概括式加列举式,并非穷尽式的。随 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可能产生新的变化,不可能要求立法者准确地预见到未来出现的所有使用方式。正因如此,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使用了 “等方式”的措词,以保留必要的空间,应付技术的发展给作品使用方式带来的变化。所以,不能因为某种作品使用方式未被该条款所明确列举的使用方式之内,就 认为其不属该条款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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